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四號與起訴事 實為同一事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送貨司機,負責駕駛大貨曳引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向「府乘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府乘公司;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四五四號)承租、前車牌號碼為M X-二七一號、後連結拖車車牌號碼為LI-五五號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在新竹 縣境省道台一線道南下六十一.五公里處,將該車停放路邊俾下車至小吃店吃飯 ,當時係夜間、下雨致視線不良,雖在中央分隔島有路燈,惟就遠在二車道約六 公尺外之路邊而言,仍屬照明不清之道路,其在路邊停車時應注意遇晝晦、風沙 、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 反光標識,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設 置反光標識,致同向自後方騎乘車牌號碼HQQ-五二二號機車之陳勇全,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該營業大貨曳引車之左後車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於原審辯稱:當天伊駕 駛車牌號碼HA-三三0號大貨車自彰化往楊梅下貨,途經水玲瓏小吃店時,看 見同公司的MX-二七一號大貨車停在路邊,伊將貨車停放在北上車道路邊,進 入店內吃飯,嗣發現被害人躺在MX-二七一號大貨車旁,因該車司機並無駕駛 執照,伊打電話給府乘公司老闆王萬乘,王萬乘要伊扛起責任云云。於本院辯稱 :MX-二七一號非伊所駕駛,而是陳進君所駕駛,因當時陳進君無駕照,伊才 會出面頂罪,當時伊並不知道被害人陳勇全會死,也不知事情會那麼嚴重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案發當日被告由台中港區建貿公司之倉儲庫房裝載三十八包 貨物北上,故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當天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HA-三三0號大貨 車,並提出建貿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楊梅貨化纖廠出 廠單各一紙為證,嗣其與陳進君相約於水玲瓏小吃店同進晚餐,陳進君所開之M X-二七一號大貨車,因翌日始載貨故為空車,迴轉較為方便,故先駛至該小吃 店前靠南下道路旁,而被告之HA-三三0號貨車停靠在北上車道之路旁,而觀 之相驗卷宗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相片,即可看出車牌MX-二七一號大貨車所連結 車號LI-五五之拖車上並無任何貨品,足見MX-二七一號大貨車非被告所駕 駛,而係陳進君所駕駛,祇因當時被告與王萬乘皆認傷者已送醫急救,事態應非 嚴重,且王萬乘為日後能以保險理賠,要求被告承擔,然事實上被告並非肇事者 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駛府乘公司所有、前車牌號碼為MX-二七一號 、後連結拖車車牌號碼為LI-五五號之營業大貨曳引車,夜間停放路邊未顯示 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陳:「我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五分將車停放於台一線六一點五公里南下旁邊線 外,至旁邊小吃店吃飯,至警方到達才知有機車追撞我的車,沒有用障礙燈號。 」(相卷第四頁反面),於偵查中供陳:「(車禍當時天候如何?亮度?)沒有 下雨、亮度還好,我是十點多開始停放在該地點,我是將車子停放在路燈下。」 「(你貨車何部位受損?)是我的貨車在後輪下方位置,機車倒在二車輪中間, 機車車頭朝內,左後輪的最外側小燈被撞破。」(相卷第十二頁),於原審第一 次庭訊時供陳:「我剛停在那裡還未下雨,是我吃完飯要走時,出來才看到我車 旁有躺著車子...」(原審卷第十三頁)等情不諱,並經被害人家屬陳建光於 偵審中指述歷歷,佐以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李孝於偵查中結證:「...我到現 場時甲○○的車子在前面,呼應我他是車子的司機。」(相卷第十三頁),於原 審證稱:「我主動詢問在店外的人,駕駛何人,被告出來說駕駛是他...」( 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於本院證稱:「當時去處理車禍,我將車停在大貨車後面 ,當時他們有四人由小吃店出來,當時我第一次開口問車誰開來的時沒有人回答 ,第二次問時甲○○就說是他開的。」(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等 情以觀,被告確為該肇事車輛駕駛,至為灼然。復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相卷第三頁)及現場照片十帳(相卷第七頁至第九頁)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 勇全係因騎乘機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MX-二七一號營業大貨車曳引車之左後車 輪,倒地致死之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卷地第十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至第十九頁)附卷可憑,事證極為明確。 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堅指MX-二七一號車輛,於事故當時為陳進君所駕駛云云。 惟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是透過府乘公司,與MX-二七一號司機約好在水玲瓏小 吃店見面換車子,在現場有看到車沒看到司機(原審卷第四十六頁、七十九頁) ,惟始終無法提出所約之人為何名,所辯已屬可疑。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 陳進君一同向府乘公司租車,當天看到同公司的車停在路旁遂停車,進入水玲瓏 店內用餐(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其上訴理由狀卻記載其是以 行動電話與陳進君聯繫,相約於水玲瓏餐廳用餐(八九、七、廿八上訴理由狀) ,所供前後矛盾至極,其與陳進君既係同事、又非互不相識竟於原審中無法提出 陳進君之姓名,卻於本院審理時可以一口咬定MX-二七一號之司機為陳進君, 實難置信。再被告於原審中供陳:「(當時水玲瓏現場有幾位司機﹖)只有我一 人是司機,其他均助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足見當時現場司機僅被告一 人,其餘皆為隨車之助手,並經證人陳凱君於原審證陳「(助手)在跟車前,司 機會來問,有跟車(就)有錢,所以沒固定跟何車或何司機」「我當天是坐計程 車去水玲瓏小吃店,看到他們...」「(他們是誰﹖)張兵、張復偉、甲○○ 、陳進君」等情甚詳(同卷第七十七頁正反面),從而除被告為司機外,即使陳 進君亦為助手之一,乃屬不爭之事實。雖被告又以陳凱君為MX-二七一號車之 助手為辯(同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然查證人陳凱君於原審時證稱:「...當 天我坐計程車去水玲瓏。」「(當天除了甲○○外,有無司機?)其他人我不認 識,只曉得甲○○是司機。」「(當天你是否肇事車輛的助手?)不是。」「( 當天你有無跟車﹖)我跟我哥哥陳志強的車。」「我們是下肥料,我哥哥載我到 目的地下好肥料車子開回公司後,我自己一人去水玲瓏小吃店。」(原審第七十 七頁反面至第七十八頁反面),於本院證稱:「當天我跟我哥哥的車到下午下完 貨我哥回去,我因要賺錢所以傍晚去跟甲○○的車。」