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瑞士商3D公司 Appell 代 表 人 ERIK B. 被 告 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雄淋 嚴裕欽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從事研發設計、製造包括雷射立體貼紙等之雷射全像術產 品及特殊雷射材料及有關製造雷射全像術產品之技術授權業務。又自訴人所創作 、產製之雷射全像術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基於我國與瑞士 國之互惠保護原則,於自訴人完成創作時起,即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詎被告 光群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光群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甲○○ 竟意圖銷售,未經自訴人之授權,即擅自重製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雷射全像術著 作,經核被告光群公司之「雷射PET,PVC,OPP薄膜目錄」編號HP- 17-00,HP-19-00,HP-21-00,HP-29-00,HP -30-00,HP-31-00六種產品,係分別完全抄襲自訴人編號3D- 40,3D-95,3D-190,3D-98,3D-204,3D-125 六種雷射全像術著作之內容,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被告光群公司亦應論以同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兼光群公司代表人甲○○固坦承,被告光群公司生產之編號HP-17 -00,HP-19-00,HP-21-00,HP-29-00,HP-3 0-00,HP-31-00六種產品,分別與自訴人產製之產品完全相同或相 似,惟現除編號HP-17-00產品外,其餘五種產品均未再生產,伊雖曾於 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與自訴人公司洽談授權事宜,然並未達成協議,惟雷射全 像術並非「著作」,且在國外已被普遍使用,伊認為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 才加以利用等語。查兼被告光群公司代表人甲○○既坦承被告光群公司生產上開 六種產品分別與自訴人產製之產品完全相同或相似,惟辯稱:雷射全像術並非「 著作」等情,故本件首應探究者,即係自訴人編號3D-40,3D-95,3 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是否 為「著作」?又「雷射全像術」究是否屬我國著作權法規範保護之「著作」? 三、按著作權法所謂著作,依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乃採例示規定如下:一、語文著作。 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 著作。七、視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十、電腦程式著作。又同 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而內政部於八十一年 六月十日即據以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如下...(四) 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素描、法書、字型繪畫、雕塑、美 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 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六)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 圖及其他之圖型著作。...據此,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 -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是否係 屬前開例示規定之何種著作類型?經查: (一)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 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乃係由電腦操控之幾何圖形結合雷射 光學效果而成,故基本上即可排除係屬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 、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等。 (二)第查,所謂圖形著作,雖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型著 作,然均係利用圖之形狀、線條等製圖技巧,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 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參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臺內著字第8215 257號函附於本院審判筆錄之後)。而本件自訴人編號3D-40,3D- 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 像物品,倘將單純之雷射效果除去,所顯現之圖樣,即均係以電腦操控之幾何 圖形,並無何以學術或技術之表現為特徵,而為思想或感情之表現,自與圖形 著作之性質不同,故自難認係屬圖形著作。 (三)又查,所謂攝影著作,乃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 著作。故基本上攝影著作,即係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呈現之創作。而揆諸自訴 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 ,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乃係由電腦操控之幾何圖形結合雷射效果 而成,故亦與攝影之製作方法無涉,亦非屬攝影著作甚明。 (四)復查,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 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究是否係屬美術著作?觀諸前 開內政部所公告美術著作內容之例示,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 環圖、素描、法書、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而參照 前開美術著作內容,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 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亦明顯可排除係 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素描、法書、字型繪畫、雕塑等種類,惟尚 可探究者即是否可歸類為美術工藝品或其他之美術著作?