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庚○○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0三 號、易緝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 緝字第一三號、易緝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0號、第一一四一五號、 第一一七一八號、第一三三九四號、第一五七六三號、第八一三四號、第八二二二號 、第八四三0號、第一0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Ⅰ、被告乙○○與甲○○係夫妻,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六七號十二樓之二分別 設立奇星企業有限公司 (以乙○○為負責人,以下簡稱奇星公司)及士協實業 有限公司(以甲○○為負責人,以下簡稱士協公司),甲○○則透過前開二公 司經理丁○○之介紹,擔任己○○所經營高皇出版社(登記負責人為己○○) 之會計,為己○○處理會計事務,並保管高皇出版社之印章及支票,己○○之 私章則由己○○自行保管,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己○○在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中和分行開戶後,將其私章連同空白支票簿及高皇出版社之印章委託丁○○ 轉交甲○○保管,乙○○與甲○○竟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二六七號十二樓之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供行使之用概括犯 意聯絡,未經己○○之同意,違背其任務,擅自以高皇出版社之名義,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受款人均為士協公司,並以士協及奇星公司名義背書 ,持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之支票向台灣省合作金庫 (下稱合作金庫)松 興支庫辦理票據貼現,另交付附表一編號三、四之支票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 (下簡稱中租公司)作為貨款之擔保,致生損害於己○○。乙○○與甲○○ 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未經丁○○同意,向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申領支 票存款戶為丁○○之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 十五張,擅自以丁○○之名義,簽發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持附表二編號一之 支票向王貴龍調借現金,交付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予中租公司作為售貨之 擔保。 Ⅱ、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間起 ,連續以: (一)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三月間,由乙○○以「李致偉」別名先 後以電話向設立在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八樓凱悌公司負責人卜木增或 王瓊梅陸續訂購電子零件數批,由甲○○以「吳怡欣」之名簽收貨品,致該 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電子零件,前後貨款共達新台幣 (下同)一百十九萬二 千一百三十三元,約定交貨後次月結帳時,由乙○○、甲○○簽發支票抵付 貨款,均不獲兌現。 (二)於八十四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間,由乙○○陸續以電話向設立在台北市○ ○○路四七五號十一樓之二振遠公司 (負責人:吳張凱)之代理人劉秋菊、 沈坤宗訂購電子零件數批,由乙○○及甲○○或不知情之鍾姓、黃姓員工簽 收貨物,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電子零件,貨款金額共計五十三萬六 千三百九十五元,所簽發之支票分別以「此戶已結清」及「拒絕往來」為由 遭退票。 (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由乙○○、甲○○先後以電話向設立在台北市○○街 二三七號五樓欣益公司 (負責人:朱聿新)訂購電子零件數批,致該公司陷 於錯誤而於其二人親自前往取貨時交付各批零件,共計十八萬八千八百元, 所簽發之支票均以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四)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由乙○○向設立於台北市○○路○段三十三巷五號二樓 之一旭昱公司 (負責人黃璧輝)代理人黃國珍陸續以電話訂購電子零件,並 親自前往取貨,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電子零件,貨款共計一萬三千 三百三十六元,所簽發之支票以拒絕往來戶退票。 (五)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由乙○○、甲○○先後以電話向設立於台北市○○○路 ○段二十三號十二樓禾瑞公司 (負責人:李秋麟)訂購電子零件數批,並親 自前往該公司取貨,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各批電子零件,貨款金額共計 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所簽發之支票以「此戶已結清」退票。 Ⅲ、因認被告㈠、部分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罪 嫌云云;㈡、部分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以告訴人己○○、丁○○之指訴 及支票、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存根、支票領用單附卷為其論 據。