「(機車所撞到的貨車是 誰開的?)是甲○○開去的。」「(你在地院又說你擱在你下肥料完後坐甲○○ 車過去,又說你坐計程車過去﹖哪一次才對﹖)先是坐計程車去貨運行找他們, 還沒到貨運行中途就看見郭(甲○○)開的車,就叫計程車追郭,中途有攔到, 我就上郭的車去小吃店。」「(你接下來就要當郭的隨車助手﹖)對,凌晨要去 載貨。」(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前後一貫,應可採信當時證人 陳凱君確為被告甲○○之隨車助手,而非陳進君之隨車助手,被告所辯無非為臨 訟卸責之詞。又被告辯稱府乘公司老闆王萬乘要伊擔起責任,老闆說他會處理一 節,已據證人王萬乘到院否認在卷,而本案關乎被害人人命,涉及刑事責任,而 被告之智識能力非異於常人,縱認府乘公司能處理民事糾紛,尚難解消肇事司機 之刑事責任,是被告所辯,不符常情。況本案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發生時起至 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原審第一次調查庭訊止,時經四月有餘,而府乘公司迄未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若謂被告所辯屬實,其既知王萬乘並未履行上開承諾, 豈有歷經警訊、偵訊、原審第一次庭訊時,仍坦承為肇事車輛司機,是認被告所 辯,亦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又建貿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中興紡織廠股 份有限公司楊梅化纖廠出廠單,其上記載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而本案案 發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被告隨同警員至派出所製 作筆錄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有警訊筆錄(相卷第四頁)在 卷可按,其間被告又因在台一線南下六十一.五公里處即案發地點,未帶行照( 禁駛),於同日零時五分,為警告發,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佐(原審卷第七十三 頁),被告亦在收受通知聯者處簽名,是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當天駕駛車 牌號碼HA-三三0號大貨車送達貨物時間,顯係早於本案發生事故之前,縱認 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尚難以此出貨單、出廠單,逕排除被告係案發當時肇事車輛 之司機。 至證人王麗華證稱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從台中縣台中港區裝貨北上,然證人王麗 華於本院訊問時對於當日車輛調度之情形已不記得,其亦不知被告究係駕駛MX -二七一號車抑或HA-三三0號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加以被告已自承當天(下午)五點半到六點之間,已從台中返回台北(本院八十 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當天下午五、六點前,究竟開那部車,並 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從而證人王麗華所供已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 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停放營業大貨曳引 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當時係天雨、夜間、視距不良等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被害人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該 營業大貨曳引車倒地傷重致死,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此經臺灣省竹苗地區車輛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確為肇事之主因,有該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出具之竹鑑字第八八一0五四號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至 第八十六頁)附卷可按。而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刑責。另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雖載明為夜間有照明,惟據證人即現場處警員李孝於 偵查中證稱:路燈是在中間安全島,並非在路旁等語(相卷第十三頁),佐以安 全島距離肇事車輛停放之路邊,尚有二個車道即六公尺之遠,有事故現場圖(相 卷第三頁)在卷可稽,是認案發現場雖有路燈照明,惟因距離尚遠,就該肇事車 輛停放地點而言,應屬照明不清之道路路邊,被告仍應依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 光標識,附此敘明。又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撞及該貨車,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胸部鈍力損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已臻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既明,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進君,經原審及本 院傳拘無着,核無再傳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被告甲○○係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死 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甲○○為府乘公司之送貨司機,經查本院傳訊證人 即府乘公司負責人王萬乘到庭證稱:「(與被告是何關係﹖)我是將車子租給他 ,不是僱用。」「陳進君與甲○○二人一起租,是由甲○○出面向我租的。」( 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經被告甲○○到庭證實其確係向王萬 乘承租車輛而非受僱於王萬乘之府乘公司(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原審對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違誤。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規定,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刑金。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 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仍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貨車停放路邊,未顯示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識,固有不當,惟其並未佔據車道停放,被害人騎乘機車撞及該車, 亦有過失,又被告藉稱賠償責任應由府乘公司負責,始終未予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和解,暨其犯後翻異供詞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