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 羅廷祥 李建賢 右聲請人因恐嚇安全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第二審確 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人因恐嚇安全案件,經本院八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九號刑事案件判處罪刑,惟馮在政之所以在峻國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國公司)掛名副總經理,並由公司每月支付其四萬元,乃係 因馮在政沒有職業,而供其在公司登記,並因峻國公司再承包工程時有黑道份子 之騷擾,請其幫忙處理,且馮在政以其掛有該頭銜,便於在外接洽事務,以利拓 展其個人業務,而項金平則係跟在馮在政身邊之人,協助馮在政處理仲介工程事 務,因而亦在公司掛名業務經理,其二人實際上並非峻國公司所僱用之人,自無 受聲請人指使處理公司業務可言。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蓮園餐廳 邀宴水電、空調廠商聚餐係馮在政及項金平所為,聲請人並未參與,亦不知何以 聚餐,而三月二十八日係因聲請人在該餐廳另有聚會,巧遇項金平,始因而前往 致意,但僅停留二十分鐘即先行離去,馮在政縱有在餐宴中恐嚇廠商代表鄭興起 ,亦係其個人所為,實與聲請人無涉,此均據馮在政供明在卷,且本件峻國公司 並不具投標資格,聲請人又從何指使馮在政出面指示其他廠商應為如何投標,而 上開餐宴之費用,係因馮在政及項金平藉其黑道背景掛名峻國公司業務部副總經 理及經理之職,以公司名義簽認帳單所致,並非聲請人事先即知悉此聚餐之事, 況本案案發後,聲請人旋遭收押,峻國機構或致業公司事後亦未支付該筆款項, 原確定判決就此等均未詳加調查審酌,是馮在政一切對外所為,均係在為自己洽 談仲介工程事宜,何有由聲請人與馮在政謀議再推由馮在政出面恐嚇之可言,此 馮在政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稱甲○○並無指示伊在與廠商談話時,若發 現有不願配合之廠商時要對之施以壓力云云,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漏未審酌,且聲 請人既不知有該蓮園餐聚之事,又如何預知馮在政在餐宴恐嚇之事,是聲請人實 無與馮在政負共犯之責。至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晚上聲請人在江南軒邀宴廖福本 等立委及太平洋公司代表康總工程師,是希望太平洋建設公司能於中正機場二期 航站工程得標後能分一點營建工程之下包給聲請人之公司承做,而馮在政之參加 該宴會是想與出席立委建立人脈關係,其於餐會中臨時起意詢問太平洋公司能否 與台安電機公司搭配及是否可由其介紹水電、空調廠商搭配,以便得標後能分點 下包做的機會。足徵聲請人與馮在政在中正機場二期航站工程尋求合作之對象皆 有不同,豈可能有與馮在政共犯恐嚇安全之意思聯絡。原判決就此亦漏未審酌, 是聲請人絕無與馮在政有何恐嚇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有上揭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如加以審酌足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為此聲 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其漏 未審酌之證據,必該證據確為真實,且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 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可,而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其調查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 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九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 係峻國公司實際負責人,馮在政為峻國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曾任竹聯幫仁堂副 堂主,項金平為峻國公司業務部經理,並為廈門幫黑道份子,馮、項二人平日即 以峻國公司人員名義涉足工程界,而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中正機場二期航站工程 第三工程標建築、水電、空調工程公告招標,並採聯合承攬方式,聲請人及馮在 政、項金平即共同謀議,以黑道力量進行圍標,即由甲○○、馮在政、項金平分 別出面整合各廠商,分別邀宴各有關廠商聚餐時爭取合作或勸退投標,不從者再 由馮在政以黑道大哥身分施予恐嚇。