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О四、四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五О四、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子○○ 癸○○ 被 告 劉一弘 丙○○ 己○○ 丁○○ 乙○○原名李 戊○○ 丑○○ 壬○○ 辛○○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少連訴 字第二○號、八十九年度少連訴字第二十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月三十 一日及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八○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第六三四九號、第六六五一號、第 六七一四號,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一弘、庚○○、丙○○、子○○、癸○○、己○○、乙○○、壬○○、 丁○○、戊○○部分撤銷。 劉一弘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乙○○、壬○○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子○○、癸○○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丁○○、戊○○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一弘,綽號一郎,為已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原審誤載為已滿),曾於民國八十 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又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本院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亦已 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庚○○,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因受案外人林榮華之委託, 催討其與蔡庭中、甲○○夫婦間之債務款新台幣(下同)約五千八百萬元,乃於 同年十一月八日起,由劉一弘、庚○○、成年之壬○○(綽號怪手,另名黃金福 )親率或指示成年之丙○○(綽號國寶)、乙○○(原名李國龍)及未成年人癸 ○○、己○○、丁○○、子○○、戊○○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劉博瑋 (六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生,另由劉恩志(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生)、陳聖仁( 綽號二齒,七十年五月八日生)(以上三人均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中)等人,共同基於恐嚇、意圖散布於眾誹謗他人名譽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全部或其中數人連續於(一)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由 劉一弘、庚○○率領壬○○、癸○○、乙○○、己○○、丁○○、戊○○及陳聖 仁分別至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一00巷十六號工地及該鄉獅子會會館,向 蔡庭中(目前已死亡)、甲○○恐嚇稱:「可以打聽我劉一弘這一幫人在四海幫 的狠勁,你欠林榮華的錢,如果不好好的與我配合,會給你死得很難看,你的生 命亦無保障」、「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前,先拿出一千三百萬元或交出 林口鄉別墅之權狀等資料,如果未依約我會給你全家死得很難看」等語,使蔡庭 中、甲○○因此心生畏懼;且當日同時另由劉一弘授意壬○○帶同癸○○,至台 北縣蘆洲市○○路二四三巷七弄十五號蔡庭中、甲○○住處,對甲○○之妹何妙 蓮恐嚇稱:「係受林榮華的委託代為討債,欠人家的錢,還住別墅、開好車,如 果不還錢,要他們死得很難看」等語,何妙蓮轉告蔡庭中、甲○○二人致其二人 心生畏懼。(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復由壬○○率癸○○至 上開蔡庭中、甲○○住處,再對何妙蓮恐嚇稱:「速通知蔡庭中,限十分鐘內與 劉一弘聯絡,否則要他死得很難看」,致何妙蓮轉告蔡庭中使蔡某心生畏懼。( 三)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劉一弘、庚○○率同戊○○、劉博瑋及 陳聖仁等人,至台北市○○○路二八二號五樓之十三蔡庭中經營之頂加汽車事業 有限公司,對蔡庭中恐嚇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前,需交出一千三百萬 元或交出林口鄉別墅之權狀等資料,否則全家會雞犬不寧,死得很難看,後果自 行負責」等語,致蔡庭中心生畏懼。(四)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 五分許,劉一弘、庚○○親率戊○○、劉博瑋等人,至台北縣蘆洲市○○○路二 一二號五樓甲○○所經營之祥宏建設公司股東會場,除當場大聲喊叫咒罵外,並 在該處張貼書有「敬告詐財夫婦蔡庭中、甲○○,詐騙我等一生血汗錢.... 」等布告,指摘足以毀損蔡庭中、甲○○名譽之事。(五)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 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劉一弘夥同率該戊○○、劉博瑋、子○○,至蔡庭中、甲 ○○上開住處,以磚塊、石頭毀損該住處門鎖、門窗玻璃,致令不堪用。(六)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劉一弘、庚○○、壬○○、乙○○、癸○○ 、子○○、丁○○、己○○、劉博瑋、陳聖仁等人,至台北縣林口鄉○○○路○ 段一00巷十六號工地,恐嚇在場施工之陳宣成等人稱:「誰敢動工,我就打誰 」,並要求陳宣成轉告蔡庭中、甲○○稱:「下次如果被我看到,就要押他們」 等語,致陳宣成、蔡庭中、甲○○等人心生畏懼。(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下午一時許,劉一弘、庚○○再與壬○○、乙○○、丙○○、劉博瑋、陳聖仁、 子○○、劉恩志、戊○○,至台北縣林口鄉○○○路○段一00巷十六號工地, 在該地撒冥紙、懸掛書有「蔡庭中還錢來,喪盡天良狗男女...