另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被害人凱悌公司代理人卜木增、振 遠公司代理人劉秋菊、沈坤宗、旭昱公司代理人黃國珍、禾瑞公司負責人李秋麟 等人之指訴,並有訂貨單、應收帳單、採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附卷為 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與凱悌公司、振遠公司 、欣益公司、旭昱公司、禾瑞公司、迅利公司生意往來已經有五、六年了,我沒 有要詐騙他們的意思。陸續向凱悌公司、振遠公司、欣益公司、旭昱公司、禾瑞 公司、迅利公司等訂購電子零件,未付貨款係因公司倒了,我也無力償債。另高 皇出版社的支票是己○○和丁○○去申請的。支票及大章放在我這裡,小章由己 ○○保管。我開高皇出版社的支票給奇星公司及士協公司票貼,是以奇星公司及 士協公司做擔保,票貼週轉,錢由整個公司週轉使用。」,被告甲○○辯稱「我 是士協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均由我先生負責,當初上海商銀之印章如何保管 是由股東與我先生講好的,聽說大章及支票是放在公司處,己○○之章由其個人 保管,只有大章及支票是放在公司處,小章是他私人保管,支票部分若丁○○、 己○○或我先生叫我簽發我就簽,己○○之章有時是他自己蓋,有時在談事情會 將章給我讓我自己蓋。」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辯稱:Ⅰ、被告乙○○為與告訴人丁○○共同經營事業,除自任奇星公司負責人外,另以 其妻即被告甲○○為士協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兩公司均由丁○○擔任經理, 二人為經營企業融資之便,由丁○○引入另告訴人己○○入股,另開設高皇出 版社,由己○○擔任負責人,丁○○、己○○二人瞭解與乙○○間所共同經營 事業,係賴乙○○與銀行間有融資額度,為資金調度之需,丁○○與己○○二 人同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以高皇出版社負責人己○○名義開立支票 甲存帳戶,將取得之支票由丁○○帶回公司交被告乙○○使用,己○○自行保 管印章。丁○○亦因擔任前開二公司經理之故,將其個人於華南商業銀行大安 分行所開設立之甲存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及印章均交付乙○○使 用,原審法院認定上開支票係交付甲○○保管,與事實略有出入。 Ⅱ、甲○○於士協公司及奇星公司、高皇出版社擔任會計,平時高皇出版社之支票 及大章,皆委其保管,有需要簽發支票時,再由乙○○經丁○○向己○○拿取 小章,加蓋於支票上,完成發票行為。而丁○○個人於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 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印章,平時亦由甲○○保管,發票時方依例蓋 章。故前開(附表一、附表二)支票,縱有部分係被告等蓋章簽發,亦仍係基 於己○○及丁○○之概括授權,非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所為,被告等之行 為自不成立背信或偽造有價證券罪。 Ⅲ、告訴人禾瑞公司負責人李秋麟於鈞院調查時指稱:「我們與奇星來往有好幾年 了,但是本案幾筆交易,退票理由不是存款不足,而是帳戶結清,所以他開假 支票給我,顯然是預謀詐欺,預謀我們就不能原諒。」(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九日訊問筆錄),指訴被告於所經營之士協及奇星公司倒閉前,故意結清花蓮 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之甲存帳戶,使所簽發作為支付貨款之支票無法兌現 云云,因認被告於向其訂貨之時,即有詐購電子零件之不法所有意圖。惟經鈞 院向花蓮企銀中和分行函查結果,證實被告至今不曾結清其帳戶,有該分行八 十九年六月二日花銀中字第六五一號函附卷可稽,足見李秋麟係出於誤會而告 訴,其指訴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等係蓄意詐取財物。 Ⅳ、凱悌公司指稱被告夫婦,分別以別名「李致佳」(原審判決誤為「李致偉」) 、「吳怡欣」訂貨簽收,未使用真實姓名,顯有詐欺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夫婦 分別另取別名,意在求事業經營順利,別無其他目的,此乃習俗上常見之事, 被告二人並未改變姓氏,名片上之地址亦均屬真實,且客戶於徵信調查時,被 告二人均未隱瞞真實姓名,足見並非以假名逃避債務。況且凱悌公司負責人卜 木增於當時與被告夫婦相識已逾六年,其曾向被告招攬保險,曾登載過被告之 真實姓名,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送金單影本足按,足證凱悌公司意在催 討貨款,洵屬民事糾葛,其指訴與事實亦有出入,自亦不得採為證據。 Ⅴ、被告因所經營之公司一時陷於支付不能之困境時,諸多債務人乘機遲延付款或 藉故倒帳,被告為維護信譽,仍努力解決問題,將公司對案外人之貨款債權轉 讓予其他債權人,觀乎被告自七十六年起經營奇星公司,業務經營順利、於八 十二年間起另創士協公司,因營業周轉之需,以票據貼現方式融資,惟自八十 一年間起,即陸續遭客戶遲延給付貨款,及換票使用之客戶倒帳,累計金額高 達千萬元。被告被倒帳之後,為維護信用,有時甚至向民間高利借款,苦撐長 達四年之久,皆能熬過,為免向外人換票遭倒帳,方與丁○○商量使用其支票 ,以降低遭倒帳之風險,於業務推展逐漸有起色轉順之際,詎料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二日,因準備用以支付一張金額一百萬元支票之款項,誤信友人只借用半 天,當日下午前償還,未料該友人未依承諾,被告措手不及,於十分鐘之內未 順利籌得款項,致該支票未能軋過,銀行竟立即緊縮銀根,停止票據貼現,使 被告一敗塗地,一蹶不振,多年努力之成果,付諸流水,此事發突然,實為被 告始料未及。 Ⅵ、被告經營公司多年,銀行給予融資之額度將近千萬元,足以證明被告在往來銀 行間信用良好,九年多來票據信用不曾有退補記錄。