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施正國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采勤企業公司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底,以每顆新台幣 (下同)三千四百三十七點五元之價格,購買經仿冒之CPU(電腦中央微處理 器)一百五十顆,總計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再以每顆六千七百三十七點 五元之價格,總價一百零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元,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委託康達貨 運承攬公司報關出口欲銷往德國,經台北關稅局發現可疑,通知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室警察局及英代爾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丁○○會同抽樣鑑定,確認為經變造之 仿冒品,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商標法第六 十三條販賣使用仿冒商標之物品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販賣使用仿冒商標之物品等犯行,辯稱其未 曾販賣並交付上開一百五十個CPU予來勁公司,來勁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所 提出之轉帳傳票上所載面額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支票,係戊○○為清償向 采勤企業公司負責人周世昌借款一百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所交付,並非來勁 公司給付采勤企業公司上開CPU貨款之支票;至證人丁○○於本案雖鑑定指扣 得之上開CPU係經他人將原印有英代爾公司intel pentium 商標及載有震盪頻 率一百二十萬百萬赫之平面予以磨除後,再重新印上該商標,且將原有之震盪頻 率改刻為一百六十六百萬赫云云,惟丁○○係受僱於被害人英代爾公司之職員, 其鑑定核與被害人之指訴無異,且該CPU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亦無法認定是否有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足見該CPU並無變造可言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積極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及販賣使用仿冒商標之物品等犯行,無非以證人鍾 耀明、丁○○之證言及鑑定報告、來勁公司之轉帳傳票與扣案之CPU為其論據 。惟: ㈠查證人鍾耀明於警訊中證稱扣案之 intel pentium一六六型CPU一百五十顆 係來勁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委託其任職之康達公司報運出口,該批貨品係 進口之洋貨轉售,出口報單均據實填載等語(見第七八九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 正、背面、第十二頁正面),核與該CPU之出口報單及來勁公司委託康達公 司就該批CPU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辦理出口報關手續之委任書所載相符,有 該出口報單及委任書等影本各一紙可按(見第七八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六、二七 頁),固堪憑信;惟鍾耀明之證言及上開出口報單、委任書等影本僅足證明扣 案CPU係自國外進口後,由來勁公司委託康達公司再行出口轉售,尚難據以 認定該CPU與被告或采勤企業公司間有何關聯。 ㈡次查來勁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及其前配偶己○○(現已離婚)雖均指稱來勁 公司委託康達公司報運出口之上開扣案CPU係向被告購得云云,並提出蓋有 采勤企業公司章戳之來勁公司轉帳傳票與付款簽收簿等影本為證,然: ⒈證人戊○○先於警訊時供稱其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份與被告閒聊時,向被告言 及其客戶刻正需CPU一批,被告即於同年四月一日送貨至其公司,經談妥 價錢,其見該批貨品係原廠包裝,且價格便宜,乃予購買云云(見第七八九 六號偵查卷第七頁正、背面),嗣於本院其被訴詐欺另案審理時,卻稱上開 CPU係於八十六年二月購入,隨即賣出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 二七二號卷第八七頁背面);己○○則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先稱該C PU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送至來勁公司由其親自簽收云云,繼又稱該C PU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底訂貨云云(見易字第七一0一號卷第九四頁正面、 原審卷第四四頁背面),核彼等二人所言向被告訂貨與被告交貨之時間已互 有出入,且戊○○先後所供並不相符,而己○○既供述於八十六年三月底訂 貨,卻又稱於當月間即收受貨品,亦顯有矛盾。