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明昌 陳文億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二號、第一六九九九號,併辦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七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經營台灣與大陸等地區食品加工貿易之商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邀集甲 ○○、陳興穗、乙○○等人出資,於中國大陸福建省設立福州正鑫行食品有限公 司(下稱正鑫行公司),其明知甲○○未積欠正鑫行公司貨款,如附表所示支票 五紙係其向甲○○調借供正鑫行公司週轉使用,竟意圖使甲○○、王陳玉娥(甲 ○○之妻)、乙○○等三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號),誣指:甲○○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正鑫行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之便,表示願向正鑫 行公司購貨另設工廠自行加工,自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一月共購貨三批,第 一批貨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五張),有五百萬元未 付,第二批貨款計四百十八萬二千元,分文未付,第三批貨款一百八十萬元,由 王陳玉娥支付,但於支付之初即表示須先償還第一批貨款,解決甲○○退票問題 ,而甲○○自公司取走之貨品加工後均由其妻王陳玉娥銷售。又甲○○為規避債 務之清償,其名下產業均以王陳玉娥名義登記,以使其二人詐欺行為得逞。又乙 ○○為公司合夥股東,取得第一批貨款中甲○○所簽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到 期、面額一百萬元支票退票後,乙○○即表示將向甲○○追索,竟無下文,其向 乙○○要求返還該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給公司時,卻遭拒絕,其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甚為明確等語,而誣告甲○○、王陳玉娥涉犯詐欺取財罪、乙○○犯侵占罪 。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甲○○完全掌握正鑫行公司一切 業務,其間甲○○僱請游應輝運走公司貨品加工後運回台灣供其太太販賣圖利, 第一批貨品清算後,支付遠期支票五張計六百萬元、及即期支票一張十六萬五千 七百零九元,後甲○○又花三十五萬四千元運走第二批貨(三沙洞頭至石獅深滬 ),甲○○事後諉稱貨品於運輸途中沈船,未支付貨款,僅兌現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到期之支票),其餘支票均一一退票,經中間人協商後才付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到期支票票款。此後甲○○即未付其餘貨款及票款,後來甲○○為 取得公司生產設備,委請曾煥榮先生協調處理,表明支付一切欠款及購買第三批 貨,貨款先供公司償還第一批貨對外調現之退票款。另甲○○推由游應輝出面向 正鑫行公司購買生產設備,然游應輝亦未付貨款,伊除向福州馬尾人民法院提出 訴訟獲勝訴判決外,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等人涉犯詐欺取財 罪,其無虛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之行為云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五號卷第三七頁、三八頁、六五頁、六六頁、原審卷第一○ 九頁、一四八頁、本院卷第三七頁、三八頁) 二、然查: ㈠本件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 、王陳玉娥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乙○○涉犯侵占罪嫌。其告訴意旨略以:甲○○ 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與丙○在大陸合資設立福州正鑫行公司,由丙○擔任董事長 ,甲○○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從事美國進口冷凍豬、牛副產品原料加工銷售 ,詎甲○○表示願購公司所有貨品另設工廠自行加工轉售,自八十四年八月至八 十五年一月共購貨三批,第一批貨款六百萬元,有五百萬元未付,第二批貨款計 四百十八萬二千元,分文未付,第三批貨款一百八十萬元,由甲○○之妻王陳玉 娥支付,卻表示先償還第一批貨款。而甲○○自公司取走之貨品加工後均運至台 灣交由其妻王陳玉娥銷售。又乙○○為公司合夥股東,取得第一批貨款甲○○所 簽發一百萬元退票,表示將向甲○○追索,竟無下文,公司股東即游應輝於公司 結束營業時表示願意價購公司所有生財設備,經全體股東同意後,甲○○等人接 收生財設備卻拒不履行付款義務。因認甲○○、王陳玉娥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游應輝涉有詐欺、乙○○涉有侵占罪嫌云云。此為被告 丙○所自承,並有告訴狀可稽(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二七一頁至二七五頁)。而該 案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八 四號案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影本附於本院卷第二八七頁至二九○頁)。 ㈡甲○○於上開偵查案中陳稱:我們是三人做生意,但公司登記是六人,原本東西 是在丙○親戚處加工,但丙○與其發生財務糾紛,對方不願幫我們加工,是丙○ 叫我邀乙○○、游應輝投資,起因是丙○買機器都沒發票,游應輝反應機器都是 舊的,丙○說發票可以用買的,原本每股是三百多萬元、游應輝只出一百萬元, 錢都交給丙○處理,我們公司買貨是低價高報,結果他們說公司沒有資金,叫我 開票,由丙○帶乙○○、張文村、陳興穗共同開六百萬元支票,結果支票現在背 書都被劃掉,丙○他們在我們家裡也有開協議書,表示大陸的帳他要整理,否則 我開的票他要處理,但他票都未處理,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股東有聚會,表 示公司的東西要結算清楚,大家都有簽名,公司結帳後不再經營了,我們有三十 多噸東西要賣給大陸,東西放在大陸,大陸方面拿了七十萬元訂金,只出貨二十 多噸,對方拿了一百多萬給我,還有一部分貨是我自己的,但被丙○賣了,支票 是丙○代股東借的,如是買賣,股東不可能在支票後面背書、丙○欲向我要一百 五十萬元,持票人陳秋豐也向我要一百五十萬元,貨流至何處我不知道,也未簽 收云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二八四號卷第三十七頁正 面、反面)。