騙人錢財.. .吸血畜牲」等布條、海報,指摘足以毀損蔡庭中、甲○○名譽之事,並欲追打 蔡庭中、甲○○,致其等心生畏懼,經蔡庭中、甲○○報警,由台北縣警察局新 莊分局員警當場逮捕子○○、戊○○、陳聖仁、劉恩志、劉博瑋等人,劉一弘等 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蔡庭中、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壬○○、辛○○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理時到庭應訊 ,而訊之被告庚○○、丙○○、壬○○、癸○○、己○○、丁○○、乙○○、子 ○○、戊○○等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劉一弘固坦承與庚○○二人 於上開時間、地點恐嚇、毀損及誹謗被害人蔡庭中及甲○○,惟辯稱:其他被告 均未去現場云云。被告庚○○亦坦承:於十一月八日與劉一弘至獅子會館要債; 於十一月十二日與劉一弘到蔡庭中之公司;於十一月十八日下午與劉一弘、劉一 瑜及二發財車司機到林口工地灑冥紙、拉布條;於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到蔡庭中住 處協調還款等事實,惟辯稱:只在弘慶工業公司任職擔任總經理,因為自己有投 資林榮華,而林榮華遭蔡庭中、甲○○倒債,所以與姐夫劉一弘去向蔡庭中夫婦 要債,但無恐嚇等不法行為云云。被告壬○○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伊有聽庚○○ 太太說,庚○○被欠了很多錢,伊有去向蔡庭中父親講云云。被告子○○、癸○ ○、戊○○雖承認十一月十八日曾至林口文化路附近工地,但辯稱:當天只是去 林口附近海邊玩,因為汽車沒汽油,沒錢加油,打電話向姑媽借錢,在路邊等等 姑媽拿錢過來時,警察就來了,並沒有到工地去恐嚇云云。被告癸○○並辯稱: 伊當時腳斷掉在家休息云云。被告丙○○、己○○、丁○○等人則均辯稱:沒有 與劉一弘等人去找過蔡庭中夫婦討債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劉一弘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曾與被告庚○○等人 向被害人蔡庭中、甲○○以恐嚇、毀損住家門窗、恐嚇工地工人不准動工、以貼 海報及拉布條書寫被害人騙人錢財等方式討債,且參加之人員據被告劉一弘先於 警訊中供稱:壬○○於十一月八日及十二日去蘆洲蔡庭中家恐嚇是出於伊授意, 壬○○就是黃金福。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伊帶戊○○、劉博瑋去蔡 庭中家砸玻璃等語(參見二八○一○號偵查卷一第二三頁)。後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十一月八日由伊與庚○○、黃金福(壬○○)、癸○○、李國龍(乙○ ○)、信同(己○○)、阿修(丁○○)、阿德(戊○○)、阿偉(劉博瑋)、 二齒(陳聖仁)等人到獅子會館要債。」、「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黃金福、癸 ○○至蘆洲市○○路二四三巷十五號要求何妙蓮找蔡中庭夫婦。」、「十一月十 二日中午十二時,黃金福、癸○○等人前往恐嚇何妙蓮」、「十二日下午,伊與 庚○○、阿德(戊○○)、二齒、阿偉(劉博瑋)到林森北路蔡庭中公司恐嚇。 」、「十一月十四日,與庚○○、阿德(戊○○)、阿偉(劉博瑋)到祥宏建設 公司貼海報、布條,阻止股東會之進行。」、「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 ,帶阿偉(劉博瑋)、阿德(戊○○)去砸毀蔡氏夫婦蘆洲市家中玻璃及鐵門。 」、「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伊與庚○○、黃金福(壬○○)、李國龍(乙○ ○)、阿偉(劉博瑋)、二齒(陳聖仁)、宗昇(癸○○)、阿修(丁○○)、 信同(己○○)等人,至林口工地恐嚇不准動工」;「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伊與 庚○○、黃金福、李國龍、阿偉(劉博瑋)、丙○○、子○○、戊○○、陳聖仁 、劉志恩等人,到林口工地灑冥紙、拉布條。」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二第八三 頁至八四頁)。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陳聖仁外號二齒等語(參見同上偵查 卷一第四八頁)、被告丙○○亦於警訊中坦承:劉一弘有叫伊去查蔡庭中林口工 地地址,伊帶同己○○、丁○○等嚇令工地工頭不准動工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 一第四五頁)。被告戊○○於警訊時承認:「於十一月十八日下午與子○○、陳 聖仁等人到林口工地貼字條、綁布條,有聽到說:不准再施工,否則見一個打一 個。」等語(參見少連偵字第六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證人陳聖仁於警訊中 證稱: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因蔡庭中欠子○○有六千多萬元,子 ○○邀伊等五人(含戊○○、劉博瑋、劉恩志)到工地找蔡庭中討錢,子○○叫 工人不准再施工,否則見一個打一個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核與告訴 人蔡庭中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十一月十三日劉(宗杰)、陳(信同)二人率眾 至我公司恐嚇;陳聖仁、劉博瑋、劉恩志、戊○○曾到我的林口工地恐嚇;劉一 弘於十一月十五日凌晨帶人毀損我家門窗等語、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 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劉一弘、庚○○二人率眾到祥宏公司大鬧股東會場並張 貼毀謗我名譽之海報;十一月十八日率眾到工地貼布條、敲鑼打鼓並毆打我先生 蔡庭中等語及被害人何妙蓮於警訊中指述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及十二日黃金福有 到伊位於蘆洲市○○路二四三巷七弄十五號住處恐嚇等情相符(參見二八○一○ 號偵查卷一第六七至八九頁、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偵查卷二第五○至五一頁) 。而證人即在林口鄉○○路工地之工作人員陳宣成於警訊中證稱:十一月十三日 有一位周姓男子有來工地不准工人動工,於十一月十八日劉一弘率眾(己○○、 子○○等)至工地恐嚇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一第九五頁),又證人即台北縣林 口鄉○○路○段一○○巷十六號工地工人陳正平及呂良錠於警訊中均證稱:他們 於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十一月十八日,至林口工地, 恐嚇不能工作,否則要伊等好看,恐嚇的人有子○○、陳聖仁、劉恩志、戊○○ 、劉博瑋等人。