又依戊○○上開證言,其係 於被告送貨至其公司時與被告洽談價格,且因見該貸係原廠包裝,認價格低 廉而予購買,則其應為被告送交CPU至來勁公司時收受該貨品之人;惟其 於警訊中經詢及何以向被告購貨卻未索取發票時,先稱該CPU係由來勁公 司職員收受云云,隨即始改稱被告送貨當天,係直接交由其本人簽收,因其 與被告係朋友,故無憑證云云(見第一四九三二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第 四二頁正面),言詞閃爍,是否堪採,已啟人疑竇;其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審理中,竟另稱被告送貨至來勁公司時,其不在場,由來勁公司內部人員 點收云云(見易字第七一0一號卷第八0頁正面);核均與證人己○○所供 該CPU係被告親自送貨,由己○○親收云云,並不一致;繼於原審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審理時,戊○○始又附和己○○所言,與己○○均稱被告送貨當 天,其曾事先告知己○○,並囑己○○點收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背面、 第四九頁背面),則戊○○就被告交貨之情形先後所述亦顯有矛盾;苟證人 戊○○、己○○確向被告購買上開CPU,何以彼等就交易之經過所陳歧異 至此,殊難憑信。 ⒉再者,本案來勁公司報運出口之上開CPU係進口貨,出口報單均據實填載 等情,業據證人鍾耀明證述無訛,已如前述,該出口報單上亦載明「外貨復 出口」等字樣,有該出口報單為證,惟該出口報單所載該CPU進口時之進 口報單號碼為「CA\8 6\301\00364」,而此進口報單係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向美國DATACOM RESEARCH INC.進口intel pentium 120MHZ CPU之進口 報單,有該進口報單影本一紙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並非采勤企業 公司或被告向國外進貨之報單,是依來勁公司出口本案CPU之出口報單所 載,本案CPU之原進口商為博達公司,並非采勤企業公司或被告,戊○○ 、己○○指該CPU係向采勤企業公司之被告所購,亦顯與本案CPU出口 報單上記載不符。雖己○○供稱因被告無法提供本案CPU之進口報單,其 設想被告或真有不便之處,故援用先前另筆交易之進口報單號碼云云(見原 審卷第四六頁背面),惟依己○○所言,其顯非第一次自國外進口之貨物, 亦非第一次辦理報關手續,且進口貨物再行販售出口須有原始之進口報單始 得辦理出口報關手續,亦為戊○○、己○○所是認(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背面 、本院上開上易字第三二七二號卷第一三一頁正面、第一四一頁背面),則 於被告無法提供進口報單之情形下,來勁公司竟仍願向其購入本案CPU, 並甘冒遭海關查獲之風險而援用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另批與本案CP U規格不符之 intel pentium 120 MHZCPU進口報單充作本案CPU之進 口報單,以自行解決被告無法提供進口報單之問題,殊悖情理,己○○此部 分所言,委無足取。 ⒊又衡諸一般商業交易常態,公司進貨時無不要求銷貨者簽發交易憑證作為公 司記帳、報稅之憑證,本案戊○○、己○○指稱向被告購買上開CPU,惟 彼等除來勁公司內部之轉帳傳票及付款簽收簿外,始終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賣 方被告所交付,其公司得憑以入帳之諸如統一發票等交易會計憑證,亦事非 尋常;雖戊○○於警訊中先稱該CPU係由來勁公司職員收受云云,隨即改 稱被告送貨當天,係直接交由其本人簽收,因其與被告係朋友,故無憑證云 云(見第一四九三二號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第四二頁正面),姑不論其所 述自被告收受上開CPU之人,前後不一,已有瑕疵,縱係其本人親自收受 被告交付之CPU,為公司作帳及報稅之需,衡情亦無僅因其與被告係舊識 ,即未索取交易憑證之理,是戊○○、己○○空言指稱本案扣得之CPU係 向被告購得,卻未能提出任何足供佐證之進貨交易憑證,誠難憑採。 ⒋戊○○、己○○雖均稱來勁公司向被告購買本案CPU,固未向被告索取交 易憑證,惟彼等已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發以來勁公司為發票人,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內湖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 三日,面額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一紙交由采勤公司會計甲○○ 於來勁公司之轉帳傳票及付款簽收簿上蓋用采勤企業公司收文章簽收後,於 同年五月三日存入采勤公司設於大安商業銀行帳號Z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兌領等語,並提出蓋有采勤企業公司圓形章戳之來勁公司轉帳 傳票及付款簽收簿等影本各一紙為證,采勤企業公司負責人乙○○及會計甲 ○○固亦坦承收受該支票並提示兌領票款之事實,惟均否認該支票係用以支 付來勁公司向采勤企業公司購買本案CPU之貨款,乙○○迭於本案及上開 戊○○被訴詐欺之另案中證稱戊○○前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曾向其借款一百 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當天係戊○○駕車附載采勤企業公司會計甲○○ 前往大安商業銀行提領現金,其本以為僅調借一、二日,詎戊○○多日未還 ,經其催討,戊○○因而簽發該同一支票帳戶,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五月十 三日,面額分別為二萬元及六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連同上開支票共 三紙償還借款本息,該面額五十一萬餘元之支票並非購買CPU之貨款,其 未曾與戊○○買賣CPU等語(見第七一0一號易字卷第九三頁、原審卷第 四七頁背面、第一五九頁背面),證人甲○○亦證稱八十六年二月間,其確 曾由戊○○駕車附載其至大安商業銀行提領現款一百餘萬借予戊○○,時因 戊○○甚為匆忙,故未及要求戊○○書立借據,戊○○即行離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七一、七二頁),乙○○並提出其設於大安商業銀行之第00000 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提領現金一百十三 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之存摺影本一紙為證(見第七一0一號易字卷第一0八 頁),姑不論彼等所言該支票係戊○○簽發用以清償前向乙○○之借款一節 是否屬實,惟彼等既均否認該支票係戊○○用以支付本案CPU之貨款,且 票據係無因證券,徒以采勤企業公司負責人乙○○收受上開支票之事實,本 無從據以推論乙○○取得該支票之原因必係采勤企業公司販售本案CPU與 來勁公司之貨款,雖該支票面額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適與戊○○所 指本案CPU每顆三千四百二十七.五元共一百五十顆之總價相符,然戊○ ○所述上開CPU單價,除其片面供述外,並無任何佐證,已難酌採,尤無 從以該單價計出之總價適與上開支票面額相符,遽認該支票確用以支付本案 CPU之貨款;至上開轉帳傳票上所載「邱,CPU」等語並無證據證明係 甲○○簽收上開支票時所書,應係來勁公司人員片面所載,亦不足憑以認定 該轉帳傳票款項支出之真正用途確為購買本案CPU。況本案CPU於八十 六年四月二日即為台北關稅局發現可疑,旋於翌日會同英特爾台灣分公司指 派之該公司經理丁○○鑑定認有變造之跡象等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訊時 供述明確(見第七八九六號偵查卷第九頁正、背面),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 驗法則,買受人來勁公司理應於該CPU經調查無疑慮後始行付款,以確保 己身之權益,乃戊○○、己○○竟於本案CPU遭查獲有變造情事後之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仍如數給付貨款,分據戊○○、己○○供述甚明(見第七 八九六號偵查卷第七頁正、背面、原審卷第七四頁正、背面),顯違常情。 己○○雖稱本案CPU遭查獲後,因被告一再保證,始予付款云云,惟戊○ ○、己○○夫婦經營來勁公司,均係熟諳商場運作情形之人,苟其報運出口 之本案CPU確係向被告購買,既遭查獲有變造之嫌,衡情對出售該CPU 之被告之信用,必已存疑,豈有僅因被告之口頭保證,即率予輕信並毫無保 留而如數支付貨款之可能,是戊○○、己○○所為上開五十一萬餘元支票係 支付購買本案CPU貨款之說,誠難憑採。