證人曾煥榮於該偵案中證稱:「丙○向甲○○借票二百十多萬元, 其中七十萬元現金,一張一百萬元開一個月,另一張五十萬元支票,七十萬元現 金我經手交丙○,當初甲○○沒有票才使用我票,我們大家是朋友,我任中間人 代他們協調,一百萬元有兌現,丙○領出,五十萬元退票後他們會算清楚,甲○ ○拿十萬元給我,我交丙○,丙○才拿五十萬元支票讓我去註銷,我居間協調是 立於公正立場」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二八四號卷 第一二0頁反面、第一二一頁)。證人張文村於檢訊時證稱:「(問)是否認識 丙○及甲○○?(答)認識。(問)是否曾與丙○、乙○○、陳興穗到甲○○家 中借支票使用?(答)有的,因在大陸合資公司資本不夠用,所以向甲○○借支 票使用,當時支票我們四人均有背書。(問)該六張支票是否甲○○向丙○買貨 之款項?(答)不是」云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 六二五號卷第六十一頁正面、反面)。證人曾煥榮和張文村上揭證言,與甲○○ 所述情節相符。同時,告訴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支票背面皆有 各股東丙○、張文村、乙○○、陳興穗之簽名背書,此有前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三九頁至四一頁),甲○○於檢訊時提出其所 收回之支票二紙(附表所示編號三、編號五之支票),其中除編號三之支票有丙 ○、張文村、乙○○、陳興穗等人之簽名背書,已如前述外,編號五之支票亦有 丙○、張文村、乙○○、陳興穗等四人之簽名背書,該二紙支票之背書經檢察官 勘驗後確認係張文村、乙○○、陳興穗等三人之簽名背書,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七六二五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並有該收回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見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五號卷第七六頁、七八頁),經核亦與甲○○所供相符 。且附表所示支票如為甲○○支付正鑫行公司之貨款,衡諸交易常情,應無再令 居於實質債權人地位之正鑫行公司其他股東乙○○、張文村、陳興穗等背書之必 要,但若被告丙○向甲○○借用前開支票係供正鑫行公司週轉之用,則囑請正鑫 行公司其他他股東乙○○、張文村、陳興穗等背書以增加擔保,即符事理。參以 被告丙○所辯甲○○向其購貨三批,合計價款高達一千一百九十餘萬元,卻僅提 出一百七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一二九頁),其 所提出之資產負債損益表(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開支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 二一頁),均未經甲○○之簽認,所謂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甲○○買貨支付明 細表內亦僅計列貨款二百十三萬零三百元,與被告丙○自稱買賣價金金額差距過 大,不足為憑。從而,甲○○指稱附表所示支票實係被告丙○向其借用乙節,應 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丙○既明知附表所示五張支票實係其向甲○○借用供正鑫行公司週轉使用, 竟意圖使甲○○、王陳玉娥、乙○○等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甲○○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正鑫行副董事長兼副總經理之便,表示願向正鑫行公 司購貨另設工廠自行加工,自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一月共購貨三批,第一批 貨款六百萬元(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有五百萬元未付,第二批貨款計四百十 八萬二千元,分文未付,第三批貨款一百八十萬元,由王陳玉娥支付,但於支付 之出即表示須先償還第一批貨款,解決甲○○退票問題,而甲○○自公司取走之 貨品加工後均由其妻王陳玉娥銷售。又甲○○為規避債務之清償,其名下產業均 以其妻王陳玉娥名義登記,以使其二人詐欺行為得逞。又乙○○為公司合夥股東 ,取得第一批貨款中甲○○所簽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期、面額一百萬元支 票退票後,乙○○即表示將向甲○○追索,竟無下文,其向乙○○要求返還該紙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給公司時,卻遭拒絕,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為明確等語, 虛構甲○○、王陳玉娥涉犯詐欺取財罪、乙○○犯侵占罪之不實事實,於八十六 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確有誣告他人犯 罪之意圖及行為。其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聲請傳喚陳興穗、游應輝、王陳玉娥、曾煥榮、張文村等人 ,及聲請函查陽信銀行、台北銀行雙園分行之帳戶,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雖然誣告罪之保護法益除國 家司法權之行使外,尚有個人法益,且解釋上亦認為被誣告之個人係被害人,得 以提起告訴、自訴,但本罪保護法益之重點仍在於國家法益,故實務上均認為以 一行為誣告數人,其所破壞之法益均只有一個國家法益,不能以被誣告之人數為 計算罪數之標準,仍僅構成一罪,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十八年上 字第九○四號、四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等判例可參。