原審判決認被告自八十四 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分別向凱悌公司、振遠公司、欣益公司、旭 昱公司、禾瑞公司、迅利公司詐購電子零件,計凱悌公司一、一九二、一三三 元、振遠公司五二二、四0四元、欣益公司一八八、八00元、旭昱公司一三 、三三六元、禾瑞公司四五一、九七四元、迅利公司一、0四三、0五八元, 總計上開電子零件之價值為三、四一一、七0五元,係分散於五、六個月之期 間,從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被告支付不能之日起往前觀察,依各月份進貨量 與金額觀之,並無異常驟增現象,此亦經告訴人李秋麟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 日鈞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且從被告向被害人等購進電子零件,交易之方式均為 「次月結二至三個月」(即完成交易之次月下旬結帳請款,由買受人交付票期 二至三個月之支票支付貨款,例如八十四年十月份之交易,係於同年十一月下 旬結帳,所交付之貨款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二月,至於退票日為八 十五年四月者,訂貨之時間當是八十四年十二月或八十五年一月間,被告係於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週轉失靈,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一月間訂 貨,實無法事先預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將陷於不能支付之窘境,洵因一時周轉 失靈而倒閉,被告等於公司結束營業之後,仍盡力處理善後,努力清償債務, 在在證明被告於訂貨時並無詐欺之意圖。 Ⅶ、再者,被告係以往來銀行同意融資之額度為範圍,以支票貼現方式取得資金週 轉,銀行是真正提供資金之人,若被告等涉有詐欺,真正之被害人係銀行,而 與乙○○往來以票據貼現融資之金融業機構計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敦化支庫、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泛亞商業銀行儲蓄部等,可融資之額度合計逾二千五百萬元,該金融機 構對奇星、士協公司與被告乙○○、甲○○曾進行徵信調查,並以渠等之財產 為融資額度之擔保,渠等過去貼現之情形信用良好,如果被告係惡性倒閉,銀 行早已發動訴追。至於原審判決指被告等向被害人王貴龍詐借十萬元部分,事 實上係被告乙○○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廿四號支票,商請王貴龍向他人調現, 乙○○與王貴龍金錢往來頻繁,互有調借情形,不曾積欠款項,王貴龍亦從未 對被告提出告訴,足認原審法院認被告對王貴龍詐欺取財,殊嫌率斷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參照)。經查: 壹、偽造有價證券、背信部分: 一、被告乙○○為與告訴人丁○○共同經營事業,除自任奇星公司負責人外,另以 其妻即被告甲○○為士協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兩公司均由丁○○擔任經理, 二人為經營企業融資之便,由丁○○引入另告訴人己○○入股,另開設高皇出 版社,由己○○擔任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述明確。 二、依告訴人己○○於警訊、偵查、審理之陳稱: ㈠、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0號卷第二 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參照): 1、伊與丁○○合夥開設高皇出版社,丁○○又為乙○○、甲○○所開設之電子 公司之經理,為節省開支,請甲○○為會計,也將出版社之支票及大章交給 甲○○便於作帳用,伊之小章則自己保管。 2、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開戶時,上海銀行將其公司全部資料包括伊之小章放在 一個袋中,伊因疏忽未將小章拿出,而丁○○全部交與甲○○,十月十四日 發現,向丁○○要回,高於十月十五日退給伊。 3、乙○○有與伊聯絡,告知盜用伊支票九張向銀行票貼。㈡、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於中和分局時陳稱(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五號卷第 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參照): 1、伊與丁○○合夥創辦高皇出版社,以甲○○任會計,伊將支票正本(000 0000至0000000交給丁○○保管,約隔二日,丁○○才將私章歸 還。 2、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丁○○與乙○○合夥之士協公司支票無法兌現時, 乃向丁○○要回高皇出版社之資料,丁○○說資料已被乙○○、甲○○夫婦 盜走,於是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乙○○於三月二 十八日以電話與伊聯絡,坦承盜用伊支票。 3、被盜用而掛失支票有八張,總計金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分別 為: ⑴、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到期,票號0000000,面額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元 支票。 ⑵、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到期,票號0000000,面額九萬五千元支票。 ⑶、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到期,票號0000000,面額九萬八千二百元支 票。 ⑷、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到期,票號0000000,面額五萬八千六百二 十元支票。 ⑸、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到期,票號0000000,面額九萬六千四百六十元 支票。 ⑹、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到期,票號0000000,面額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元 支票。 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到期,票號0000000,面額十五一千零二十 元支票。 ⑻、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到期,票號0000000,面額三十二萬六千五百 二十元支票。 ㈢、本院審理中: 1、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開戶,十四日發現小章連同資料袋一起交給甲○○,打 電話要丁○○取回,丁○○十五日才把章還伊。 2、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⑴、高皇出版社之貨款都是開高皇出版社的票,沒有開奇星、士協公司的票支 付。每次開票都是伊把小章交給乙○○,蓋完後馬上還。乙○○並未借用 高皇的票為奇星、士協公司票貼。 ⑵、高皇出版社只領一本支票,共二十五張,並非二十六張,一本還未用完。 伊有開票均已兌現。 ㈣、按被告乙○○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陳稱伊與甲○○二人未經己○○同意而 簽發高皇出版社之支票,係因伊是股東,財務部分由伊處理,伊有簽發該公司 支票之權利,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雖「坦承對高皇出版社有盜用印章及 盜開支票之情事,除起訴書附表所載支票外,另有上海銀行支票六紙,華南銀 行支票六紙亦為伊所盜用、盜開」(參原審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0三號卷第 二四一頁反面參照)。然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陳述時則改稱伊沒有盜開己○ ○之支票,是己○○概括授權伊開的,黃正旭是知情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八日陳稱黃正旭支票都放在伊處,有時伊沒空,會交給伊之妻,並交代好所開 之日期及金額,而用他們的票都有經過他們同意,只是他們不清楚票開給誰。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陳稱黃正旭上海商銀三紙支付貸款支票之印章,是由 丁○○向黃拿給伊使用的。小章是己○○自己保管,而伊也是公司負責人,伊 需要用時,請丁○○向黃拿來蓋(參上開卷第二八0頁、第二八一頁、第二八 八頁、第二八九頁、第三0五頁至第三0七頁),故尚難以被告乙○○於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坦承對高皇出版社有盜用印章及盜開支票之情事,除起訴 書附表所載支票外,另有上海銀行支票六紙,華南銀行支票六紙亦為伊所盜用 、盜開」等語,即認被告就其所為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而據以論罪,仍應就其他 相關證據審認之。 ㈤、查,告訴人己○○於偵查中稱「高皇會拿票給甲○○用,係便於做帳及付帳, 約定支票整本及公司大小章交吳,負責人的印章,是由我自己保管,甲○○蓋 好公司章,由我蓋負責人章,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開戶時,上海銀行將我的全 部資料裝在一個袋內,我一時疏忽未將負責人章拿起,即由丁○○將整袋文件 交吳(負責人印章、支票、公司章),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我發現即向高拿回 負責人印章,高於十月十五日拿還給我」等語,核與丁○○於偵查中稱「八十 四年十月十三日把整袋資料拿給吳,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黃聯絡我,我即於八 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要回印章還給黃」相符,然除起訴書載明之支票外,尚有如 原審判決所示之下列支票,亦經持向泛亞商業銀行為客票融資,此有該銀行儲 蓄部九十年五月三日函文一紙在卷可按: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備 註 退票日 a 高皇出版社 85.4.12 CHZ0000000 00,000 持交泛亞銀行 85.4.12 己○○ 台北分行票貼 b 同右 85.4.14 CHZ0000000 00,200 同右 85.4.14 c 同右 85.5.9 CHZ0000000 00,460 同右 85.5.9 茲上開支票既經退票程序,當會通知發票人己○○,故其於該通知即知士協公 司以其支票為票貼,即與告訴人己○○於偵查中稱「高皇會拿票給甲○○用, 係便於做帳及付帳」相符,如或不然,受通知者係被告乙○○、甲○○,則補 足票款之人亦係該二人,則乙○○供稱用他們的票都有經過他們同意,只是他 們不清楚票開給誰等語,即屬可信。 ㈥、再,依常情而言,支票印章是否應負票據責任,既為告訴人所明知,苟該印章 因一時疏忽而未取出,告訴人何以不直接前去向被告表示並取回,反而經由第 三人丁○○向被告表示要取回印章,再由丁○○取回後轉交予告訴人,顯與常 情有違,是以告訴人稱「十三日開戶時,上海銀行將我的全部資料裝在一個袋 內,我一時疏忽未將負責人章拿起,即由丁○○將整袋文件交吳,十四日我發 現即向高拿回負責人印章,高於十五日拿還給我」等語,即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後簽發供票貼之用應與實情 相符,告訴人之指訴既與事實相違,不得以其片面指訴即科被告此部分刑責。 三、依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審理之陳稱: Ⅰ、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於中和分局陳稱(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0號卷第十 四頁至第十六頁參照): 1、掛失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支票,一張為0000000號,金額九萬三千八百 元,一張為0000000號,金額十萬元。因該二紙支票遭甲○○、乙○ ○夫婦盜開。 2、乙○○、甲○○邀伊合夥做生意,而以伊之名義向銀行領用支票,印鑑則由 伊本人保管,但第一本支票用完後,怕支票被竊用,所以要求甲○○夫婦將 支票還伊自己保管,然甲○○夫婦又向銀行領一本新支票竊用,伊不知情, 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接獲銀行通知要找乙○○,才知李之公司倒了。 之後李打電話告知他竊用支票之事,而將支票存根還伊,伊才去銀行辦理掛 失止付。 3、共被竊用九張支票,均已向銀行掛失止付,分別為: ⑴、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到期。 ⑵、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期。 ⑶、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到期。 ⑷、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萬三千八百元,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到期 。 ⑸、票號0000000號,面額八萬四千元。 ⑹、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 ⑺、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到期。 ⑻、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十二萬二千八百元。 ⑼、票號0000000號,面額九萬八千二二十百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 日到期。 4、經由伊介紹己○○與甲○○夫婦因之認識,而合夥從事出版社生意,當初係 以己○○之名義請領支票,私章由黃自己保管,而後黃之私章被吳夫婦盜用 ,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吳夫婦將支票正本拿走,卻避不見面。後來, 伊與乙○○聯絡上,並告知李應找黃解決。 Ⅱ、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0號卷第二 十七頁、第二十八頁參照): 乙○○、甲○○有經伊同意開戶,帳戶是華南商銀00000000—九,票 在李、吳處,因章伊自己保管,開票時需伊蓋章,因伊印章放在辦公室,又常 不在,而吳之辦公室就在伊隔壁。 Ⅲ、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於文山分局時陳稱(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三號卷第五 頁): 乙○○盜用伊支票應係在中和市○○路二六七號十二樓之二,時間應係八十四 年十二月初至八十五年一月底。 Ⅳ、原審審理中: 1、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四號卷第一0四頁參照): 伊所有之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文昌辦事處支票,被甲○○盜用第四本及第三本 之五張。支票係放在甲○○處,但印章伊自己保管,只偶而放在辦公室之抽 屜,可能因此被盜用。 2、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卷第五十四頁參照): 高皇出版社是己○○及乙○○出資,伊為執行業務者,伊之支票借給乙○○ 使用,但印章由伊自己保管,要使用支票需經由伊蓋章同意。伊不會任意將 票交由他人使用,伊同意之部分均為能力負擔範圍內者。 Ⅴ、本院審理中: 1、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為節省人事費用,以甲○○任會計。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與己○○至上海商銀 中和分行開戶,事後支票及公司資料等均交給甲○○,嗣後己○○發覺其私章 隨同該等資料一起交給甲○○,伊於隔一、二天後,始將之取回,交給己○○ 。在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請領之支票,在小額度之範圍內才借給乙○○,而支票 及印章均在伊自己保管中。支票所用之私章,用途很多,有時放在身上、家裡 或辦公室抽屜,抽屜有上鎖。印章如何被盜用簽發支票,並不清楚,直到被盜 用之支票一張一張陸續退票時才知道。甲○○請領給伊之支票是完整的一本, 不清楚甲○○如何簽發伊之支票。因伊並非股東、人頭,不會將整本支票借給 他人使用。 2、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不否認曾經借票給乙○○,但大約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即以口頭告知不 再借。拿回來之第五本支票是全新的,領用第四本支票之事全然不知,第三本 支票應有剩下幾張。簽發支票用之印章都是自己保管,有時會放在辦公室抽屜 ,有上鎖。而被告為公司老闆,家住公司附近,其一定有公司的鑰匙。開票流 程通常是乙○○開好金額,伊也控制在每月一、二十萬元之內,交由伊親自蓋 章。而伊有紀錄票據之習慣,會在到期日一、二天前叮囑乙○○將錢存入帳戶 。當初告知乙○○不再借票時,是在乙○○之辦公室內,並無其他人聽到。 3、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以伊之名義請領五本支票,第一本是伊去領取,第二本以後都是用到剩下五、 六張時,甲○○告知,伊把印章交與甲○○去領。開票時,金額必須在十萬元 以下,印章由伊自己蓋。支票放在公司,但要經過伊同意才可以使用。支票有 借給乙○○之公司票貼,都是乙○○及甲○○去軋票。高皇出版社辦理票貼之 事剛開始時知道。 Ⅵ、綜合丁○○上開陳稱及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文昌辦事處函載:支票存款戶丁 ○○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 、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 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九日(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八十四年十 一月七日(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日(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各領用支票二十五張,此有 該分行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華安文字第五三號函文一紙暨支票領用單六張在卷 可按(參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0號卷第六十三頁),而領用支票單上之 印章為丁○○所有,所有之支票及印鑑,均自行保管,有時放在公司辦公室之 抽屜內,但有上鎖,亦為其所自承,顯見領用上開支票六本,或為其親自領取 ,或委託他人所領取,故其指訴稱「八十四年底我告知李、吳二人,我需要自 管支票本,但李、吳二人有對我說好,待領到新的支票本時,即將整本支票本 拿給我,我確有拿到一本新的支票本,我不曉得有(票號:0000000至 0000000號)這本支票…大約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即以口頭告知不 再借。拿回來之第五本支票是全新的,領用第四本支票之事全然不知」等語, 即與事實不符。 