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 日起,租用林昌澤所有車號L六-五二八號營業小客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清晨五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計程 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由土城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二段四十七巷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以及當時天候因大雨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然按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六、七十公 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衝撞持傘徒步由左至右(即亞東地下道往公車站牌方向)穿 越馬路之行人陳彩,致陳彩彈起撞擊陳車之前擋風玻璃,再滾落路邊停放之汽車 後,當場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甲○○駕駛之計程車亦因而造成前擋玻璃全 部破碎、車前保險桿碎裂、右側後視鏡折斷,掉落肇事現場。肇事後,甲○○竟 未下車察看,停一下,隨即關大燈駕車往信義路方向逃逸。迄八十八年三月九日 ,經目擊證人即當時尾隨其後駕駛之同業司機溫騰藩出面告發,始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三日循線查獲甲○○,通知到案。 二、案經溫騰藩告發由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不詳物體,致其汽車受損送修之事實 ,惟辯稱:當時伊有停車來看,但未下車察看,因雨很大沒看到東西而駛離,證 人溫騰藩與伊曾有過節,其證詞是否可採,令人質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該車以六、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當時天候因大雨視線 不佳,竟衝撞持傘徒步由亞東地下道往公車站牌方向穿越馬路之被害人即行人 陳彩,致被害人彈起撞擊陳車之前擋風玻璃,再滾落路邊之事實,業據目擊證 人溫騰藩於警訊時證述綦詳,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等所示車禍現場相關證物及被害人彈落位置等情相符。證人溫騰藩雖遲至本 件車禍後約六個月,始向警方告發,惟若非經親眼目睹被告肇事經過,焉能詳 細證述肇事情節,且與前開書證相符。被告空言辯稱其與證人溫騰藩有過節, 而質疑其證言真實性,要無可採。 (二)再者,被告駕駛L六─五二八號營業小客車,於本件車禍肇事時間,行經肇事 地點,撞及不明物體,造成該車前擋玻璃全部破碎、車前保險桿碎裂及右側後 視鏡折斷,旋於肇事當日八時三十分前,駛至日元興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元 興公司)換修之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日元興公司人員廖大源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且有該車換修前照片二張附卷可證。又被告汽車所換修之 零件,復與本件車禍現場肇事車輛撞及被害人後,所遺留在現場之汽車右側後 視鏡、黃色保險桿碎片及滿地汽車玻璃碎片,適相符合,有修復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既遭被告車頭撞擊,並 彈撞其前擋風玻璃,顯在被告駕車視線範圍內,所辯不知撞及行人云云,要無 可採。 (三)參以證人林昌澤於警訊及原審證稱:被告係約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左右,將其 租用之上開計程車返還予伊,租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並未說明原因等 語,並有林昌澤記錄被告「離職日期」之被告求職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被告求職申請書,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甫向林昌澤租用計程 車駕駛,僅租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即突然於本件車禍後二日向林昌澤退租, 時機巧合,顯有隱情,益見被告有肇事逃逸心虛之情形。(四)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 卷足憑。 (五)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 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 甚稔,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即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未據指明被害人陳彩穿越馬路之 行向,且理由欄未據指明被告以時速七十公里超速行駛之認定依據,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辯稱不知撞到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 行駛,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情狀;肇事 後逃逸之態度;事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聶齊桓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