(參見少連偵字第六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十六頁)。又 證人和君璞於警訊中證稱:十一月十二日到蔡庭中公司恐嚇的人有劉一弘、庚○ ○及戊○○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一第一○一頁),均指證明確,復有林榮華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委託庚○○之委託書、債務清償協議書、誹謗海報、現場照 片等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一第一一三至一二○頁、一二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一六 七至一七一頁)足參。被告庚○○、壬○○、丙○○、子○○、己○○、丁○○ 、乙○○、戊○○、癸○○等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顯不足採信,而被告 劉一弘事後辯稱為其與庚○○二人所為,應屬迴護之詞,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劉一弘、庚○○、壬○○、丙○○、子○○、癸○○、己○○、丁○○、 乙○○、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十條第一 項誹謗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本案被告庚○○等人受林榮華之委託索討 被害人蔡庭中積欠林榮華之債務,此為證人林榮華於查中陳稱無訛,且有委託書 、債務清償協議書在卷可憑,其等以言詞恐嚇、誹謗及毀損之不正方式催討,其 等之行為雖構成恐嚇等犯行,但目的既在請求履行債務,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等人雖有拉 布條、貼海報等以文字方式誹謗告訴人蔡庭中之名譽,但僅在公司或工地張貼懸 掛,並無散布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普通誹謗罪之要件相符;公訴 人認被告等上開行為分別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容有未洽,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公 訴人起訴法條。被告庚○○、壬○○、丙○○、子○○、己○○、丁○○、李國 龍、戊○○、癸○○等人,就所犯前述各罪,與劉一弘及少年劉博瑋、劉恩志、 陳聖仁等人間,就前述整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等人就所犯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均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等所犯前述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被告劉一弘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曾於八十二 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 刑。被告劉一弘、庚○○、丙○○、乙○○、壬○○等人,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劉 博瑋、陳聖仁及劉恩志等人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遞予加重其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之八十七年少連偵字第七0號 有關被告庚○○、子○○、戊○○等人恐嚇案件,與本件起訴部份之犯罪事實相 同,為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於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犯罪事實認定林文 正、辛○○、江國良為共同正犯,核與判決理由及卷證不符,顯有不當。又原審 未認定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壬○○帶同癸○○共同前往蔡庭中住處恐嚇何妙 蓮,及未認定子○○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前往林口文化路一○○ 巷十六號工地,亦有未合。又綽號二齒之人即陳聖仁,此為被告丁○○供證如上 ,原審認定為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亦有不當。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之情形,並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 當。被告庚○○、子○○、癸○○仍執陳詞否認犯上開恐嚇、誹謗及毀損罪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以被告等仍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而提起上訴, 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被告丑○○、 辛○○部分以外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等人或受人委託或為自己追討債 務,或隨從他人討債,不思以正當、合法管道追償,竟以恐嚇或毀謗或毀壞他人 物品等非法手段,暴力逼債,對被害人身體自由、精神之壓迫嚴重,其犯罪之手 段,被告等參與犯罪之輕重、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以下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己○○、丁○○、戊○○、子○○、癸○○等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己○○、丁○○、乙○○、戊○○、壬○○等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 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一弘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在台北市○○路,加入犯罪組織 