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含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八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一八六、二一四五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二號、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路○段五十七號十樓之八「吉泰人力仲 介有限公司」(下稱吉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利用 替建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偉公司)辦理申請外籍勞工之機會,冒用建偉公司 名義,填具申請書,擅自引進外籍勞工數名;嗣並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同年九月 間,將其中附表所示LA─ONGSRISUPORN等五人,轉介予張錦榮( 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使用,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為 警在雲林縣台塑六輕工地查獲,竟復偽造建偉公司之委託書、切結書,由不知情 之職員林文治,持往領回前開外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本案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因檢察官 就該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 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建偉公司負責人劉惠美,及吉泰公司員工林文治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委託書及切結書附卷足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間, 受建偉公司之委任,代辦建偉公司申請引進外籍勞工來台工作,及以建偉公司名 義陸續引進外籍勞工數名,嗣將如附表所示泰國籍LA─ONGSRISUPO RN等五名外籍勞工轉介為張錦榮工作,為警在台塑六輕工地查獲,而指派吉泰 公司職員林文治持委託書具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偽造文書 犯行,辯稱:伊固有以建偉公司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引 進外籍勞工多次,然每次所引進人數,均係依建偉公司承包工程進度及遞補脫逃 之外籍勞工人數,就外籍勞工申請引進一事,建偉公司均已全權授權吉泰公司處 理,吉泰公司徵得建偉公司授權下,本身即建立一套建偉公司之大小章,專司用 以處理相關外勞管理事件,本件領回外勞而出具建偉公司名義之委託書、切結書 ,亦係基於建偉公司之概括授權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吉泰公司員工林文治固於偵查中證稱:卷附之委託書係由吉泰公司所交付 ,切結書為伊所書立,建偉公司負責人劉惠美並未授權伊書立切結書等語;證人 即建偉公司負責人劉惠美於偵查中亦否認有授權吉泰公司出具委託書等情。惟查 劉惠美僅為建偉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運作,建偉公 司真正負責業務之人為劉惠美胞兄劉漢燻等情,已據證人劉漢燻於原審調查時結 證:「(問:劉惠美有無管理本案事情?)她是名義負責人,公司內請外勞、工 程之事,她不了解,都是我在處理,與被告連絡也是我處理的」等語甚詳(見原 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則證人劉惠美既未曾親自參與建偉公司營 造工程業務之運作,就建偉公司是否授權吉泰公司以建偉公司名義申請引進外勞 ,及以建偉公司名義切結具領上開在台塑六輕工地查獲之五名泰籍外勞,自無從 知悉,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關於未授權吉泰公司領回外勞之證詞,即無足採信。 而本件應予審究者,被告是否冒用建偉公司名義具領外勞,端視吉泰公司上開申 請、引進、管理外勞,是否經建偉公司授權,有無踰越授權範圍而定。倘被告經 營之吉泰公司自始即經建偉公司授權,在授權期間內,被告就建偉公司所委任事 務之處理,自得根據建偉公司所指定之事務或依受委任事務性質,在一定範圍內 ,為建偉公司處理一切受委任之事務,即不生違法之問題。