故被告丙○以一訴狀誣告 甲○○、王陳玉娥、乙○○犯罪,仍係犯單一誣告罪。公訴人雖僅對被告丙○誣 告甲○○部分起訴,就被告丙○誣告王陳玉娥、乙○○各犯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 部分未併予起訴,然此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誣告罪行係單一犯罪,仍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仍應加以審究。原審詳加審究後,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並審 酌被告未思正途以處理投資糾紛,竟誣告他人犯詐欺、侵占等罪之犯罪動機、目 的、誣告他人犯罪對國家審判權行使正確性及被害人權益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丙○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北檢榮成八十八年偵四三八二字第 10911 號函移送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二號併案,其意旨認為該案與本件 被告丙○誣告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經查, 該併案係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提出「檢舉狀」,其內容以:丙○之正鑫行 公司自始即登記為其一人獨資所有,然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提出之經濟 部投審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補辦許可申請書」所附「投資人申請名冊」中, 將甲○○列為投資申請人,所載內容為丙○片面偽造而成,因認被告丙○有偽造 文書罪,並與所犯誣告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云云,其「檢舉函」內容,係 告訴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未告訴丙○涉犯誣告罪嫌。且告訴人甲○○於本 院訊問時亦供稱「(問)你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檢舉狀」檢舉丙○涉嫌偽造文書、誣告等,詳細內容如何?(答)是檢舉丙○ 偽造文書,丙○所提出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補辦許可申請書」,所附投資人 申請名冊,其中將我列為投資申請人,所載內容,均為丙○片面偽造而成,並沒 有誣告,書狀是請人寫的,寫錯了,只檢舉偽造文書,沒有誣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二二二頁、二二三頁)。故公訴人認該案件與本件被告丙○誣告一案有連續 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係誤會,合先敘明。本件告訴人甲○○本人亦係 正鑫行公司投資人,為其所自認,而被告丙○從事上開投資申報,係遵行經濟部 之行政規範。且依形式觀察,被告丙○並未以虛報投資人為犯本件誣告罪之方法 ,此亦非為犯本誣告罪之當然結果,顯難與本案成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法實質審理,應送回併案卷證,請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經營台灣與大陸等地區食品加工貿易之商人,明知其 已無能力籌組公司營利,亦無經營之確切計畫,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 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分別邀集不知情之陳興穗、甲○○、 游應輝等至其台北縣板橋市○○路三十八號家中,向三人虛稱在大陸設置食品加 工工廠有利可圖,慫恿三人與其共同出資用以於大陸地區申請設立公司組織,致 使三人均深信不疑,因而陷於錯誤,並由該三人各交付三百二十萬元、三百二十 萬元、一百萬元,共計新台幣七百四十萬元,丙○得款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 六日,向大陸工商管理局登記設立非合夥或合資之獨資經營型態之正鑫行公司, 致使甲○○等人難以行使股東權利,復承上開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於上開 住處以同一不實說辭,引誘乙○○加入公司經營,並以公司股東身分出資,乙○ ○不查亦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三百二十萬元,嗣上開公司因丙○無心經營業務, 無從分配營業收益予各出資人,致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結束營業,至此甲○○、 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無非以告訴人甲○○、證人游應輝之指述(見八 十六年偵字第一五六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十八頁、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六二五號 卷第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八頁至七三頁、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三頁),及 被告申請於大陸地區成立正鑫行公司之「註冊」資本僅美金二十萬元(依當時匯 率,折合新台幣約五百餘萬元),有大陸地區之台港澳僑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影本 、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登記抄本等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七六頁 ),此與各合資人之原始出資總額饒有數百萬元之鉅額差距,又公司設立時,實 際出資之人必要求具有明確之股東身份,以保障其權益,此乃公司經營之常情, 而告訴人甲○○及游應輝等屢屢指稱,正鑫行公司設立時,並未決定以被告丙○ 獨資之名義成立,是被告丙○以經營正鑫行公司登記之經營型態係「獨資」,有 批准證書影本、企業抄本可查,可見被告係一意孤行,顯欲排除各出資人之權利 行使等情為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九年台上 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㈣告訴人甲○○於檢訊、原審及本院指稱: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三月邀甲○○、陳 興穗入股,每股三百二十萬元,包括被告丙○共三股,約定向大陸申請正鑫行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八月被告又向告訴人甲○○稱公司資金不夠,因此招 募游應輝、乙○○、張文村等三人入股,公司資金提高為一千五百萬元。