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再字第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棄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四號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七號、二二四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後附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 再審者: 1、必以該證據原已存在,但因發現在後,而為事實審判時,不及調查斟酌,至其 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八號判例、三十五年度特 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故是否為審判後所發覺者,首應由聲請再審之人為適當 之釋明。 2、又該條所指之新證據,雖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須就該新證據 為形式上之觀察,無顯然之瑕疵,而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判斷結果,方足 當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五十年 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 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 ,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如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 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 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四、經查: 1、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字第一0四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於執行業務中駕 車肇事傷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於肇事後復不為被害人鄧松發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九十 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 2、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新證據不外是:「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 時,答稱其曾幫朋友搬過一、兩次家,並沒有拿錢」,用以證明再審聲請人於 事故發生之際,並非從事業務之人,而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惟查: ⑴、本院前審就再審聲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之認定證據,已為調查及說明,本院 八十八年度交上字第一0四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中已載明〔而被告甲○○於 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曾供稱:「...GM-二八二二號小貨 車是我的,平常我以該小貨車為我的交通工具,也送貨。」(見原審卷第十 五頁反面),則被告並無所謂「待業」問題,其仍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⑵、而於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欄四中,亦就刑法上所謂「業務」所指為何,詳加說 明,並爰引最高法院之判例參照。 ⑶、又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單由形式外觀進行審查,也無法產生動搖原 確定判決有罪判斷結論之效果。 3、又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漏未審酌之證據為: ⑴、於審理中提出能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極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文 件來證明其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七月間並無工作,其駕駛汽車是作為往來交通 工具,並非從事駕駛業務。 ⑵、於審理中也提出其父詹紀男與其一同前往長庚醫院探視告訴人鄧松發時之錄 音內容及其父詹紀男與故障車車主陳弘昇之電話錄音內容,由該錄音中得知 陳弘昇所稱車禍事故之車子並非指再審聲請人之車。其又稱陳弘昇於電話錄 音中所稱再審聲請人車子之顏色為紅色,顯與事實不符,足證肇事車輛並非 再審聲請人所有。 ⑶、證人陳弘昇於偵審中所言與事實不符,依實際擦撞情形而言(有照片為憑, 見聲證六),告訴人之左車身有擦撞痕跡,惟其擦撞痕跡最深點(即最低點 )至地面距離八十二公分(即E點),擦撞痕跡最高點至地面距離八十八公 分(即F點),而再審聲請人車子右前車身引擎蓋最高處為七十七公分(即 A點),絕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左側車身八十二公分至八十八公分高度之撞擊 痕跡。 ⑷、認為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對證人劉文德之證言所為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 ⑸、認為本院前審確定判決對證人陳弘昇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及三月一日警訊所 言互相矛盾,但未審慎審酌。 惟查: ①、同前揭1、⑴⑵之理由,本院前審判決已審酌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後, 始認定其為從事業務之人。 ②、於本院前審判決理由欄一中,已對上開⑵所提之證據為審酌後,認定證人 陳弘昇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言屬實,且證人於偵審中所指肇事車輛顏色為白 色並無錯誤,豈能單憑再審聲請人私自之錄音內容,推翻證人依合法程序 所為之陳述。 ③、對於上開⑶所提之證據,其發生之可能性如何?即使或然率微乎其微,然 本院前審已依據經驗法則為認定,即非漏未審酌。 ④、對於上開⑷所提之證據,再審聲請人謂其違背經驗法則,其乃表示已經本 院前審審酌判斷後之結果,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⑤、對於上開⑸所提之證據,再審聲請人謂其「未經審慎審酌」,即非漏未審 酌。 五、是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不符,應認其聲請無再審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桓 法 官 帥 嘉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