(二)本件緣於建偉公司因承作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五線82k+800─85k+036重大工程, 而於八十五年間,委由吉泰公司代為提出外勞聘僱許可申請,經勞委會於八十五 年七月二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八八九一五號函、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台 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九五八○七號函同意建偉公司自發文之日起五個月內,從 泰國、印尼引進外勞一百十二名,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台八 十八勞職外字第○九○五四四四號函檢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十五 日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九五八○七號招募許可函件一紙附卷可稽,自該招募 許可函內容觀之,其意乃同意建偉公司得依實際需要,於一定期限內招募引進泰 籍、印尼籍外勞(上限一百十二名)之許可書,且按函件之受文者為「建偉營造 有限公司(桃園縣平鎮鄉○○路○段四二五號)」,該等函件既以建偉公司為發 函對象,衡情建偉公司對於吉泰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以其名義申請招募引進外勞名 額計一百十二名乙節,誠難諉為不知。又從建偉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漢燻庭呈附卷 之「聘僱外國人名冊」、「衛生局健康檢查核備名冊」、「外籍勞工聘僱許可申 請書」、警察局查獲脫逃外勞函件、遣返外勞名冊、勞委會來函及勞委會職業訓 練局書函等資料以觀,可知建偉公司對於吉泰公司歷次所有外勞之引進、脫逃、 遣返、具領、管理等情,均知之甚稔。證人劉漢燻於原審調查時更明確證述:「 (問:引進外勞時,是否有法院公證?)我們第一次引進外勞(時),(因對於 )程序不懂,(所以)全權交給他們(指被告經營之吉泰公司)處理,他們兄弟 有一次來說要去法院公證,我就用印給他們。(問:所謂之全權處理,何意?) 當時我們工程已包下來。謝先生(指被告)說每個工程(約須)一百人,我們估 算六十人左右就可以了,但我們也說我們(實際)需要時,他們再引進(所)需 要之人數」、「(問:外勞管理是否也委託吉泰?)是的。(問:若外勞在外非 法打工,有無同意他們去處理?)若外勞有什麼事情,都全權交(給)他們處理 ,所以有同意他們刻章處理公司外勞的事。(問:有無同意吉泰公司大小章?) 有,因公司在中壢,距(離)勞委會較遠,為公務上所需,距離較遠,所以同意 他們刻公司大小章備用」、「(問:勞委會寄來的函,表示一○四、一一○名, 你是否知道何意?)那個是核准之額度」、「(問:不需要二十五名以上是否是 事後才告知?)那二十五名只是我就勞委會異議之理由,實際上我並沒有對吉泰 (公司)說只要二十五名外勞之事」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一 月九日訊問筆錄),益見吉泰公司所引進之外勞均經建偉公司授權,且建偉公司 將外勞之管理工作包含外勞之脫逃、具領、遺返、遞補等事項,均委由吉泰公司 負責,建偉公司並同意吉泰公司刻其公司之大小章以利處理有關外勞之事務,則 本件違法外勞之具領乃係引進外勞之後續問題,理應仍在建偉公司概括授權範圍 內。 (三)揆諸上揭說明,吉泰公司上開所為,既得建偉公司之概括授權,其以建偉公司名 義申請引進外勞,嗣因為外勞違法工作,而以建偉公司名義出具委託書領回外勞 ,主觀上即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未獲建偉公司授權盜刻印章,冒用建偉公司名義偽造聘僱外勞申請文 件、委託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 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建偉公司同意被告刻公司大小章使用,應僅限於處理被告代 建偉公司引進外勞之事務,被告擅自以建偉公司名義引進外勞,再轉介他人使用 ,嗣因該外勞遭查獲,需以建偉公司名義領回,此部分應非前揭建偉公司同意被 告使用公司大小章之範圍云云,仍指被告有偽造文書罪嫌,惟查,被告將建偉公 司引進之外勞轉介他人使用,固有非是(此部分因與八十六年間所涉違反就業服 務法案件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在案),惟被告所 引進之外勞均係依建偉公司所申請經勞委會許可之額度辦理,建偉公司亦將外勞 之管理工作包含外勞之脫逃、具領、遺返、遞補等事項,均委由吉泰公司負責, 建偉公司並就引進外勞事授權被告使用其公司大小章,有關本件違法外勞之具領 乃係引進外勞之後續問題,理應仍在建偉公司概括授權範圍內,已如前述,被告 因具領違法外勞而以建偉公司名義出具委託書、切結書,仍在概括授權內,尚不 得指為違法,是本件就偽造文書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件: 1、LA─ONGSRI SUPORN 2、LAKHORNKHIT WILAI 3、CHAIDECH PHITSANU 4、DANGTHAISONG BUARIN 5、LARPUANGKHAM PHA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