首先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至三月九日中正機 場二期航站工程公告領標期間,馮在政為掌握領標廠商及其負責人之確實名單, 俾嗣後整合,乃派其手下兄弟三十餘人,分批輪流守候於松山機場民航局擴工處 外,對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福林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福林公司)、漢唐訊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台安電機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祥公司)、三 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隆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罡公司)、 泰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等領標公司之領標職員跟監。隨後,與泰盛 公司、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漢唐公司、台安公司、榮福公 司、太平洋建設公司協商合作配組圍標之可能性,有部分廠商應允,亦有廠商婉 拒。八十五年三月下旬某日,項金平打電話給隆罡公司之負責人陳榮文,請其邀 集空調同業廠商餐敘。陳榮文雖風聞黑道份子馮在政、項金平為峻國公司圍標, 然因隆罡公司當時財務狀況欠佳,為能覓得商機或分得圍標費用(即俗稱搓圓仔 湯錢)或作人際關係以利往後工程之承包,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乃於接獲項金 平電話詢問對中正機場二期航站大廈工程有無投標意願及要其代為邀約有資格投 標之同業廠商時,認為機不可失而欣然應允。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馮 在政、項金平與手下十餘人及陳榮文暨應陳榮文邀約而至不知係圍標餐會之泰盛 公司協理鄭興起、國祥公司負責人陳和貴、三群公司負責人蔡火旺,在台北市○ ○○路蓮園餐廳二樓餐敍,席間,鄭興起四人均表示有資格亦有意願投標,當馮 在政問及本工程如果中興電工股份有限公司要做的話你們看怎麼辦?陳和貴、蔡 火旺均表示願予配合,鄭興起則表明泰盛公司似已與中華工程公司談妥搭配,馮 在政聞言心生不快,謂:「叫你們(指泰盛公司)不要和中華合作承攬工程」、 「泰盛與誰配合承攬工程,由我來決定」,復恐嚇稱:「東怡那件『砰!砰!』 的事是我馮在政做的,為了這事我出國現在又回來了,希望你們公司不會發生像 東怡這種事」,致鄭興起心生畏懼等情,而認聲請人與馮在政、項金平共犯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詳敍其所憑之 論據,並以聲請人所辯伊正當從事營建業多年,因工地迭受黑道破壞,情非得已 ,乃請竹聯幫副堂主馮在政掛名當峻國公司副總經理,馮在政藉機招攬個人工程 ,牟取私人利益,其所為恐嚇或圍標行為概與峻國公司無涉等語,係屬圖卸刑責 之詞,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一一詳予指駁。茲查聲請人既明知馮在政係竹聯 幫副堂主,而項金平亦係幫派份子,均屬黑道份子,聲請人若係正當從事營建業 之商人,又何以多年來均與渠等來往,而若馮在政、項金平並不執行峻國公司業 務,聲請人僅欲以渠等黑道之關係應付來自黑道之騷擾,則聲請人儘可由馮在政 及項金平在峻國公司掛名顧問或其他非執行公司業務之頭銜,其又何以由馮在政 及項金平在峻國公司列名業務副總經理及業務經理,似此頭銜,實難認僅係掛名 而已,此屬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亦經詳加敍明馮在政、項金平在峻國公司非僅 掛名而已,至馮在政、項金平如何在峻國公司支領薪資,此依峻國公司內部事宜 ,尚難依薪資之多寡據以認定馮在政及項金平是否執行公司業務,又馮在政及項 金平在該蓮園餐廳邀宴有意投標之廠商,其餐宴之費用,均係以公司名義簽認帳 單,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聲請人若係在該蓮園餐廳另有聚會,巧遇項金平 ,僅因而單純前往致意,又豈有停留達二十分鐘之理,聲請人顯非一時偶於該餐 廳與項金平相遇,而係特別前往向各該廠商代表致意,馮在政及項金平顯係為峻 國公司業務而邀宴有意投標之廠商,並非為渠等私人業務而為,是聲請人就馮在 政及項金平何以邀宴有意投標廠商一事,當無不知之理,則馮在政因整合圍標廠 商所為之威嚇行為,當不違背聲請人之本意,就此,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亦詳 予敍明。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上述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調 查斟酌取捨,並就其調查審酌之結果詳載於判決理由,而查其證據之斟酌取捨, 並無何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本院依職權所 為之證據調查結果予以指摘,惟此依前所述,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原確定判決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聲請人聲請再審 ,並無再審之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秀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