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吳美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二人原為夫婦(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離婚),共同在台北市○○○路○ 段八十九巷五-四號經營美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順公司)以販賣通訊器 材為業務。吳美金為登記之負責人,甲○○則為實際經營人,於八十一年一月間 ,因李福星(另案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0五號判決無罪確定)所 有之日製三菱牌(Mitsubishi)無線電話舊機序號八六0BE七四七故障送修, 而因送修期間之業務需要,擬另購買新機,申請新號應急,經承修商陽琪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陽琪公司)負責人林壯淇告以申請新號緩不濟急。李福星乃向 林壯淇詢問是否可以新機使用舊號通話,陽琪公司之職員蘇佩琪乃轉向美順公司 查詢,據告稱可行後,李福星乃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透過陽琪公司向美順公 司購買美製莫托羅拉(Motorola)PT950型新機(序號八二四四九0B三)一部, 同時將舊機交由陽琪公司之陳順志轉交美順公司。甲○○、吳美金於取得前開李 福星之舊機後,二人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甲○○於美順公司前址,將該新 機莫托羅拉之序號八二四四九0B三更改為前開三菱牌舊機序號八六0BE七四 七號後交由李福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該莫托羅拉廠之表徵及信譽暨電信機關對 於無線電話之管理及收益及合法使用者通話品質之權益。嗣李福星因舊機送修完 竣取回,無意使用同號二機,乃委託陽琪公司將該新機送請電信局代為申請新號 及辦理換機手續時,始被電信局發覺前揭新機之序號遭到更改。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伊為美順公司之實際經營人,惟否認有右揭犯行 ,辯稱:伊並未出售系爭電話機給李福星,亦未變更新機之序號,應係林壯淇向 他人購得新機並更改序號,伊為行動電話進口商,每日買賣電話多支,不可能一 一去記清其序號。即便有出售行動電話,亦未為拷貝行為云云。然查: (一)證人李福星於八十一年初,確曾因所有三菱牌無線電話機故障送修,向陽琪公 司探詢送修期間以他機替換使用之可能性。經陽琪公司會計蘇佩琪轉詢美順公 司,據該公司答稱確可「拷貝」舊號使用,遂委由陳順志轉交美順公司辦理「 拷貝」供李福星於舊機送修期間通話。而李福星於舊機修妥後,即表示無意同 號使用二機,而將新機交陽琪公司代為申辦新號。經送請測試後,始發覺新機 序號已遭變更,至於美順公司如何「拷貝」舊號,則非彼等所得知悉。凡此各 節,已據證人即代辦上述手續之陽琪公司負責人林壯淇、職員陳順志、會計蘇 佩琪及李福星,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其中證人蘇佩琪於原審 證述:李福星購買之新行動電話係由其與美順公司會計賴淑芬聯繫辦理,再由 陳順志於翌日(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將李福星之舊行動電話送至美順公 司,隨即取回賴淑芬所開估價單及系爭業已變更序號之新行動電話,交予李福 星使用等情(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七五、八三至八五頁) ,業經證人李福星、林壯淇、陳順志證實無訛(見原審一三六五號卷第六十四 、六十五頁、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八號卷第五至八頁、原審八十一年度訴 字第二四0五號卷第四五頁),即上訴人甲○○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亦數次供認 該新行動電話係陽琪公司向伊調貨售予李福星無誤(見二六五三三號偵查卷第 六頁反面、原審一三六五號卷第四九頁),於本院更審中亦不否認陽琪公司曾 打電話至美順公司詢問更改序號之事,證人李福星甚且證稱:我有跟吳美金說 你們拷貝就應由你們負責,後來他們叫我放他們一馬,由我一人完全負責,他 有跟我們說,電話是他們拷貝的等語(見原審一三六五號卷第六十五頁),事 證至為明確。 (二)又證人賴淑芬確有供認簽發該估價單(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卷 第八三頁背面、第八九頁),雖該估價單上係記載八二三六B二六B之序號, 與本件系爭電話之序號不同,惟經原審法院向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查證 結果,在該局行動電話資料中並無編號八二三六B二六B者,有該局復函在卷 可稽(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九四頁),而本件係類比式行動 電話手機,當申請者向行動電話系統網路經營業者申請門號及通話時,需提供 所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通稱內碼,係行動電話手機製造業者燒錄於個別 行動電話手機之辨識號碼)資料,再由系統網路經營業者登錄於其資料庫內, 俾為通訊及供查核身分之用;擁有此種行動電話手機之人,如未提出門號及通 話申請時,系統網路經營業者即無法取得該行動電話手機之序號資料等情,又 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電信公八八字第0一三五八四之0號函 及同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電信公八八字第0一五九六四之0號函附卷(本 院卷)可佐,是擁有此種類比式行動電話手機之人,如未提出門號及通話申請 時,系統網路經營業者即無法取得該行動電話手機之序號資料,而原審法院向 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查證結果,在該局行動電話資料中又無編號八二三 六B二六B者,足見該估價單所載之序號應係錯誤或不實,姑不論該序號究係 誤寫或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本院自難以該不存在之錯誤或不實序號之記載,資 為認定上訴人等無販售系爭行動電話予李福星之依據。