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九七號 抗 告 人 即自訴人 己○○ 被 告 丙○○ 丁○○ 乙○○ 戊○○ 甲○○ 右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戊○○前為原審法院法官;被告丁○○為原 審法院現任法官。彼等在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三號民事判決中,記 載「基隆市○○路二十巷六號四樓頂樓加蓋部分屬於自訴人己○○之前夫吳莊國 所有,為訴外裁判」;因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案件駁回自訴人之請求,致 自訴人無法將違建屋交還其前夫,惟被告並未傳自訴人前夫為證,即以自訴人私 法上地位無侵害之危險,而廢棄第一審之判決。(二)被告甲○○為原審法院法 官,在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五三七號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明知違建為自訴人所 有,違建蓋於方慶裕屋頂,必須取得同意書,為使用借貸,竟故意引八十四年度 簡上字第二十三號判決而駁回自訴人確認之訴。(三)被告丙○○為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受理自訴人告訴被告劉素卿妨害自由案件,竟以法院已 將基隆市○○路二十巷六號四樓屋頂一併拍賣給被告劉素卿為由,而將被告劉素 卿為不起訴之處分。自訴人據此而認為被告五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不以開庭訊問 或函查證據為必要;苟自訴人所提出之書狀或證據,或更審前各調查或審理所得 之各項證據,經審核而已有心證形成之結果時,自屬已有調查證據之結果。次按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有制作權之公務員明知 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而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其構成要件,苟公務員於其職務上適用法律,製作於公文書,顯非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同。故法官基於其職權之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實為審理案件之職權行使,難認係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要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可言。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理由狀。 四、經查:按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法官受理之案件均應以裁判終結之,當事人就訴 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依法舉證後,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而為終局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自明,從而可知案件之終結為法院法官職權 行使甚明。而法院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有關為終局裁判所必 需之一切作為,應均屬法院法官職權之行使,且訴訟法上又設有三級三審救濟程 序,不服法官之終局裁判者,復得循上訴、抗告之法定程序以謀救濟,從而法官 在裁判書上所表示之意見,要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可言。本案被告或為檢 察官,或為原審法院前任或現任法官,其依法受理案件,依法為起訴或不起訴之 處分,依法為程序或實體之判決,在書類表示確信之法律見解,核屬被告等基於 職權行使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乃其審理案件為終局裁判所 必需之職權行使,要難認係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且抗告人未詳舉證,僅以不 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之論述而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提起自訴,執此而認被告等涉 有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犯行,要屬無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丁○○、乙○○、戊○○、甲○○等有 自訴意旨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丙○○、丁○○、乙○○、戊○○、 甲○○等之罪嫌即有未足。原審法院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 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核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 旨猶以如附件所示之抗告理由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法 官 余 來 炎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