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所為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0號)提起訴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受僱於隆成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公司)之司機駕駛車牌號 碼KY-0六0號其後聯結經緯石化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之PT A2號槽車之營業貨櫃曳引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 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沿桃園縣觀音鄉○○路由大園往觀音方向行駛欲返回設 於桃園縣觀音鄉○○路保障村九鄰六二之二號之經緯公司、隆成公司及經濟公司 共用之調度車輛之停車場,於沿上開桃園縣觀音鄉○○路行至上址停車場前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駛入該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轉彎 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應注意看清右側有無直行車輛後,謹慎右轉以維持行 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察看及注意其所駕駛之上開曳引 車之右側慢車道適有由陳杰勝騎乘車牌號碼BZB-二九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 之狀況,竟未自後視鏡察看右側有無來車亦未暫停禮讓直行之上開重型機車先行 ,怠忽注意並無視右側有無來車即貿然逕行右轉欲駛入上開停車場,致疏未注意 該處路段之行車速限在時速六十公里以下,猶以超過六十至六十五公里之間(按 係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推算)之時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騎乘前揭機車往前疾駛之陳杰勝見狀閃剎不及,連人帶車碰撞甲○○所駕駛之前 揭正在右轉中之曳引車右側車身護欄,陳杰勝因此人車倒地並跌入於該曳引車之 護欄內底盤下,甲○○聽聞撞擊聲後旋即停車,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車 禍現場處理之當時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黃格生自首肇事 。陳杰勝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車禍造成之胸部鈍挫傷,延至同日下午三時二 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肇事後自首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該機車騎士 因此不治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於原審時辯稱:伊轉彎時,有 注意後視鏡,但未發現來車,伊無過失云云。於本院辯稱:伊並未碰撞死者,車 子到停車場前八十公尺前就已打方向燈並減速,伊也看後視鏡確定沒有車輛才右 轉,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陳杰勝確係因本件車禍,致胸部鈍挫傷不 治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十四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十 七頁)在卷可憑。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警製之桃園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車禍現場圖之十九.八公尺機車剎車痕係在分別 為右輪四.四公尺及左輪三.三公尺之上開曳引車剎車痕之右側而上開長度之剎 車痕確分屬本件機車及曳引車所造成乙節,業經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當時任職於 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警員黃格生陳明在卷(原審卷第二十六頁), 以及現場相片所示(相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足認本件機車係與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曳引車同向且在其右側直行而來,從而被告駕車行至前揭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欲右轉彎時,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禮讓在其右側享有路權 之直行車輛先行,以維行車安全,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良 好等情形,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參以被告於原審中自承:「‧‧‧轉彎時未 注意看右側有無來車,只注意前面」(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等語觀之,顯見被 告於右轉彎時並未自後視鏡察看右側是否有無來車,復未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禮讓享有路權之直行車輛先行,怠忽注意且無視右側有無來車即貿然逕 行右轉導致本件機車閃剎不及而釀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 定甲○○駕駛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後直行車並讓其先 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二0八三號意見書附本院卷可佐, 且因其過失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所辯有注意、無過失云云,乃臨訟飾卸之詞,自不足採。至被害人陳杰 勝雖係以超過限速六十公里至六十五公里之間之時速行駛【按係依該機車之煞車 距離及當時路面情況(見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 問筆錄),參照卷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推算】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見狀閃剎不及而碰撞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曳引車之右側車身護欄,並 依卷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於時速六十五公里時,以駕駛人之 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計算其反應距離為十三.五二公尺,而本件機車之 剎車長度達十九.八公尺觀之,堪認被害人突見被告違規右轉時,至少尚有十九 .八公尺之反應距離已超過一般平均之反應距離,是其仍閃剎不及,自非屬難以 防範,顯係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前開鑑定意見未見及此,尚有可議, 則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惟被告對本件事故既有疏未盡 其注意義務致有過失,已如前述,即難諉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刑責。 二、次查被告雖曾委請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以「路況、肇事現場 、車損等照片及警繪現場圖」為佐證資料鑑定本件事故,該學會並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七日完成鑑定指:被害人於五十公尺前即見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右轉彎且因 超速自行失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告無肇事因素云云,固有該學會鑑定報告 一份附卷可稽,惟本院認被害人之機車時速就以最高之六十五公里計算,則被害 人於突見被告駕車右轉後縱然以上揭反應距離加上其剎車距離(見上述)合計亦 尚未達五十公尺,該鑑定報告遽認被害人於五十公尺前已見被告駕車右轉,恐嫌 率斷,且該學會僅以上開佐證資料為鑑定依據,並未參酌全部卷證予以判斷,採 證已有所不足,致無從判斷被告乃係怠忽注意且無視右側有無來車即貿然逕行右 轉而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故該學會之鑑定意見與前開證據與認定 不符,為法院所不採。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分別於本院及原審聲請傳訊繪製現場 圖之警員黃格生現場圖所記載之煞車痕十九點八公尺是否為機車煞車痕?、訊問 鑑定人及勘驗現場,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證人即警員黃格生已於原審證述: 「((提示現場照片)被告之煞車痕是否是十九點八公尺?)那是機車煞車痕, 聯結車是三點三到四點四公尺。」(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等語明確,殊無傳訊及 勘驗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汽車為業,已據其供述明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未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當時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 所警員黃格生自首肇事,業據證人黃格生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併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仗著駕駛曳引車之大車優勢,竟無視於其他共 同參與交通之人車動態即率然轉彎及被告與被害人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犯後態 度以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