惟所謂美術著作,應 係指利用色彩、明暗、線條、平面的或立體的美術技巧,以美感為特徵,而表 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亦參前開內政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臺內著字第82 15257號函)。故美術著作,基本上亦係屬「思想」或「感情」之表現, 而利用「美術技巧」,以表現「美感」為特徵。因此,縱屬美術工藝品及其他 之美術著作,亦不得逸此範疇,簡而言之,亦需係「思想」或「感情」之表現 ,並利用「美術技巧」,表現「美感」。然觀諸自訴人編號3D-40,3D -95,3D-190,3D-98,3D-204,3D-125六種雷射 全像物品,乃係以電腦操控之幾何圖形結合雷射效果而成,所凸顯者乃係雷射 之科技效果,而非利用「美術技巧」以展現「美感」,亦無何「思想」或「感 情」之表現。次就除去雷射效果後所餘之幾何圖形觀察,結果亦相同。故自訴 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204 ,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無論係除去雷射效果後,單以電腦操控之 幾何圖形觀察,或以電腦操控之幾何圖形結合雷射效果整體觀察,均無何「思 想」或「感情」之表現,亦看不出有何「美術技巧」之顯現,更難以看出有何 「美感」。是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 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亦非屬美術著作,至堪 認定。併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偵查卷內, 檢察官囑由天主教輔仁大學織品服裝學系胡澤民教授鑑定結果,雖認自訴人前 開六種雷射全像物品,須先動腦實驗、計畫構思,並藉助電腦設備熟悉操控而 成,融入作者自己之美學觀點與思想感情,巧妙地運用多種錯開手法,再行四 方連續組合構圖,創造富律動性的變化圖案,頗見創意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 ,自訴人之前開六種雷射全像物品,依所展現之電腦操控幾何圖形(按係除去 雷射效果後之觀察),固確須使用電腦操控,並運用多種錯開手法,再行四方 連續組合構圖,乃成富有律動性的幾何變化圖形。惟此錯開手法,已非徒手可 完成,亦為胡澤民教授所是認(見偵查卷第四二九頁至四三四頁),故此富有 律動性的幾何變化圖形,乃必須藉由電腦操控,而此律動性變化之幾何圖形, 又係任何人以同樣之電腦操控方式均可達成,實難認依此律動性變化所顯現之 幾何圖形有何「原創性」(Originality)。又此律動性變化所顯現之幾何圖 形既係以電腦之操控技巧而成,縱完成者富有美學之素養,亦難認有何利用「 美術技巧」可言。況最重要者,乃自訴人之前開六種雷射全像物品,依所展現 之電腦操控幾何變化圖形,實非以表現「美感」為特徵,而無法由此反映出完 成者有何「思想」或「感情」之表現,反而係著重在雷射科技之展現,凡此均 與「美術著作」之範籌有間。故前開胡澤民教授之鑑定意見,尚不足採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又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 -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乃係結合雷射科技 效果而成,縱認係屬「工業產品」,然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內容既不 包括工業產品,自難認「工業產品」係屬我國著作權法所規範「著作」之範疇 。 (五)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 98,3D-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實際上即係以電腦操 控幾何變化圖形後運用雷射之光學效果而成。而雷射光學效果本身,乃係屬科 技之領域,姑不論是否屬專利保護之客體,然可確定者,乃絕非屬著作權法保 護之範疇。按自訴人之六種雷射全像物品就除去雷射效果後之電腦操控幾何變 化圖形觀察,確非屬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例示之著作,已如前述。 又除去雷射效果後之電腦操控幾何變化圖形,既非屬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 項各款例示之著作,則於此電腦操控幾何變化圖形上運用雷射之光學效果後, 自亦不因此即成為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例示之著作,其理甚明。因 此,倘謂將電腦操控之幾何變化圖形結合運用雷射之光學效果,亦可成為「著 作」之類型(自訴人稱為雷射全像術),乃顯有誤解。再者,姑不論我國著作 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著作」,是否僅為例示之規定,而凡本於獨立思維 ,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均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然本件自訴人之前開 六種雷射全像物品,實係以電腦操控幾何變化圖形後運用雷射之光學效果而成 ,故應先將單純之雷射光學效果除去後而為觀察。據此,雷射全像物品係以除 去雷射效果後所餘之內容,以作為是否為具有原創性創作之判別標準,故實際 上均不脫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著作」範圍。因此,判別雷射全 像物品是否為「著作」,乃僅需就除去雷射效果後所餘之內容,是否為具有原 創性之創作及究屬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例示之「著作」即可,尚無 難以歸類之情形。況本件自訴人之前開六種雷射全像物品,於除去雷射光學效 果後,因無法反映出完成者有何「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並無「原創性」 可言,已如前所述,自難認屬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例示之「著作」 。 (六)另自訴人認前揭「雷射全像術著作」乃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並經美國仲裁機 構及法院實務案例、伯恩公約及國際雷射全像術著作製作人協會所確認,且廣 為媒體報導(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偵查卷第 九十三頁至第一二六頁),惟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條規定之著作權標的包 括: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pictorial、graphic、and sculptural works其 涵蓋平面及立體之美術(fine art)、圖形藝術(graphic art)、應用美術 (applied art)、攝影(photographs)、版畫(prints)及美術重製物( art reproductions)、地圖、地球儀、圖表(chart)、圖解(diagram)、模 型,及科技製圖(technical drawings)。該等著作應具備藝術技藝並僅及於 其表達形式而不及於其相關機械或實用性之觀點。本條所定義之實用物品之設 計,若該設計結合能從該物品實用性觀點中分離,且能獨立存在之圖畫、圖形 或雕塑特徵時,應認為係屬圖畫、圖形或雕塑著作。