Ⅶ、再其既不否認曾經借票給乙○○,且知悉支票有借給乙○○之公司票貼,票款 都是乙○○及甲○○去軋票,而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七 日領用支票第五本所簽發之支票,其簽發支票之目的為調現、票貼、擔保貨款 ,均與丁○○同意被告使用票據之目的相符,苟如其所陳以伊之名義請領五本 支票,第一本是伊去領取,第二本以後都是用到剩下五、六張時,甲○○告知 ,伊把印章交與甲○○去領,大約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即以口頭告知不再 借票予被告使用為真,其何以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同意甲○○去領用第六 本支票二十五張,其所陳即與事理相違。 Ⅷ、依上所述,告訴人丁○○之指訴既與事實不符,且丁○○亦知悉乙○○與銀行 間有融資額度,為資金調度之需,將其個人於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所開設立 之甲存0000000000號帳戶支票及印章均交付乙○○使用,且丁○○ 支票印章,既係自己保管,開票流程通常是乙○○開好金額,交由伊親自蓋章 ,被告自無偽造有價證券、背信可言,退而言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盜用其 印章簽發支票,附表二之支票,縱係被告等蓋章簽發,亦仍係基於丁○○之概 括授權,非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所為,被告辯稱告訴人為保護自己信用才 去止付尚屬可採,被告等之行為自不成立背信或偽造有價證券罪。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被告向被害人等購進電子零件,交易之方式均為「次月結二至三個月」(即 完成交易之次月下旬結帳請款,由買受人交付票期二至三個月之支票支付貨款 ,例如八十四年十月份之交易,係於同年十一月下旬結帳,所交付之貨款支票 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二月,至於退票日為八十五年四月者,訂貨之時間 當是八十四年十二月或八十五年一月間,被告因被朋友倒帳(詳後述)直至八 十五年三月間週轉失靈,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一月間訂貨,實無 法事先預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將陷於不能支付之窘境,洵因一時周轉失靈而倒 閉。被告等於公司結束營業之後,仍清償部分債務,如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支付奇星公司之債務六十萬元,支付春屹有限公司林春秀債務五十七萬七千五 百元,三月二十二日支付春屹有限公司林春秀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此有被告 所提出之支票帳簿記載可稽。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奇星、士協二公司 之應收帳款讓與啟延貿易有限公司收取,此有委任書一紙在卷可按,故該公司 對於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麥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剋盜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權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禁止收取,此有立德公司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命令一紙在卷可按。再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 日與戊○○訂立和解契約支付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此有和解書一 紙在卷可按。 二、奇星、士協公司於週轉失靈前,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四年九月止,因遭他人倒 帳,積欠其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合計一千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之事 ,亦有支票三十四張、本票一張影本在卷可按,得以證明商場營運上,虧盈或 為他人倒帳常有之事,訂購商品未付款是否成立詐欺,仍應視其於訂貨時有無 詐欺之意圖為判斷。 三、依告訴人禾瑞公司負責人李秋麟於: 1、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八一三四號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參照): 奇星公司以電話向伊訂購電子零件,再由其公司員工來取貨,共計未兌現之貨 款為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伊與奇星、士協公司往來已有三年多,以前 被告均有支付貨款,直到去(八十四)年底貨款未付,而退票理由是結清帳戶 ,可見被告有預謀。 2、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原審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0三號卷 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九頁參照): 乙○○、甲○○二人均有向伊訂貨,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日共十五筆。與其二人交易已有三年之久,之所以告他們,是因為他們銀行 帳戶已結清,還向伊訂貨。 3、本院調查時指稱:「我們與奇星來往有好幾年了,但是本案幾筆交易,退票理 由不是存款不足,而是帳戶結清,所以他開假支票給我,顯然是預謀詐欺,預 謀我們就不能原諒。」(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指訴被告於所 經營之士協及奇星公司倒閉前,故意結清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之甲存 帳戶,使所簽發作為支付貨款之支票無法兌現云云,因認被告於向其訂貨之時 ,即有詐購電子零件之不法所有意圖。 