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婉蘭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0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一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 平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零時四十三 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IC-四三七號牌營業曳引車與車牌號碼OJ-一七 號牌半拖車組成之聯結車,沿苗栗縣公館鄉○○○路由東往西行駛,擬進入高速 公路公館交流道北上車道,惟見匝道口停有其他車輛,不易轉進,乃繼續直行, 至公館交流道南下匝道口與後汶公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聯結車不得迴轉,而依 當時之天候、視線、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 求以較大角度進入高速公路北上匝道,竟於公館交流道南下匝道口與後汶公路交 岔口處進行迴轉,適有何全錦駕駛車牌號碼IHA-二六六號牌機車沿後汶公路 ,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前方有甲○○所駕聯結車甫迴轉完畢,致何 全錦所駕機車撞擊甲○○所駕聯結車之拖車右後車輪旁之後方板架處,因而倒地 ,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凌晨一 時二分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立即向 警方報案,自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撞擊,致何全錦因撞擊而顱 內出血死亡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係被害人撞擊 被告半聯結車之車後板架,伊應無過失云云;辯護意旨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迴轉之路段係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段,被告確有暫停,看清確無來車始迴轉, 被告之迴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害人酒後駕車,騎乘機車 擅入汽車專用車道,又未戴安全帽,且未讓已過中心線之轉彎車先行,其過失程 度達較被告為大,如鈞院仍認被告應負刑責,請審酌被告為原住民,家境拮據, 尚有年老多病雙親及幼女待養,肇事後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請從輕量 刑等語。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之父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照片二十八幀等在卷可稽。且被害人係因本件 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足資佐證。按聯結車不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此因連結車體較長較大,於道 路上迴轉,須占用較多之時間及空間,影響道路交通順暢,並易造成往來行車之 危險故也。被告為職業駕駛,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及此,依當時狀況 ,又查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段進行迴轉,以致被害人死亡 ,被告之疏失與被害人之死亡,自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戴安全帽,又於被告所駕轉彎車已達中心線開始轉彎完畢而直行時,自後追 撞被告聯結車右後方車駕,亦有重大疏失,要不得因此卸免被告應負之刑責。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公訴人認為肇事路段為禁止迴轉路段,貿然 迴轉,致聯結車右後輪擦撞至何全錦騎乘之機車,造成何某倒地顱內出血死亡云 云,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彩色相片等 ,均未揭示肇事路段為禁止迴轉區域,本院更審時,再度傳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警員李裕隆到庭結證,亦證明當地並未設有禁止迴轉之標誌,並提出現場相 片四張佐證。另揆之相驗卷附車損相片,顯示何錦全之機車車頭全毀,被告所駕 聯結車係右後方向燈、煞車燈破裂,板車底下有機車刮痕,並卡有機車左把手一 支,顯見車禍發生時,被告之車已完成迴轉,於外側車道上遭被害人之機車由後 追撞其尾部肇事(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更審意旨亦同此),是公訴意旨所敍,尚與 實際情況不符,然不影響起訴之基本事實,本院自得另為上揭認定,附此說明。 三、查被告係一進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 務中開車肇事,致被害人何全錦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立即向警 方報案,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並經警員李裕隆於原審時到庭結證屬實,記明在卷,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 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肇事路段為禁止 迴轉路段,並認定被告迴轉時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諸情,與事實不合,尚有未當。 被告上訴,就此部分之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之過失程度尚微,所生之危害、被害人亦有重大過失、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 為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有和解書及收據各一紙附卷足憑),及 肇事後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黃 賽 月法 官 梁 力 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