上述以雷射全像術為媒體 形式者,如構成著作,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條規定,當屬於圖畫、圖形著 作,然而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二條規定,上開圖畫及圖形著作之保護,不及 於「相關機械或實用性觀點」,且能「從物品實用性觀點分離,而能獨立存在 具有圖畫圖形之特徵」,方受保護。本件系爭六個雷射全像術薄膜,業經內政 部判定並非圖形著作等情,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台內著字第八六0二九八三號函 可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七之一頁),至於其實用性之雷射光學原理,純係技術 專利領域,即使依美國著作權法,亦僅保護與雷射全像術抽離之圖形,雷射全 像術之本身並不列入保護。 (七)自訴人另提出美國麻塞諸塞州及新墨西哥州之州法規定並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 修正之美國國會圖書館著作權局之著作權登記規則之二○二.一九及二○二. 二○條之部分規定,主張其雷射全像術(hologram)應受保護,查自訴人翻譯 其所提出之美國著作權局登記規則之規定,其於二○二.一九條 (a)項第 (2) 款 (iii)目所譯「以雷射全像術著作形式提存之出版應附有...」另第 二○二.二○條 (c)項第 (2)款第 (iii)目自訴人譯為「雷射全像術著作」( 見偵查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而依內政部委託文魯彬先生編印:美國著 作權法令暨判決研究(法令篇)(見偵查卷第二六八頁)則譯為「立體照像」 。實則「雷射全像術」本身只是一種媒體形式,此可由上述註冊規則二○二. 一九 (d)(2)(iii)規定:「in the Case of any published work deposited in the form of a hologram」,以及二○二.二○條 (c)(2)(iii)規定:"In the case of any work depositedin the form of a three-dimensional hologram" 即可瞭解全像術只是一種三面立體的媒體表現形式,其本身不是一 種「著作」,按美國著作權法第一0二條有關著作之種類,並不包含「媒體之 表現形式」,而美國著作權法乃屬「母法」,其效力高於著作權局之登記規則 ,是自訴人提出美國著作權局登記規則之部分規定,主張有關雷射全像術(ho logram)應受保護之見解,並不足採;另查自訴人所提出之美國麻塞諸塞州及 新墨西哥州之州法所規定之雷射全像術(hologram),亦與錄音帶、錄影帶一 樣,只是一種媒體形式,錄音帶保護的是音,而非帶子本身;錄影帶保護的是 影像,而不是帶子本身。同理,雷射全像術產品,依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條 「圖畫、圖形著作」之定義,亦僅保護圖的本身,亦即雷射全像術本身非屬獨 立的著作,自訴人據此主張其雷射全像術(hologram)應受保護,亦非有據。 (八)復按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 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 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 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則自訴人主張 其著作在我國受保護,係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即應適用我國著作權 法之規定,而非依瑞士法律或美國法律之規定。抑且雷射全像術即或遽認為應 受美國著作權局有關申請著作權登記之規則保護,惟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囑由臺灣大學法律學系蔡明誠教授鑑定報告中指出:「美國及國際 對於雷射全像術產品法律保護之爭議問題,從比較法觀察,美國著作權法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有『原創性著作』包含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所謂圖畫 圖形及雕塑著作之定義,規定於第一百零一條,探究其文義,˙˙˙不包括相 關機械或實用性之構想或不可分之實用物品本身。又依美國著作權局有關申請 著作權登記之規則中該著作之例示說明,包括全像術產品及雷射藝術著作,由 前述可知,美國著作權法之著作種類,與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例示規定不同如 前述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之定義,包括範圍甚廣,不以美術著作為限,甚至, 包括攝影、圖形等。又對於實用物品保護方式,我國著作權法亦未如美國法規 定,使之可能擴大於『可與實用物品分離之獨立存在之具有圖畫、圖形及雕塑 特徵之設計˙˙˙』「由於本件涉及新興科技方式運用之創作物,另可依專利 法規定,保護全像術產品之製程或其新式樣,反之,全像術產品自難為我國現 行著作權法所能預見之著作類型,雖然可能將之歸屬跨類方式或新興的著作類 型,予以保護,惟此需視藝文及科學之發展情況而審慎為之。如事涉民事案件 所生責任,固可透過解釋方法,予以較寬解釋。本件事關著作權刑事犯罪案件 ,個人認為如過於擴張解釋,甚至以類推或法官造法方式來適用著作權法,將 有違犯罪構成要件明確性要求,可能導致不公平之現象,亦不符罪刑法定主義 之精神。˙˙˙但由於我國著作權刑法責任相當嚴重,且系爭標的,尚難妥適 將之歸類於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或美術著作,因其不似美國法所謂 圖畫、圖形及雕塑著作,可有較彈性的擴張解釋。綜上所述,本人針對我國著 作權法令之現行解釋,認為本件非屬圖形著作或美術著作。(見同上卷第四四 一頁至第四四三頁),既然我國未如美國擴大著作權保護之範疇,且修法時亦 已參考國外制度而有意省略,則實務上自難擴大解釋並依自訴人上開主張而遽 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四、綜上,自訴人編號3D-40,3D-95,3D-190,3D-98,3D -204,3D-125六種雷射全像物品,係以電腦操控幾何變化圖形後運用 雷射之光學效果而成。而雷射光學效果本身,又係屬科技之領域,並非著作權法 保護之範疇,故判別自訴人之前開六種雷射全像物品是否為「著作」,即應以除 去雷射效果後之電腦操控幾何變化圖形為觀察。而觀諸自訴人之前開六種雷射全 像物品除去雷射效果後,所餘之電腦操控幾何變化圖形,並無「原創性」,自非 屬我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例示之「著作」,亦非屬「著作」。從而,自 訴人之前開六種雷射全像物品既非「著作」,縱然被告甲○○生產之編號HP- 17-00,HP-19-00,HP-21-00,HP-29-00,HP -30-00,HP-31-00六種產品,分別與自訴人產製之前開六種雷射 全像物品完全相同或相似,自無何違反著作權法可言,而被告光群公司自亦無何 因法人之代表人犯著作權法之罪,而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 罰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光群公司有何違反 著作權法之情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不合。 五、自訴人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