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八九巷一八五號和佳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和佳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明知和佳公司之股東周郁翔、劉張愛益、任自興、 黃惠芬等人,並未決議同意和佳公司辦理解散,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 間某日,通知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邱琇烜謂該公司之前開周郁翔、劉張愛益 、任自興、黃惠芬等所有股東均已決議和佳公司辦理解散乙事,明知其為不實事 項,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邱琇烜偽造「和佳公司股東同意書」,偽造全體股東同意 該公司辦理解散及委任甲○○為清算人之文書,邱琇烜因甲○○係和佳公司之董 事兼股東,遂不疑有他,乃由邱琇烜按蓋前開全體股東之印鑑,製作前開全體股 東決議該公司辦理解散之文件後(前開全體股東之印鑑事先即已置於邱琇烜處, 以憑隨時辦理和佳公司之相關業務登記事宜),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和佳公 司之解散登記,使不知情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 登記在案,足生損害於和佳公司之股東周郁翔、劉張愛益、任自興、黃惠芬、和 佳公司之權利及主管機關就營利事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周郁翔、任自興、劉張愛益、黃惠芬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本件解散登記係告訴人周郁 翔與邱琇烜二人共謀偽造文書,擅自辦理和佳公司之解散登記,伊已對周郁翔與 邱琇烜等人向法院提出偽造文書等罪行告訴,證人邱琇烜雖證稱由被告委託證人 前往辦理解散登記,但被告曾將伊與證人邱琇烜電話對談內容予以錄音,證明證 人邱琇烜所稱是由被告委託前往辦理解散登記一事,與實情不符,有錄音帶及錄 音內容譯文可證,況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大部分時間均在大陸,根本不可能委 託證人邱琇烜辦理解散登記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周郁翔於偵、審中指述歷歷,並於原審時稱:「當初我們 股東會決議由我擔任董事執務,一開始是甲○○找邱琇烜辦公司登記...」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核與證人邱琇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 :「(告訴人劉張愛益、周郁翔、任自興、黃惠芬認識否?)不認識」、「( 當初公司要辦理解散登記是誰叫你去辦的?)甲○○」、「(他到何處委託你 辦的?)他有用電話打到我們公司(即我住處),叫我幫他解散公司登記」、 「(解散公司不是要資料?均是甲○○提供」、「(股東會議決議怎麼來?) 原先公司事務均由我在做,甲○○委託我辦理,使用先前留在此之資料去辦」 、「(股東會議是你自己填的?)是、甲○○全權委託我」、「(和佳公司何 時開始委託你辦理登記業務?)八十六年底,均是由甲○○先生委託我」、「 (庭上四個告訴人有無與你接洽過?)均未接洽過」(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等 語相符。 (二)又告訴人周郁翔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再指述稱:「八十七年三月 之前甲○○是公司董事兼股東,他不知跟會計事務所人怎麼聯絡,辦理公司解 散...公司並沒有要解散,印章是真的,他盜蓋後向省政府申報解散」、「 (有參加解散決議?)沒有,也沒有召開,其他人也不知道,後來知道他在外 面有很多債務,我們本來要撤換他,誰知他去申請解散」等語。經核和佳公司 原先董事兼股東為劉張愛益、股東為黃惠芬、任自興、范蘭友,其後變更為董 事兼股東甲○○、股東劉張愛益、股東黃惠芬、股東任自興、股東周郁翔,前 後股東有所變更,此有和佳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七號第二七頁、二九頁)。是被告甲○○在公司辦理解 散登記時,仍為和佳公司董事、股東登記名單上登記為董事,而依公司法第一 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 置董事三人,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 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此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故被告甲 ○○為執行業務股東,對於公司所須執行之事項自由其代表,因此其與證人邱 琇烜之業務上之接觸比其他股東更為頻繁。依常理證人邱琇烜自應會受命於董 事甲○○,此核與證人邱琇烜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時證稱:「( 辦理解散登記之股東同意書,是你做?)的是,因為甲○○印章都委託我,我 拿起來蓋,拿去送件,辦號後,公文會記回公司」等語相符,依此和佳公司之 解散登記,如邱琇烜未經董事即被告之委託,豈會任意擅將和佳公司向主管機 關為解散之登記,況邱琇烜為和佳公司以外之第三人與和佳公司並無任何利害 關係,自無緣由任意解散和佳公司。 (三)被告甲○○雖提出錄音帶及譯文以證明其並未委託邱琇烜辦理和佳公司之解散 登記,而邱琇烜對於上開錄音帶之內容,亦不否認確為伊與被告之電話談話內 容。但核該電話內容所提之事項,為被告有追問證人「在那個建設廳的資料都 是你(替證人這樣發出去的),而證人邱琇烜答以「不是我所的」。被告即以 此指摘,既然不是證人向建設廳所發之文,何以會證稱係被告委託證人向建設 廳為解散登記。經核本件和佳公司確為證人邱琇烜所辦理之解散申請,此為雙 方所確認之事實,並有解散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證證人電話中所稱非其 所辦理自有隱情,而訊據證人邱琇烜證稱,當時被告電話中所談者伊根本就不 知道究係在談本件有關偽造文書(即指解散登記)事或另件變更股東登記事等 語。查被告甲○○之前即已對證人邱琇烜、告訴人周郁翔、劉張愛益、任自興 、黃惠芬及訴外人任恆愍、劉惠芝、劉惠智、羅素真等人提起侵占等自訴案件 ,後經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八號判 決無罪,此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其中證人邱琇烜即為該案之被告,因此證 人邱琇烜與被告於電話中所談內容,即不無因恐所談內容成為話柄,或因對案 情之不熟悉,而任由被告以導引方式回答,而虛應以非其所辦云云,以為搪塞 敷衍,況本件散登記確為邱女所辦,何以電話中稱非其所辦,益徵其敷衍被告 之用意甚明。因此被告甲○○所提之電話錄音不能證明,伊無委託邱琇烜辦理 解散登記之證明。再者被告所稱伊大部分時間均在大陸,但核其庭呈之入出境 記錄資料,八十七年三月份仍有部分時間留在境內(其於三月六日出境,二十 二日入境;三月二十四日出境,三月二十六日入境;三月三十日再出境),亦 不能因此推其未曾以電話通知邱琇烜之事實。此外,並有股東同意書、解散登 記申請書、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至七五頁)。綜上,被 告所辯各節,要係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其利用不知情之邱琇烜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之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琇烜盜用 周郁翔、任自興、劉張愛益、黃惠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為其高階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原審經詳察,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及所生 危害,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而上 訴人即被告仍執前詞,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尚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偽造之文書,已提出予主管機關,非被告所有,勿庸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