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二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 人 戊○○ 代 理 人 己○○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峰律師 邱俊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政峰律師 被 告 丙○○ 丁○○ 庚○○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九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壬○○部分撤銷。 乙○○、壬○○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乙○○、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經由壬○○介紹乙○○與戊○○ 認識,並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於台北市○○○路○段一○ 八號十三樓之會計師事務所向戊○○表示乙○○有驚人之發明,並在世界很多國 家獲得專利,可將普通水變成比石油和瓦斯更好之燃料能源─「水瓦斯」,又稱 合成燃料,其成分為百分之九十八之水加上百分之二之化學原料之液態燃料,連 美國國防部亦要跟他們合作等不實事項,致戊○○陷於錯誤,同意與乙○○合作 成立新公司,以經營該「水瓦斯」、「合成燃料爐具」與關聯產品之製造與銷售 ,雙方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月簽訂契約,戊○○並於同年月十一日依據契約第八條 簽發以同年月十八日為發票日,以台灣銀行中崙分行為付款人,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支票支付給乙○○,充作雙方合作專利發明權利金之履約 保證金,並由壬○○見證,乙○○於前開發票日到期時兌現該支票得款。嗣於同 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戊○○所設立之「創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景公司) 所召開之「水瓦斯說明會」中,戊○○要求乙○○親自操作被拒,戊○○遂起疑 心,經其深入查證後,發現並無乙○○、壬○○所稱成分之「水瓦斯」,始知受 騙。因認乙○○、壬○○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壬○○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并據辯稱,乙○○所發明之 產品有二,其一為「環保加水引擎發動機」,另一為合成燃料及爐具,第一種產 品為僅需加水即可分解轉換為氫氧燃料,業已取得日本專利登錄,此有日本政府 特許廳所核發登錄字,第0000000號「實用新案登錄證」可稽,該項發明 專利係經由持續電生之氫氣及氧氣,可供為推動引擎及其他爐具燃燒之能源。然 自訴人與乙○○簽約之標的係第二種產品合成燃料及爐具,此中之「合成燃料」 俗稱「水瓦斯」,曾由中油公司作分析化驗,檢驗報告在簽約前已送自訴人,絕 非含九八%水的產品,自訴人於簽約前已多次率專業人員瞭解,雙方合作之標的 係合成燃料及爐具,既然自訴人親自擬具契約,並無任何陷於錯誤可言。簽約前 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所留合作備忘錄,自訴人選擇合成燃料,依契約書第五條亦 明定合成燃料爐具、轉換器、氣化器專利權,自訴人故意誤導法院指合成燃料, 係以九八%水添加物成為水瓦斯,係不實在。至於簽約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 日在創景公司「水瓦斯說明會」,係在自訴人要求下介紹乙○○另一發明產品, 並非說明合成燃料。而所收一千五百萬元專利履約保證金,發明人依約向智慧財 產局請准專利在案,自訴人迄未依約成立股份有限公司,以經營合成燃料及爐具 ,及相關聯專利產品等語。 三、經查: (一)相關合作之標的,係自訴人所撰契約第一條所載乙○○專利發明之合成燃料 (俗 稱液態燃料或水瓦斯),合成燃料爐具及其他水瓦斯相關聯產品之專利產品之生 產製造及銷售。至於交付乙○○之一千五百萬元,係支付專利履約保證金,觀契 約第八條、第五條文義甚明,合先敘明。 (二)至於被告乙○○發明之環保加水引擎發動產品業已取得日本專利,有日本國特許 廳所發登錄第0000000號,實用新案登錄證影本可核。另經工業技術研究 院化學工業研究所檢驗證明「茲由乙○○先生提供日本專利0000000號加 水引擎及水電解氫氧氣機實品一台,經實際現場操作,其主要成分以H2O水九八% 以上,經該機電解後,產生H2氫及O2氧,確為可燃氣體,檢驗證明確可爆發引擎 及可供爐具燃燒,故證明該專利內容屬實。」同一產品,另經台灣大學慶齡工業 研究中心材料化學及物理分析實驗室測試出具報告:「茲證明由乙○○先生提供 依日本專利第0000000號完成製作之加水引擎暨水電解氫氧機實品一台, 經實際現場操作其進料成分為九八%以上的H2O水,經該機電解後,產生之氣體確 為可燃氣體,檢驗證明確為可爆發引擎及可供爐具燃燒」。又清華大學化工系電 化學實驗室予以檢驗出具證明:「乙○○先生提供之日本專利第0000000 號加水引擎案,係對電解水裝置之有效改良,可經由主要為水 (九八%以上)及少 許電解質為起始材料,而持續電解產生氫氣及氧氣,以作為推動引擎及其供爐具 燃燒用之能源,此項技術有可能成為一清潔能源。」以上均有相關鑑驗報告在卷 可稽,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創景公司之「水瓦斯說明會」介 紹之內容,乃在自訴人要求下介紹另項發明,乃招商為目的且非詐欺不實。至於 自訴人經壬○○居間介紹與乙○○合作,應早已完全瞭解被告乙○○所發明之產 品有環保加水引擎發動機 (將水轉換成氫氧燃料)及合成燃料暨爐具。然自訴人 選擇合作者為合成燃料及爐具,除合作備忘錄詳載雙方合作條件,於合作契約中 亦有詳加規定。合成燃料每公升成本十元,與市售瓦斯相較有利可圖 (見合約第 七條),自訴人訴訟後竟主張以九八%水變成之燃料,才是兩造合作之標的,姑不 論該項產品成本有否可達每公升十元,佐以中油公司化驗合成燃料並無水之成分 已見前述,顯然自訴人為求勝訴,而故意混淆,被告壬○○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間自書居間自訴人與被告乙○○合作經過之書函,已難據為被告乙○○、壬○○ 詐欺犯罪之證據。 (三)合作契約書第五條,合成燃料轉換器、合成燃料氣化器、合成燃料爐具,三種專 利權,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一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分別核發「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予被告乙○○,此有 發明一○三四五二、一○六○五○、一四七八○一等專利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四)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與被告乙○○簽立契約書後,經七天之猶豫期,乃於 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之支票予被告乙○○,自訴人猶要求被告壬○○,須就可分得壹億元之權利金挪 撥三千萬予自訴人,並以自訴人辦公室用紙及打字機繕打承諾書,此有承諾書影 本附卷可按,今自訴人以個人原因欲索回上開一千五百萬元而提本案訴訟。