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沙洪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十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八二一八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四號 、第一七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底,在報紙上刊登:信用卡借款、息低之 廣告。乙○○因亟須資金,乃聯絡借款事宜,甲○○乘乙○○急迫需借款之情形 下,帶乙○○至臺北市○○○路永琦百貨旁某不詳名稱之旅行社,由乙○○持其 所有之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以刷卡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空白 國內機票,交付予甲○○,甲○○再給付相當於機票面額八折之現金一萬六千元 (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八千元)貸予乙○○,從中賺取相當於百分之二十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利息。事後則由乙○○直接向發卡銀行還款。二週後,約於八十六年初 ,乙○○又因急需現金週轉,再向甲○○借款二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二紙供作擔 保,甲○○繼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以每萬元日息一百二十元計息,並預先扣除 十天利息二萬四千元,借款予乙○○,其因此取得相當於月息三十六分之重利。 嗣於期限屆至後,乙○○因無力償還,向甲○○要求延期,並先後二次匯入共計 四萬元之利息至甲○○以其名義所開設之臺北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 000帳戶內,屆期乙○○仍無力償還,甲○○即要求乙○○以同上之刷卡方式 ,還清債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在報紙上刊登信 用卡借款廣告,亦無帶同借款人乙○○至旅行社刷卡購買機票,伊與乙○○係舊 識,曾借款二十四萬七千元給她,利息約定一分半計算,並無乘人危急而謀取重 利,乙○○向調查局檢舉伊放高利貸,意圖賴債云云。 二、然查右開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二次乘借款人乙○○急需用款之機會,收取上述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偵審中指證綦詳,於臺北縣 調查站稱:我向青輔會申請設立中和有限公司創業貸款,因貸款銀行合作金庫要 求拿不動產抵押,而我並無不動產,公司又已成立,於看到報紙刊登「信用卡借 款、息低」之廣告,經聯繫後,由被告出面,並由我在臺北市旅行社內刷卡,借 款二十萬元,被告收取每萬元每日一百二十元利息計息,月息達三十六分,其後 利息及本金,由我分別依其指示匯入臺北銀行敦化分行存戶甲○○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一號偵 查卷第四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向被告借錢?)八十五年底、八十六 年初向被告借錢,係刷卡借錢,是看報紙刊登刷卡借錢廣告,打電話去,是一個 女的接的轉給被告,然後約在永琦百貨旁之新東陽樓上之旅行社刷卡,使用信用 卡在一家旅行社刷二萬多元,被告交給我刷卡金額之八折,機票由被告帶走,刷 了二萬多元後二星期左右,我再以支票向他再借二十萬元,被告並教我找朋友辦 卡,以刷卡方式還他二十多萬元,但後來我自己刷卡十多萬元給他,(問:利息 如何計算?)借的二十萬元,是一萬元每天利息一百二十元,(問:他借二十萬 元給妳,妳拿多少錢?)第一筆二萬元之八折,只拿到一萬六千元,自己再還銀 行,另二十萬元,是先扣除二萬多元利息之後,再給我,後來曾算延期利息,再 以刷卡方式還他(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 供稱:「自八十五年底起用刷卡方式向被告借錢,拿信用卡去旅行社買機票,機 票也拿走,依票面金額八折拿錢,是看報紙登載之廣告去找被告,於偵查中所言 屬實,一直以此方式向被告借款,(問:如何還錢?)我付信用卡的錢來還借款 ,後來也曾以開支票方式向被告借二十萬元,利息以每天一百二十元利息,預先 扣除二萬四千元十天的利息」等語明確(參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訊問筆 錄),且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查被告放款之金額,第一次為二萬元,收取四千 元利息,還款方式由被害人乙○○直接向銀行還款,即被害人於次月銀行繳款日 繳款,則其所收取之利息為一個月四千元;第二次借款二十萬元,則每日每萬元 收取一百二十元,換算為月息為三十六分,顯已逾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 ,是借款人乙○○若非因急迫而急需用款,豈有甘願受此重利之剝削,而向被告 借款之理,足證被告顯係乘他人急迫而貸款予他人之事實甚明,且被害人既已由 信用卡付款還款,何有圖賴債不還而檢舉之情形。又被害人乙○○確有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英商渣打銀行台北分行辦理信用卡,有該銀行台北分公司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四日渣信字第一八九二號函在卷可按。至該信用卡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 消費紀錄,已因超過保存期限,無資料可核,但仍有被害人所簽支票等在卷可按 。