「四海幫」,擔任該幫份子蔡冠倫(已經法院有罪判決)之隨從,八十五年五、 六月間,與其妹婿被告庚○○,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五之二二號四樓,取 劉一弘、庚○○姓名中「弘」、「慶」二字,籌組所謂「四海機構弘慶關係企業 」及「一弘翔企業有限公司」之犯罪組織,由被告劉一弘任董事長,被告庚○○ 及壬○○分任總經理,在台北縣新莊市一帶招募成員,並擴大吸收被告丙○○、 李國龍、丑○○為副總經理,被告癸○○及林文正(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 少年,已由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為經理,被告己○○為副理 ,且吸收在學或輟學之被告辛○○、丁○○、子○○、戊○○及江國良、劉博瑋 、劉恩志、陳聖仁(以上四人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亦已由警方 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暨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牙刷」、「 耗子」、「貍貓」、「國慶」、「阿忠」、「二齒」等人加入該組織,對外以「 弘慶關係企業」等為名,掩護其非法組織,組織內由被告丙○○負責轉達被告劉 一弘、庚○○之指示予組織之成員,並負責總務工作,另組織之成員則統由被告 劉一弘發給白襯衫、領帶為制服,並論功過行賞罰,平日以台北縣、市為其不法 勢力範圍,從事受他人委託,以強暴、脅迫手段恃強逼討債務或以組織勢力進駐 法拍屋圍事謀取不法利益等不法行為,係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而具集團性及脅迫 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型態。而認被告劉一弘、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壬○○、 丙○○、子○○、己○○、丁○○、李國龍、戊○○、癸○○等人則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云云。(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 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 告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所稱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云者,並不侷限於此項自白確出於任意性而已,尤重在其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者,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 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當不得僅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八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無非以被告 劉一弘曾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加入犯罪組織「四海幫」, 且親自或與庚○○指示「四海機構弘慶關係企業」成員索討債務及毀損等犯行 ,核與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被告己○○、丁○○等人於警訊時所供該 公司組織,有內部管理結構,而具集團性、暴力性等情節相符,並提出「四海 機構弘慶關係企業犯罪組織架構表」、「四海機構」名片、委託書、債務清償 協議書、本票影本等為主要憑據。被告乙○○、壬○○、辛○○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理時到庭應訊,惟本院於調查及審理中訊之被告劉一弘 、丑○○、庚○○、壬○○、丙○○、子○○、己○○、丁○○、戊○○、癸 ○○等人均否認有參加犯罪組織之事實。經查: (三)首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 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 ,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服從主持 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而「常習性」當指經常性、習慣 性,如具有機會就犯之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又具該組織應同時具備 「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本案被告劉一 弘固於警訊中曾供稱有成立四海機構弘慶關係企業及一弘翔企業有限公司,並 以公司職位作為人事組織之架構,但並無任何加入之儀式及幫規,且公司有記 功、嘉獎、獎金、記過、扣錢及制服,並無經營事業之事實,且於名片所載上 開公司上冠以四海機構(參見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使人將其公 司與四海幫為一定關係之聯想,並又有本件恐嚇犯行,而為檢察官認為其等平 日從事受他人委託,以強暴、脅迫恃強逼討債務或以組織勢力進駐法拍屋圍事 謀取不法利益等不法行為,而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 。惟查, ㈠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被告己○○、丁○○等人於警訊時所供該公司 組織,有內部管理結構,但公司基於管理之目的,內部固有一定之組織結構 ,且上開弘慶關係企業及一弘翔公司等組織究有何如上所述「組織內部有主 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 事,違者依內部規範懲處」等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並查無任何積 極足以證據證明。 ㈡又本件恐嚇等糾紛,係起因被告庚○○有投資林榮華生意,而林榮華遭被害 人蔡庭中、甲○○積欠債務,所以與被告庚○○之姐夫即被告劉一弘向蔡庭 中夫婦追索債務所生。此為證人林榮華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林榮華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委託庚○○之委託書、債務清償協議書、誹謗海報、現場 照片等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一第一一三至一二○頁。),是被告庚○○與 劉一弘間有如上之親戚關係,又因債務關係而生糾紛,且為個人債務問題, 核與一般毫無任何關係接受圍事討債之暴力集團組織,尚不相同。 ㈢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被告劉一弘曾以莨傑公司之名義與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簽約處理新竹縣湖口鄉○○○路世大電機公司廠房內地上物事宜,亦依法 依約進行並無不法情事,此有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憑,並為證人即錸德技股份 有限公司職員莊永芳葉垂景於偵查中結證無訛(參見二八○一○偵查卷二第 六三頁、一二一七號偵查卷二第五二、五三頁),此外,上開處理地上物過 程中,並未見有何違反社會性之侵害行為發生;而併辦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號,檢察官雖認被告壬○○與另案被告劉 一弘,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下午,在台北縣泰山鄉○○路一七七之二號,基 於共同之犯意,以毀損被害人林澤汶所經營之公司辦公室器具及汽車等方式 ,向被害人恐嚇得款十五萬元等情,該砸車行為部分固為被告劉一弘於警訊 中所坦承,而為被害人林澤汶於警訊中所陳稱無訛,惟依其等所述,此部分 係因修車糾紛所致,應認亦屬個別發生之案件,與前述本件嚇案件不相關聯 ,且縱認被告等有上述二件犯罪行為,亦難認其等有反覆為同一恐嚇犯行之 「常習性」。 ㈣除本件恐嚇案及其所述上開砸車案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所 組織公司之目的係在「經常性」從事非法、暴力行為。而公訴人又舉出四海 機構弘慶關係企業組織架構圖,作為被告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惟 所謂組織架構圖,係依被告劉一弘之警訊之供述,而為警方自己製作之文書 ,並非犯罪組織內部文書,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等組織或參與幫派之證據。 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弘慶關係企業、一弘翔公司係同時具備「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或「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尚難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二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相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 有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此部份之犯罪,惟公 訴人認此部份與本院前述論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 貳、被告丑○○、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丑○○、辛○○共同參與劉一弘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並與劉一 弘、被告庚○○等人,共同以恐嚇、誹謗及毀損方式,在前揭時、地,向被害人 蔡庭中、甲○○催討債務,因認為被告丑○○、辛○○與被告庚○○等人共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訊之被告丑○○除承認曾 在弘慶關係企業擔任外務員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前揭不法行為。 二、經查,上開弘慶關係企業、一弘翔公司係並非同時具備「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 性」或「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尚難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相合,已如上述。且本件共同被告庚○○等人、另案被告劉一弘等人於 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丑○○及辛○○曾參與何種非法、暴力行為, 或曾共同向被害人蔡庭中等人討債;被害人及證人等人亦無人指稱被告丑○○及 辛○○曾對其等有何恐嚇或毀損或誹謗之行為,故公訴人僅以被告丑○○及辛○ ○曾在弘慶關係企業就職,即認定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或與被告庚○○以暴力方 式討債,證據尚屬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及 辛○○有前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為其等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公訴人仍執陳詞認其等構成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如上述, 應予駁回。 參、另併辦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號部分,檢察官認 被告壬○○與被告劉一弘,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下午,在台北縣泰山鄉○○路一 七七之二號,基於共同之犯意,以毀損被害人林澤汶所經營之公司辦公室器具及 汽車等方式,向被害人恐嚇得款十五萬元等情。本院認定本件被告劉一弘、壬○ ○有共同恐嚇之犯行,核與併辦部分所述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 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上開被告等被訴本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亦 不構成犯罪,已如上述,是併案部分應非為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 圍,爰退回併辦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肆、被告乙○○、辛○○、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 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