然查 自訴人以「創景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在外行銷「合成燃料及爐具」,此有八十七 年十一月三日在台中市○○路○段四一六號七樓拍攝照片、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在雲林縣台西鄉○○路一二五號拍攝照片可稽 (見被證十八、十九)證人辛○○ 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亦結證:「簽約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江先生有 拿爐具來說明,我錄影下來拷貝多捲送台中、台北、高雄作說明會」,可徵辛○ ○發表之產品,即兩造合作之合成燃料。 (五)自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具狀向台北地檢署告訴乙○○、丙○○、丁○○、 庚○○四人涉嫌共同詐欺,狀述內容,不涉被告壬○○,然因被告壬○○出庭作 證講實話而懷恨,該案經檢察官函送調解不成立,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改 提自訴意指被告壬○○鼓舌相騙,此外並無對壬○○不利不法之直接證據。 四、綜上分述被告乙○○、壬○○並未使用任何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履約 保證金。且合成燃料既為兩造合作銷售之標的,訂約後被告乙○○又能提供每公 升十元之產品燃料,自訴人且持以對外銷售。被告乙○○既均依約履行,自無所 謂詐欺犯行。原審未能探求真相誤以稱水瓦斯即九八%水加二%化學原料之產品, 即本件兩造之合成燃料,因而諭知被告乙○○、壬○○詐欺之罪刑,依前述各情 已有失入,被告乙○○、壬○○上訴否認詐欺犯行為有理由,自訴人上訴指該二 人原判決量刑過輕殊無可取。本件被告乙○○、壬○○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 將原判決關於乙○○、壬○○部分撤銷,改判均無罪,以免冤抑。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又略以:被告丙○○、丁○○二人係被告乙○○之子女,分任「來大高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大公司)及耐達集團「代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長,為配合乙○○之騙局,以來大公司之廣告文宣提供不實資訊,致自訴人 陷於錯誤,而涉有共犯詐欺罪嫌。被告庚○○係被告乙○○之員工,於八十七年 八月四日自訴人與乙○○訂約時陪同在場,並提供假資料以加深自訴人之錯誤, 亦涉有共犯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 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 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自訴人認為被告被告丙○○、丁○○具有共同詐欺之犯 行,無非係以被告丙○○、丁○○二人係被告乙○○之子女,分任來大公司及耐 達集團「代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來大公司之廣告文宣提供不實資 訊(即自證一號證物)為據;所以認為被告庚○○具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係以被 告庚○○為被告乙○○之員工,且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簽約時與被告乙○○一同 前往自訴人處,並曾傳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組檢驗報告與自 訴人為據。 三、經查: (一)本件訊之被告丙○○、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未見過自訴人亦 不瞭解本件系爭合作契約,而丙○○更否認自訴人所提出來大公司廣告文宣之真 正。經查自訴人固表示曾與被告丙○○、丁○○通過電話,惟不能舉證以明其說 ,加以其所提出來大公司廣告文宣為一印刷品,且屬任何人皆可自行制作之文書 ,且該文宣資料自訴人亦非親自自被告丙○○或丁○○處取得,其上又無該二人 之簽名足資特定,且文宣之真正性已為丙○○所否認,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詞 ,逕認為有詐欺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丁○○ 有何共同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自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被告丙○○、丁○○在簽約前確有供不實資訊予自訴人, 搭配乙○○吹噓,有共犯事實,竟無從舉證以供調查,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本件訊之被告庚○○亦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陪同董事長乙○○赴自 訴人事務所簽約,其間僅與自訴人寒暄,未有詐欺之情事,另連絡公司傳真中國 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成燃料成分表,亦係在被告乙○○指示下為之,並無詐欺 之故意。本件被告庚○○為被告乙○○之受僱人,其於公司董事長與客戶簽約時 充當司機並陪同,乃事理之常,並不能據此指稱被告庚○○即為詐欺共犯,另被 告庚○○傳真該合成燃料成分表係在乙○○指示下為之,考量被告係乙○○公司 之員工身份,且對於本件契約簽訂並無任何利益之情形下,其辯稱無犯罪之故意 ,應屬可信;何況乙○○業經本院改判無罪,已無共犯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何詐欺犯行之實據,參之前開規定及判例,原審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此部分自訴人上訴並無補述證據或理由,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關於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自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退回 檢察官,併此敘明。 五、自訴人在自訴狀中,指被告壬○○提出其與乙○○名義共同撰寫之「合作備忘錄 」涉嫌偽造私文書,壬○○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為虛為陳述涉嫌偽證,原判決就 偽造文書部分判決無罪,偽證判決不受理,自訴人未上訴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 ,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法 官 劉 慧 芬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