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之交通銀行城東分行、葉義弘、君盛公司、鄧祈成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六編 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影本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台北市○○路八十三號二樓之二(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遷至台北市○○ ○路○段七十六號十樓之四)速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速豐公司)負責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以偽造文書詐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 八月間,偽以「黃壹凡(別名:黃枝葉)」之姓名向泰國籍人楊金成偽稱:台灣 之君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君盛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需要泰籍勞工十 五名,可代為介紹,惟需抽取每位勞工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佣金等語, 楊金成即將上情轉知從事仲介泰國勞工來台工作之許銓財。乙○○為取信許銓財 ,乃於不詳時間,在速豐公司內,將執有之玄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玄盛 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上關於預列編號、公司名稱、資本額、代表人、公司 所在地、核准設立登記日期、所營事業、發照日期、公司統一編號等項目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函准玄盛公司聘僱菲律賓籍勞工十五名之公函影 本上關於受文者、行文單位、發文日期、發文字號、附件、主旨、說明欄第一點 等項目,以剪貼及影印方式加以變造(變造前後之內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惟 該變造之影本均未扣案),再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刻君盛公司印章及負 責人鄧祈成印章各一枚(均未扣案),自行蓋用於變造之君盛公司執照影本上, 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執照之管理、勞委會核發公函之正確性及鄧祈成。 乙○○於完成變造公司執照及勞委會核准公函後,即傳真許銓財而行使之,致許 銓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委請乙○○代為仲介外勞,同時約定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八日在台北市○○街東龍飯店六O五室內,先行交付乙○○半數佣金計三十三萬 七千五百元,餘款另於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路、忠孝東路口見面 時交付。惟屆時乙○○並未前來取款,許銓財發覺有異,遂將上揭變造之公司執 照、勞委會公函影本前往勞委會查證,赫然發現該文件均非真正,旋向法務部調 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乙○○始未得逞。 二、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至九月十四日之某日,在台北市○○○路、松江路 口,拾得甲○○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遺失之身分證一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將之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之罪責部分已罹於追訴時效),並基於同一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迄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連續 多次以自行影印之甲○○身分證影本,冒用甲○○之名義偽填信用卡申請書,持 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簡稱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下簡稱上海匯豐銀行)申請VISA、MASTER信用卡(申請日期、信用 卡種類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其間,乙○○為順利申請甲○○名義之信用卡,即 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執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台 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對他人核發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 影本上所有權人姓名欄內之姓名變造為甲○○之姓名;及將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 所核發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上所有權人住址欄變造為甲○○身分證所登記 之住址即台北縣新莊市○○里○鄰○○○路八十三之十號(權狀字號、土地及建 物坐落標示詳如附表四,該變造之影本均未扣案),迨變造完成後,即影印各該 變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併檢附於上海匯豐銀行之申請書上,致上開各 銀行信用卡中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即為甲○○,並核發信用卡予乙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上開銀行及地政事務所核發權狀之正確性。乙 ○○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連續多次持往如附表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 向銀行預借現金,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甲○○之姓名署押(均一式二聯)後交 付商店,致各該特約商店及銀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乙○○各如附表五所示金額 之財物、現款及消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 行。乙○○詐得財物後,其中除以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之金額按期悉數繳付 ;及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之金額亦按期繳付第一期分期款五千一百五十二 元外,餘款均未如期繳付,總計詐得三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之財物及不法利 益。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始將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款項繳清,另積欠花旗銀 行之款項迄今仍未繳付。 三、乙○○偽造上開文書詐財得手後,又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速豐公 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協助僱主代辦有關外勞入境後健康檢查居留保險等手續」 、「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業務(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業務除外)」,並不 包括職業介紹或人才仲介業務,竟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報紙刊登可代為人才仲 介之廣告,致李行志見報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與乙○○簽立 委託合約書,委請乙○○代為仲介外勞一名,並交付乙○○三千元訂金及依就業 服務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繳納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之外勞二個月基本工資 費用。乙○○為取信李行志,乃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交通銀行城東分行 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同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偽 刻交通銀行城東分行之公印及該分行負責人葉義弘之私印各一枚(均未扣案), 蓋用於上開偽造之保證金保證書上,表示已將二個月之基本工資交付交通銀行城 東分行後,再將該偽造之保證金保證書交付李行志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銀行 城東分行、葉義弘及李行志。嗣因乙○○遲未仲介外勞,李行志心生懷疑乃向交 通銀行城東分行查詢,始發現該保證金保證書係屬偽造。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銓財於 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冒名「黃壹凡」(黃枝葉)所出 具之名片影本一紙附卷可憑。且卷附被告傳真許銓財之行政院勞委會公函影本、 君盛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紙,係變造玄盛公司所有之文件,實無君盛公 司存在等情,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六建三庚字第一二 二七一九號函、勞委會政風室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三勞政室字第二五五五號 函影本、勞委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發予玄盛公司之台八十二勞職業字第七 八二七二號函影本、玄盛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辯稱:勞委會公函是租用其辦公室之「沈維明」製作,並由一位新加坡 籍之「林美胡」指示持至基隆路東龍飯店等候,並非自行偽造等語,惟被告於調 查局及偵查中已坦承偽造上開公文書之犯行,復未曾提及「沈維明」、「林美胡 」之人,及至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亦始終未能提出二人之確實年籍、住居所,以 供查證。