再參以上開二萬元與六十餘萬元 之支票,戊○○、己○○雖均稱係支付本案交易後另向采勤企業公司購買風 扇及另批CPU之貨款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背面、第四九頁正、背面、 第七四頁背面),然核與彼等所供來勁公司僅向采勤企業公司之被告購買C PU一次等語(見第一四九三二號偵查卷第四一頁正面、見原審卷第四六頁 正面)顯有矛盾,且彼等就所言購買風扇及另批CPU亦均未能提出任何交 易憑證以供調查,益徵戊○○、己○○所為交付上開三紙支票係為支付貨款 之說,純屬子虛,從而采勤企業公司收服來勁公司所交付之上開五十一萬支 票之事實,殊難引為認定本案CPU確係被告所販售之證據。 綜上,戊○○、己○○上開向被告購買本案CPU之證言,或違常情,或與事 實不符,且彼等所述與被告交易之經過細節,前後不一並互有抵觸,此外亦無 其他佐證,尚不足使人確信彼等報運出口之本案CPU係自被告購得,即無從 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查證人丁○○會同台北關稅局勘查本案CPU結果,丁○○雖以該CPU表 面有磨除痕跡、斜邊變薄、雷射字體及字形與真品不同、其上之「intel」商 標與真品不同等由,認該CPU上原所標示之註冊商標及速度型號業遭除去, 目前其上標示之商標、速度型號均非英代爾公司所為,而係遭他人擅自冒用變 造云云,並出具報告書一紙(見第七八九六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二三頁) ,惟丁○○任職香港英代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經理,業據其自承無訛, 是其係被害人英代爾公司之受僱人,其就本案CPU所為之鑑定意見,核其性 質猶如被害人之指述,本難據以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另經本院當庭命英 代爾公司代理人提供本案CPU之出廠證明以供調查本案CPU出廠時所標示 之震盪頻率,惟據其陳報稱該公司生產之CPU於出廠時,並未制作謂之出廠 證明,有陳報狀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經本院再度函請美商英特 公司台灣分公司提出本案CPU出廠時之速率證明(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 亦迄無下文。又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工業技術研究院函詢CPU出廠 時之震盪頻率若干能否測知、其上原載之震盪頻率遭磨除後再行重刻不實之震 盪頻率一事能否鑑定等項,約歷時四月,始據該院函覆稱上開各項涉及之相關 技術非該院專長領域,故礙難提供服務,並建請送由資訊工業策進會鑑定等語 ,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0)工研院技字第七七八六號函可按(見本院 卷第一六五、二六五頁);本院據以轉送資訊工業策進會鑑定結果,亦據該會 函覆有關CPU涉及之相關技術非該會專長領域,歉難辦理鑑定等語,有該會 九十年九月十日(九0)資法字第00一四八三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二七二 頁),是本案尚乏確切之證據足堪證明本案CPU出廠時原標示之震盪頻率為 一百二十萬百萬赫而遭人變造為一百六十六萬百萬赫之事實。嗣本院再度函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CPU與被害人英代爾公司提供之CPU真品 比對結果,該局亦認本案待鑑CPU之正、反、側面印製方式經外觀檢視固與 該真品CPU印製方式不同,惟因無法確認英代爾公司歷來製作之CPU除該 樣本外,是否尚有其他版本,致無從判斷本案待鑑CPU是否偽造,有該局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0)刑鑑字第二二三一五八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二 八六頁正、背面),而英代爾公司代理人亦當庭陳明因震盪頻率為一百六十六 萬百萬赫之CPU目前已淘汰,致無法另行提出其他之真品以供比對(見本院 卷第二九五頁),是本案CPU與英代爾公司提供之上開真品CPU縱於外觀 上有些許差異,亦無從據以認定本案CPU上目前所標示之震盪頻率必係出廠 後始經人變造所為。 四、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以使人確信扣案CPU確係被告出售予來勁公司,縱該CP U上原有商標及震盪頻率之標示已遭人磨除變造,亦與被告無涉;況本案CPU 上現有關於商標及震盪頻率之標示並無任何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係經人磨除原有 標示後另行變造而成,尤難遽以詐欺及販賣使用仿冒商標之物品等罪責相繩。從 而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勾稽據而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 決,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