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八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二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 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熱敷靈,一按就靈」之小廣告說明牌,經由余廣順先 生證實,係由明曜公司人員所書寫製作,此亦有聲請人於日前返回明曜公司,指 認出當時攤位廣告負責人林仁康(外號康康)可證實該廣告牌係由何人書寫,而 案發當時無攤位負責人之姓名,且地院法官所傳喚之明曜公司職員,非當時聲請 人攤位之廣告負責人;又該廣告牌有可能是原書寫製作人,不知產品之分別下, 一時失誤而將廣告牌放置錯誤;再者,聲請人所販賣之產品,不論外包裝及內部 產品說明書均無「熱敷靈」字樣,消費者可就產品本身清楚確認所購入者係何品 牌,並非一紙牌即可混淆,據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貳,第三項記載:「雖被告辯稱廣告中記載「熱敷靈」係 百貨公司人員所為云云,然廣告字跡並非明曜百貨公司之廣告組人員所為,此有 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財)字第八八○六○九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避就之詞,委無可採。」 (見原確定判決第九頁第九行以下),是系爭廣告牌非明曜百貨公司廣告組人員 所為,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聲請人以地方法院法官所傳喚之證人,非 明曜百貨公司當時之攤位負責人,並聲請傳喚當時攤位廣告負責人林仁康,欲證 明系爭廣告牌係何人所為云云,惟傳喚證人林仁康並不足以動搖前述原確定判決 以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八八(財)字第八八○六○九號函所 認定「廣告字跡並非明曜百貨公司之廣告組人員所為」之事實。又本件系爭廣告 牌係陳列於森海牌熱敷帶處、聲請人未販賣「熱敷靈」商品等情,亦均為原定判 決第所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行以下、第八頁第七行),原確定判 決係本於卷附之照片(外放放大照片)而為此一認定,縱傳喚證人林仁康,亦無 法變更前述依客觀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所聲請訊問證人林仁康,並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況該部分之證人之證述,於法尚須經調查程序 ,始得辨其真偽,亦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聲請人另以:系爭廣告牌有可能是原書寫製作人,不知產品之分別,一時失誤而 將廣告牌放置錯誤,聲請人所販賣之產品,不論外包裝及內部裝及內部產品說明 書均無「熱敷靈」字樣,消費者可就產品本身清楚確認所購入者係何品牌,並非 一紙牌即可混淆云云,姑不論此要係聲請人之主觀推測之語,其與上開「確實之 新證據」要件亦屬有間,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首開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 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