是被告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犯同法第 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惟查被告僅二次放款予乙○○,數額非鉅,且放 款人數為一人,要難據認被告有恃經營重利借款業務維生之意思,參以被告另擔 任美商諾斯洛普格拉曼電子感應系統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司機,有在職證明 及扣繳憑單可稽,顯見被告尚非以經營高利貸業務為其生活之事業,被告之行為 僅構成普通重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重利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在報紙刊登「信用卡借款 、息低」廣告,於不特定急需用款之人前來洽借時,被告即要求該不特定之人, 持信用卡至不詳之旅行社刷卡買機票,由被告取去機票後,再按機票面額之八折 給付前來借款之人,事後則由借款人將本金或續借之利息,匯入甲○○指定設於 臺北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而以此從中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藉此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 以證人張淑琴及陳金笙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向被告借款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經營貸款,收取重利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且其並未貸款予張淑琴, 而係友人傅強向伊借用臺北銀行敦化分行帳戶為之,並非伊所借款,至陳金笙所 稱借款部分,乃因陳金笙開設公司經營木材生意急需週轉,始借款三十萬元給他 ,因二人係舊識,將借款當作投資,約定以公司紅利充作利息,惟嗣後亦未收取 紅利,本金則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證人張淑琴於調查中固供稱:「自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日起因從事期貨操作虧損,不願讓朋友虧損,急需繳交期貨款,於報 紙上看到此一民間貸款資料,向此人(指被告)借貸金額,因年久伊已記不清楚 ,隨後依借款人指示匯入帳戶償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比一般銀行或私人借貸還高 出很多,月息約在三十六分以上」,證人陳金笙則僅供稱:「伊借予他人之錢, 係向甲○○以月息三十六分至四十五分所借」(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一 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第七十九頁背面),依證人上開證言,究竟其等於何時、何 地向被告借款、借款數額多寡等,均付之闕如,已難依其指述遽認被告此部分重 利犯行;而證人張淑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係向傅強借錢,借一萬元 美金,分好幾次還他,傅強給我一個帳戶,就匯入錢,與傅強係在代書事務所碰 面認識的,之前並不認識,當時借錢是當做投資外匯,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調查 局訊問之筆錄因未仔細看筆錄,所稱看報紙借款是之前發生之事,只借一星期與 本案無關,匯錢均是傅強叫我匯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 )。證人陳金笙則證稱:我曾向被告借款,因當時作木材生意,約定如有賺,要 分給他二分半利息,因此借了三十萬元,約定分幾個月還清等語(見原審法院八 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協議書乙紙附卷可證。查傅強自八十五年十月 十六日出境,迄未入境,有入出境管理局出入境紀錄及其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因 而無從傳訊查證。核證人張淑琴、陳金笙之證言,既前後不符,存有瑕疵,且無 從為明確證明被告重利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予敘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八號移送併辦意旨(含同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五號、第四六二四號)另認: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 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透過友人介紹招攬客人,並以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為連絡號碼,以每十萬元十日為一期,收取利息一萬元之重利,貸予 急需用錢或無經驗之李克鐵等不特定多數人,涉犯常業重利罪嫌,請求併案審理 。惟查,被告本件重利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初,而移送 併辦之犯罪時間則係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止,二者相隔一年 半以上,被告於本院辯論庭辯稱:「八十六、八十七年,沒有借錢給別人」。實 難認定被告於犯罪後一年半以上,再涉嫌犯罪,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自無 連續犯之關係,法院自無從就未經起訴之案件予以審理,此部分另行起意之犯行 ,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