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變造 公文書、特種文書持向許銓財詐取財物之犯行,堪以認定。二、右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調查局、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訊中指稱:「我本人身分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前遺失,八十四年十二月 七日前發現有不明人士持用申請花旗銀行MASTER卡,並超額使用未繳致被 銀行強制停用。還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VISA卡、中國信託商銀VISA、M ASTER卡被申請冒用,被冒用期間從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七 月四日止。甲○○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不是我所有,我沒有該權 狀記載之土地,甲○○身分證影本是我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發現遺失,並向戶政 所申請補發。」及證人即上海匯豐銀行職員張俊德於警訊中指證:「當初乙○○ 持甲○○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甲○○身分證影本,向我們銀行 申請信用卡VISA卡一張,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開始使用。」情節相符。復 有被害人甲○○身分證影本、變造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六紙(偽造)、花 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影本二紙暨消費明細單九紙、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一紙暨消費明細表七紙、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暨歷史帳單查 詢表十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改稱:偽造所有權狀係「黃明星」交 付,並依「黃明星」指示,申請信用卡使用,卻未能提出「黃明星」之年籍、住 居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三、右揭事實三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行志 於偵查中指訴:「乙○○在經濟日報登仲介外勞廣告,我要找外勞,才找上他。 我本要女佣,他來我公司說女佣已額滿,就說用我的公司申請外勞,他就給我交 通銀行城東分行保證金保證書,我給他訂金三千元及保證金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元 ,結果他並沒有給我外勞。」及原審審理中指稱:「我給乙○○訂金三千元及二 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付勞委會的保證金,結果他收了錢以後,拖了一個月都沒有結 果,我打電話去,他寄了收據給我,我傳真到交通銀行,銀行說是假的。」情節 相符,且交通銀行城東分行之保證金保證書影本一紙及其上所蓋之「交通銀行城 東分行」公印文、「葉義弘」之私印文係屬偽造一節,亦有交通銀行總管理處八 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政字第八五五九七○○一五六號函影本在卷為憑。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公訴 人就被告偽造行使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交通銀行城東分行保證金保證書部分, 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罪嫌。惟銀行保證金 保證書係銀行本於對外營業之私法行為而製作之文書,與公務行為之執行無涉, 是該文書之性質應屬私文書。另經濟部公司執照乃特種文書,亦非公文書。此部 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之印章、印文、署押等 行為,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而於偽造私 文書、變造公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之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之 勞委會公函公文書及君盛公司執照之特種文書;又於事實欄二以同一申請行為行 使偽造甲○○申請書之私文書、變造新莊地政事務所等核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公文書,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 一、二、三所示之行為,雖事實一與事實二相距近一年之久,事實二與事實三亦 相隔半年之多,所冒用之甲○○身分證亦係偶然拾獲。然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偽 造、變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顯見被告自始即有以偽造文 書實施詐欺之概括犯意。且被告先後多次偽造、變造公、私文書及詐欺行為,犯 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自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詐欺、行使變造公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事實一、三之詐欺係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公訴人就被告行使偽造甲○○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 簽帳單、行使變造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向發卡銀行、預借現金銀行、特約 商店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再被告所犯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與被告連續向許銓財、上開各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李行志詐欺取財及向上 開各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詐欺得利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 重以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使變造公文書係構 成連續犯,原審認屬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刷卡消費向各特約商店詐欺部 分,其中向伯爵三溫暖美容院、金麗華豪理髮廳等,乃詐得不法之消費利益,自 屬詐欺得利罪,原審認係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 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變造文書, 因非被告所有,雖不得沒收,惟該等文書上所偽造印文及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至被告偽刻之交通銀行城東分行、葉義弘、君盛公司、鄧祈成等印章 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六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許月琴合組空頭公司,虛設行號多家,在台北市○ ○區○○街二一三號一樓開設一枝獨秀電視購物店作為幌子,實際替客戶以人頭 之身分證向各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並偽填員工薪資單、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 等資料,為客戶申請信用卡,同時僱用楊錫祿、朱泰銘在店內從事幫忙接聽電話 ,遇有銀行人員查問申請人資料時,則謊稱申請人外出工作,以取信銀行查核人 員及幫客人影印等工作。復明知吳志明並未任職東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竟為順 利以吳志明名義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申請 信用卡,涉嫌偽造東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證明,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並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云云。惟查:依該移送併辦偵查卷宗所附信用卡申請資料及該案相關被 告、證人之警訊筆錄所示,縱被告有夥同許月琴等人為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 行,然被告係以虛設行號為愰,再以人頭替客戶申請信用卡,供客戶使用,核與 起訴及上開併辦有罪部分,被告係以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持向他人詐取財物, 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供己詐財,彼此犯罪手法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亦在 半年以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 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 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 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