嗣八十 四年十一月被告丙○放出風聲說營運不佳,股東相約赴大陸查看營運狀況,發現 一千五百萬資金在被告手裡竟然是換取了沒有發票的舊冷凍庫及為數不多的貨品 ,很明顯的是被詐騙股東資金,且被告於大陸申請登記為獨資的有限公司,登記 的股金只有二十萬美金,足可證明一開始就行騙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六 二五號卷第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八頁至七三頁、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一三頁 )。證人游應輝則於檢訊中證稱:八十四年五月我出資一百萬元,我沒有參與營 運,沒有分紅,當初股東會並未決議成立何型態之公司云云(見八十六年偵字第 一五六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十八頁)。 ㈤訊據被告丙○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正鑫行公司以丙○獨資之名義申請 設立,是各投資人所共同決定,且甲○○向公司購貨積欠六百萬元不還,致公司 無法營運,另該公司係游應輝、甲○○等實際負責業務,伊並未詐欺甲○○、乙 ○○等人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六號卷第十二頁 反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五號卷第六十五頁反 面、六六頁、原審卷第一四八頁、本院卷第三八頁)。 ㈥經查: ⒈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 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交付財物之初非因欺罔 行為而陷於錯誤,縱令事後涉及債信背反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要與詐欺罪責無關,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是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合先敘明。 ⒉本件告訴人甲○○指稱被告以獨資型態於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設立正鑫行公 司,未將告訴人等登記為公司股東,更未將告訴人之出資向政府主管機關辦理 登記,排除其與其餘股東權利行使,藉以詐騙其等股款云云(見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五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六五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七一頁正、反面、本院卷第八六頁、八七頁)。對此,被告丙○辯稱 :公司登記雖為獨資,但此因大陸法規所要求,伊始終對各股東之出資額均記 明為三百二十萬元,故在公司資產負債表載明每股東出資額為三百二十萬元, 並非藉公司登記為獨資而存心詐欺。又當時股東既然未決定以何種公司型態登 記,則當時登記為獨資只是將各股東視為隱名合夥,並無否認其出資之事實等 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二三六頁)。經查,依證人游應輝所言,當初股東 會並未決議成立何型態之公司(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六號卷第十七頁反面、 十八頁),被告丙○以獨資型態登記,於交易習慣上雖有可議,然並未明確違 反股東間之約定,且公司以何種型態經營、以多少股金登記為出資額,係屬民 事上債權債務之內部關係,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丙○於集資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害告訴人等之意圖。 ⒊又告訴人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二八四號案件中 陳稱:我們是三人做生意,但公司登記是六人,原本東西是在丙○親戚處加工 ,但丙○與其發生財務糾紛,對方不願幫我們加工,是丙○叫我邀乙○○、游 應輝投資,起因是丙○買機器都沒發票,游應輝反應機器都是舊的,丙○說發 票可以用買的,原本每股是三百多萬元、游應輝只出一百萬元,錢都交給丙○ 處理,我們公司買貨是低價高報,結果他們說公司沒有資金,叫我開票,由丙 ○帶乙○○、張文村、陳興穗共同開六百萬元支票,結果支票現在背書都被劃 掉,丙○他們在我們家裡也有開協議書,表示大陸的帳他要整理,否則我開的 票他要處理,但他票都未處理,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股東有聚會,表示公 司的東西要結算清楚,大家都有簽名,公司結帳後不再經營了,我們有三十多 噸東西要賣給大陸,東西放在大陸,大陸方面拿了七十萬元訂金,只出貨二十 多噸,對方拿了一百多萬給我,還有一部分貨是我自己的,但被丙○賣了,支 票是丙○帶股東借的,如是買賣,股東不可能在支票後面背書等語(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二八四號卷第三十七頁正面、反面)。證 人張文村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五號案件檢訊 時證稱「(問)是否認識丙○及甲○○?(答)認識。(問)是否曾與丙○、 乙○○、陳興穗到甲○○家中借支票使用?