4、惟經向花蓮企銀中和分行函查結果,被告至今不曾結清其帳戶,有該分行八十 九年六月二日花銀中字第六五一號函附卷可稽,花蓮企銀之所以註記「結清」 係該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依支存經辦規定終止契約(結清),此有該行 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蓮銀中字第八四三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是告訴人依此註 記致誤會被告有詐欺意圖,且彼此間交易有一段時間,金額亦如常,足見李秋 麟係出於誤會而告訴,其指訴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等係蓄意詐 取財物。 四、凱悌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四號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參照):奇星公司 以電話向伊訂購電子零件,交易期間為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三月,共計購 買一百一十九萬二千一百三十三元,均未付款,其中有奇星公司的票六十一萬 二千六百九十二元,士協公司的票四十幾萬元,另有十幾萬元未開票,被告就 跑了。並指稱被告夫婦,分別以別名「李致佳」(原審判決誤為「李致偉」) 、「吳怡欣」訂貨簽收,未使用真實姓名,顯有詐欺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夫婦 雖分別另取別名,然並未改變姓氏,名片上之地址亦均屬真實,且客戶於徵信 調查時,被告二人均未隱瞞真實姓名,足見並非以假名逃避債務。況且凱悌公 司負責人卜木增於七十八年即與被告夫婦相識,其曾向被告招攬保險,曾登載 過被告之真實姓名,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保險費送金單影 本足按,足證凱悌公司意在催討貨款,洵屬民事糾葛,其指訴與事實亦有出入 ,自亦不得採為證據。 五、依振遠公司受任人劉秋菊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四號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參 照)稱:奇星公司以電話向伊訂購電子零件,再由其公司員工來取貨,交易期 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五年三月,共計購買五十三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 仍有十七萬零八百八十九元未付。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原審 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0三號卷第二三四頁反面參照)稱:奇星與士協公司共 欠五十二萬二千四百零四元,八十三年間與該二家公司開始往來,於本院稱之 前之貨款均如期交付,每月金額大約是幾十萬元,因為發現他們公司有問題時 ,我們曾去他們公司找他們,但公司都搬走了,所以我們認為他們有詐騙行為 ,我們是叫貨之後,隔月的月底結清,付六十天期的票(另其委任之詹慧儀於 本院稱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開始有生意往來)等語,雖所稱交易往來時間不同, 但交易有一段時間,且交易數量並無重大異常現象,難以認為有詐欺情形。 六、依欣益公司負責人朱聿新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原審八十七年 度訴緝字第一0三號卷第二三五頁參照):奇星公司欠八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 ,士協公司欠十萬一千四百零五元,而與二家公司往來二年以上。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原審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0三號卷第二八八頁 反面參照):被告及其妻均有向伊訂貨,所開的票在十二月之前有兌現。旭昱 公司受任人黃國珍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九號卷第八頁參照):乙○○訂三次電子零 件,八十五年一月訂二次、二月訂一次,共計金額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有 開一張支票,但未兌現等語可知,其交易金額並無異常情形,之所以無法支付 貨款,係因週轉不靈所致,與詐欺行為無涉。 七、查王貴龍之所以持有華南商銀大安分行票主丁○○,票號0000000號, 面額十萬元支票,是士協公司乙○○交付予伊調借現金的,此業據其於八十五 年五月二十一日於中和分局陳述甚明(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0號卷第十 七頁參照),既係調借現金,難以認囑託調借現金即屬詐欺行為。 八、依上述,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科以該罪之罪 責。 五、按就票據方面,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背信之行為,就訂購物 品方面,應屬民事間之債務糾葛,尚難以刑責課之,乃原審未予詳查,逕依告訴 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責,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併辦部分: Ⅰ、併辦意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號)以:被告乙○○自八十四年十月間 至同年十一月間,由乙○○陸續以電話向設立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四十二巷 五十九弄六號五樓迅利公司 (負責人:洪春香)預訂電子零件數批,致該公司 陷於錯誤陸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月、三月交付電子零件,由甲○○以「吳怡 欣」之別名簽收,貨款共計一百零四萬三千零五十八元,其中三十八萬三千二 百五十元始終未付,支付其餘貨款所簽發之支票三紙則均遭退票(簽發支票日 期、金額、發票人、付款人詳如附表七所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查此部分固據告訴人提出採購單 