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在台北市○○街○段豐群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來來百貨公司)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一 萬元,合計連會首共三十二會,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五日 止,於每月五日在來來百貨公司開標,每年一月二十日加標一次,由會員以未書 明標單字樣之投標紙張填載姓名及利息,由利息金額最高者得標後,活會會員按 扣除當次開標利息之金額繳付會款,死會會員則應繳付全額會款(即俗稱之「內 標」方式)。詎甲○○於互助會進行期間,因經濟狀況惡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偶有會員均未到場觀看開標及會員彼此間未直接 連絡確認得標情形之機會,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九月五日、十一月五日、 十二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當時之活會會員謊稱由其他會員得標,使各 該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扣除其所述得標金額後之會款予甲○○得手;其 間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當天開標前,在來來百貨公司, 依序冒用蔣隆真、賴麗玉名義填寫標金及姓名,偽造依互助會習慣,表示名義人 願以所載金額標取會款之投標紙,並持以投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 用名義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各次冒標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日加標當天,甲○○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在開標前於同址冒用賴麗珠名義 ,填寫標金二千一百元及署押,而偽造投標紙並持以投標而行使之,欲詐取會款 ,然經會員發覺有異拒絕交付會款而未遂。 二、案經丙○○、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當時為來來百貨公司員工及非該公司員工之會員,各按被告歷次所 述得標情形記載之會單,與被告倒會後之協調會紀錄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於原 審雖一度否認冒標,辯稱賴麗玉、蔣隆真部分僅係借用名義人,實際會員為賴麗 珠,其於徵得鄭秋珠、賴麗珠二人同意後,始借用彼四人名義(鄭秋珠部分為二 會)共得標五會,同時與鄭秋珠、賴麗珠二人約定得標後仍由彼等繼續按活會會 員之情形繳付會款云云;惟被告所辯借標情形,業據證人賴麗珠、鄭秋珠否認同 意在卷,賴麗珠並指證賴麗玉、蔣隆真二人雖託其轉交會款,然均為實際會員, 並非單純借用名義等語綦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四日筆錄); 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行提出分別以鄭秋珠、賴麗珠名義所出具,內容包括同 意借標及全部借款已獲清償之收據二紙,亦經鄭秋珠、賴秋珠否認其真正在卷( 詳原審同前筆錄),被告所辯借標而非冒標云云,尚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冒用活會會員名義,詐得標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其最後一次冒標經發現而未取得活會會員之會款,則係犯同條第三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冒用名義人包括鄭秋珠、洪芳艷、林信宏、蔣隆真、丙 ○○、賴麗玉、乙○○及賴麗珠八人,公訴人認被告僅冒用鄭秋珠、賴麗珠、蔣 隆真及賴麗玉四人名義,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以蔣隆真、賴麗玉及賴麗 珠名義,偽造渠等署押於寫有標金數額之投標紙上,依一般互助會習慣,係表示 該名義人願以所書之標金數額標取會款之意,該投標紙即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 規定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性質;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被冒用名義人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每次冒標並向活會會員多人詐欺標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先後六次詐稱會員得標及三次偽造投標紙 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至於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應依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量刑時載明被告於審理時竟提出偽造收據欲行脫罪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該部分行為既未經判決確定,原判決即予審酌難謂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辯稱無詐欺故意,又任意指摘原審論罪科刑不當 ,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以蔣隆真、賴麗玉、賴麗珠名義偽造之投標紙未經扣案,並據被告 陳明已不存在等語,參以一般習慣亦無於開標後繼續留存投標紙之必要,因認前 開投標紙確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於本件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方 式 │ 詐欺人數及金額 │ 活會會員 │ ├──┼────┼───────────┼─────────┼─────┤ │ 一 │八十七年│向鄭秋珠以外之活會會員│活會會員十二人,共│丙○○、林│ │ │八月五日│詐稱係由鄭秋珠以一千五│十三會(鄭秋珠部分│信宏、張春│ │ │ │百元得標,並向鄭秋珠詐│為二會)。 │雅、張寶貴│ │ │ │稱由其他活會會員以一千│金額:十一萬零五百│、張寶霞、│ │ │ │五百元得標,而詐取會款│元 │蘇春香(承│ │ │ │。 │(8500×13=110500) │接起會時之│ ├──┼────┼───────────┼─────────┤會員陳雲卿│ │ 二 │八十七年│除標金為一千六百元外,│人數同右 │)、賴麗珠│ │ │九月五日│其餘同右。 │金額:十萬九千二百│、賴麗玉、│ │ │ │ │元 │蔣隆真、洪│ │ │ │ │(8400×13=109200) │芳艷、李妤│ │ │ │ │ │貴、鄭秋珠│ │ │ │ │ │ │ ├──┼────┼───────────┼─────────┼─────┤ │ 三 │八十七年│向當時任職於來來百貨公│活會會員十一人,共│除李妤貴於│ │ │十一月五│司之活會會員詐稱係由洪│十二會(鄭秋珠部分│八十七年十│ │ │日 │芳艷以一千六百元得標,│為二會)。 │月以一千五│ │ │ │對其他活會會員則稱由林│金額:十萬零八百元│百元標得會│ │ │ │信宏以同額得標,而詐取│(8600×12=100800) │款,已非活│ │ │ │會款。 │ │會會員外,│ ├──┼────┼───────────┼─────────┤其餘活會會│ │ 四 │八十七年│冒用蔣隆真名義偽造投標│人數同右 │員均同右。│ │ │十二月五│紙,持以投標,並對當時│金額:九萬八千四百│ │ │ │日 │任職於來來百貨公司之活│元 │ │ │ │ │會會員詐稱由蔣隆真以一│(8200×12=98400) │ │ │ │ │千八百元得標;對其他活│ │ │ │ │ │會會員則稱由丙○○以同│ │ │ │ │ │額得標,而詐取會款。 │ │ │ ├──┼────┼───────────┼─────────┤ │ │ 五 │八十八年│冒用賴麗玉名義偽造投標│人數同右 │ │ │ │一月五日│紙,持以投標,並對當時│金額:九萬六千元 │ │ │ │ │任職於來來百貨公司之活│(8000×12=96000) │ │ │ │ │會會員詐稱由賴麗玉以二│ │ │ │ │ │千元得標;對其他活會會│ │ │ │ │ │員則稱由乙○○以同額得│ │ │ │ │ │標,而詐取會款。 │ │ │ ├──┼────┼───────────┼─────────┤ │ │ 六 │八十八年│冒用賴麗珠名義偽造投標│人數同右 │ │ │ │一月二十│紙,並記明金額為二千一│金額:九萬四千八百│ │ │ │ │千元,欲詐取會款,惟經│元 │ │ │ │ │會員發覺有異而未遂。 │(7900×12=948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