(答)有的,因在大陸合資公司資 本不夠用,所以向甲○○借支票使用,當時支票我們四人均有背書」等語(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正 面、反面)。顯見甲○○、乙○○、陳興穗等人確曾參與正鑫行公司之業務, 對公司營運情事亦非全然不知,公訴人指稱被告丙○無經營之確切計畫,先後 邀集不知情之陳興穗、甲○○、游應輝、乙○○等人,向渠等虛稱在大陸設置 食品加工工廠有利可圖,慫恿與其共同出資用以於大陸地區申請設立公司組織 ,致使渠等均深信不疑,因而陷於錯誤致支付股金等情,尚與實情不合。 ⒋另告訴人甲○○本人為正鑫行公司副董事長且兼任總經理,並曾親筆記載該公 司之帳目明細,此有甲○○所書之帳目明細一紙(見本院卷第二四七頁)、中 國大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及經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台商行政管理局蓋 印認證之被告丙○所書具之委派書影本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五號卷第七三頁至七四頁),告訴人甲○○並自認上情 無誤(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五號卷第六五頁 反面)。而被告丙○於其製作之資產負債損益表中記載丙○、甲○○、陳興穗 、乙○○等人之原有股金皆為三百二十萬元,張文村之原有股金為一百二十萬 元、游應輝之原有股金為九十九萬三千零四十七元,此點亦為告訴人甲○○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頁反面),並有資產負債損益表一紙可稽(見原審卷 第三三頁)。又於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丙○與乙○○、陳興穗、甲 ○○簽立之股東決議書記載「所有股東同意:⒈按入股百分比,分配所有貨品 ,核銷數量留在工廠核銷」,並於該協議書下方載明「1995年11月21日股東: 乙○○、丙○、陳興穗、甲○○」,此有股東決議書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九 五頁)。於該協議書下方「股東:」等文字之下,除被告丙○之簽名外,亦有 乙○○、陳興穗、甲○○之簽名,可見乙○○、陳興穗、甲○○等人應具有股 東身份。且若該正鑫行公司如告訴人甲○○所言僅由丙○一人獨資,則應無須 於該協議書內容⒈記載之「按入股百分比分配」等文字。依此,應可認定告訴 人甲○○及乙○○、陳興穗等人亦為正鑫行公司股東。故被告丙○雖未將甲○ ○、陳興穗、乙○○、張文村、游應輝等人列入正鑫行公司之投資者名稱中, 但並未否認上揭股東之出資事實。告訴人甲○○應仍得以正鑫行公司副董事長 及總經理之資格與聞正鑫行公司業務,被告丙○使甲○○等人共同出資經營正 鑫行公司之行為,尚難謂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公訴人以被告丙○致 使甲○○等人難以行使股東權利,認定被告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誤會 。 ⒌另外,告訴人甲○○於檢訊時陳稱「(問)你可否至大陸看過?(答)投資時 有看過」(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六號第十頁)、「以前有與丙○合作投資過 」(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五六號第十六頁反面)等語。依此,告訴人甲○○既 係基於以前與被告丙○之合作投資關係,並經自己實地評估之後,方決定參與 投資,其情形與因受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仍屬有間。即使日後因投資經營 績效不彰而有虧損,亦僅屬民事上之問題,尚難認屬刑法上之詐欺行為。 ⒍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甲○○、乙○○及正鑫行公司出資人陳興穗等人實際上 均曾參與正鑫行公司業務營運,甲○○本人更為正鑫行公司副董事長及總經理 ,正鑫行公司於中國大陸福建省雖以獨資企業型態為公司登記,然並無礙各出 資人權利行使,且正鑫行公司既有實際營業情事,各出資人亦知曉正鑫行公司 營運狀況,被告丙○辯稱非蓄意詐騙上開出資人一事,應屬可採。本件應屬民 事投資糾葛,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況, 原審詳加審究後,以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被告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已諭知其無罪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併案移送所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一號),與本案不 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加以審究,移請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金 額 │ 付 款 人 │ ├──┼───┼───────────┼──────┼─────────┤ │ 一 │甲○○│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一百萬元│台北銀行雙園分行 │ ├──┼───┼───────────┼──────┼─────────┤ │ 二 │ 同右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同右│ 同右 │ ├──┼───┼───────────┼──────┼─────────┤ │ 三 │ 同右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一百五十萬元│ 同右 │ ├──┼───┼───────────┼──────┼─────────┤ │ 四 │ 同右 │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 同右│ 同右 │ ├──┼───┼───────────┼──────┼─────────┤ │ 五 │ 同右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 一百萬元│同右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六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