、送貨單影本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為證,惟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 無罪之判決,即與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權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Ⅱ、併辦意旨(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二號)原以: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八 月間向告訴人李芳表示有意購買車號BZ─七九二三號 (原由李芳以分期付款 向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與 李芳約定該車轉讓交付被告乙○○使用,由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按 月給付分期價款予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俟全部清償完畢後始辦理過戶,詎 被告僅繳付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價款,自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即第七期 起即未再繳款,經告訴人李芳催索並請求歸還該車均因被告已逃匿無蹤未果等 情,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詐欺及侵占罪嫌而移由原審法院併辦部分,查該部 分既經原審法院以該部分係屬民事債務糾紛,尚不得以遽以詐欺罪論擬,認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而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查檢察官就此部分 既未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且本案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形,本院無庸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附表一:(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號: 685-5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備 註 一 高皇出版社 85.4.8 CHZ0000000 00,620 持交合作金庫松興 支庫(陳永銘)票貼 二 同右 85.4.10 CHZ0000000 000,300 持交合作金庫松興 支庫(陳永銘)票貼 三 同右 85.4.24 CHZ0000000 000,020 持交中租公司(李 沐恩)供貨款擔保 四 同右 85.4.26 CHZ0000000 00,620 持交中租公司 (李 沐恩)供貨款擔保 五 同右 85.7.11 CHZ0000000 000,520 持交合作金庫松興 支庫(陳永銘)票貼 附表二:(發票人:丁○○,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號)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備 註 一 85.4.5 WZ0000000 000,000 持交王貴龍調現 二 85.4.17 WZ0000000 00,800 持交泛亞銀行台北分行票貼 三 85.4.20 WZ0000000 00,960 持交中租公司(李沐恩)供擔保貨款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一 鉅聖公司 81.10.00 00000 彰化銀行雙和分行 二 鉅晟公司 81.12.00 000000 台灣中小中山北路分行 三 鉅晟公司 82.00 00 000000 台灣中小中山北路分行 四 鉅晟公司 82.00 00 000000 台灣中小中山北路分行 五 鉅晟公司 82.00 00 000000 台灣中小中山北路分行 六 鉅晟公司 82.00 00 000000 台灣中小中山北路分行 七 鉅晟公司 82.00 00 000000 台灣中小中山北路分行 八 鉅晟公司 82.00 00 000000 台灣中小中山北路分行 九 鉅晟公司 82.00 00 000000 台灣中小中山北路分行 十 鉅晟公司 81.00 00 000000 台灣中小中山北路分行 十一 鉅晟公司 81.00 00 000000 台灣中小中山北路分行 十二 鉅晟公司 81.00 00 000000 台灣中小中山北路分行 十三 鉅晟公司 81.00 00 000000 台灣中小中山北路分行 十四 榮達公司 83.00 00 0000 萬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十五 有祺公司 00 00 00 000000 華南銀行士林天母分行 十六 有祺公司 00 00 00 00000 華南銀行士林天母分行 十七 有祺公司 00 00 00 000000 華南銀行士林天母分行 十八 有祺公司 00 00 00 000000 華南銀行士林天母分行 十九 有祺公司 00 00 00 000000 華南銀行士林天母分行 二十 有祺公司 00 00 00 000000 華南銀行士林天母分行 二一 有祺公司 00 00 00 000000 華南銀行士林天母分行 二二 有祺公司 00 00 00 000000 華南銀行士林天母分行 二三 有祺公司 00 00 00 000000 華南銀行士林天母分行 二四 台灣百克 00 00 00 00000 亞太銀行新竹分行 二五 台灣百克 00 00 00 00000 亞太銀行新竹分行 二六 永泰公司 00 00 00 000000 台灣中小興中分行 二七 永泰公司 00 00 00 000000 台灣中小興中分行 二八 永泰公司 00 00 00 000000 台灣中小興中分行 二九 葉鵬飛 00 00 00 000000 台北銀行木柵分行 三十 葉鵬飛 00 00 00 000000 台北銀行木柵分行 三一 葉鵬飛 00 00 00 000000 台北銀行木柵分行 三二 葉鵬飛 00 00 00 000000 台北銀行木柵分行 三三 葉鵬飛 00 00 00 000000 台北銀行木柵分行 三四 張親民 00 00 00 000000 合庫銀行永和分行 三五 丙○○ 00 00 00 0000000 本票 以上合計一二、五九四、九四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