被告以該估價單之記載 ,而辯以上開序號之變更與其無涉云云,尚難憑採。 (三)又陳順志於八十一年二月底前在陽琪公司任職,同年三月初轉至美順公司上班 ,業據上訴人甲○○陳明(見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0五號卷第八三頁) 。是陳順志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所問:「Motorola電話 序號是否你更改﹖」答稱:「不是,是我老板更改序號,我只是外務員。」( 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五號卷第十九頁背面),以其於該偵訊時係任職 美順公司,所稱「老板(闆)」者,應係指上訴人甲○○。上訴人甲○○謂陳 順志上開所稱之「老闆」係指林壯淇而言,殊不足採(按陳順志現已去向不明 ,無從再傳訊調查)。 (四)次查,系爭行動電話序號更改一事,經電信局發現之初,即由上訴人甲○○為 出具測試報告單之統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大公司)撰寫「刑事案件告訴書 」,控告陳順志偽造文書,連同由賴淑芬以陽琪公司名義所寫承認該行動電話 「被客戶自行更改內碼::本公司願承擔一切之責任」之文書,交予統大公司 代表人王昌榮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告訴。於該分局調查時,甲○ ○並陪同王昌榮、李福星、陳順志前往應訊,指導李福星、陳順志如何陳述以 脫免刑責等情,除據王昌榮、林壯淇、李福星、陳順志一致陳明外,並經亦陪 同前往分局之證人王朝春證述:「去大安分局的路上有對李先生(指李福星) 說怎樣向警察陳述,照他(指甲○○)說的話就沒問題」(見原審八十一年度 訴字第二四0五號卷第四四頁),及負責警訊之刑警彭錚光證述:訊問時甲○ ○一直插話表示意見,經警制止等情(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四號 卷第十六-十七頁),且有各該文書在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五號卷第八 、十三頁可憑,即被告甲○○亦供認撰寫各該文書(見原審一三六五號卷第五 十一頁)。嗣經偵查結果,陳順志果獲不起訴處分,未料李福星反經提起公訴 ,於審判中除由林壯淇依甲○○所言為李福星委任律師閱卷,以取得相關筆 錄轉交上訴人甲○○外,且由上訴人吳美金為李福星寫不實之請假單,請求法 院延期審理,復於電話中再三向李福星表示願為李解決該案,懇求李福星「放 我們一馬算了」等情,亦有電話錄音及譯文、請假單等在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 第二四0五號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可考,而已判決確定之吳美金並坦承 撰寫該請假單及為該電話談話(見原審二四0五號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第 一三六五號卷第五十頁反面、五十一頁)。被告雖曾於本院前審辯稱「八十一 年一月二十一日案發當時,上訴人在國外,根本不可能為拷貝手機之行為」云 云,經訊據被告則稱其本意是伊經常在國外,並非指案發當天在國外等語,參 諸被告所提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亦無法證明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在 國外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綜上以觀,顯然系爭行動電話序號係 上訴人及吳金美二人共同更改無疑,上訴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原審法院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已於八十六年 十月八日修正公布,其中增列之第二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 論。而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係手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 或授權他人)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業 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 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而斯等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比較,刑度 相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之規定予以論科,即有可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本院仍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 三、按序號(即序碼)係由廠碼(須向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取得指配)加上話機號碼 所組成,如無盜拷情況,每具話機擁有全世界唯一不重複之號碼,足以表徵該廠 出產之標誌及信譽(參照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八一-機三六-二(三)號 函)。被告加以拷貝結果,不但足以生損害於該製造廠商,且足以生損害於電信 局對於無線電話之管理及收益暨因話務量增多而足生損害於合法使用者之權益( 參該局八二-營三四-三(一)號函,附於原審八十一年訴字第二四0五號卷宗 第三十四、三十五頁)。被告與吳美金二人加以拷貝結果使原序號消失,而變成 另一序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吳美金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又被告之行為雖 同時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惟仍屬單純一罪,並非想像競合犯,併予敍明。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資矯正。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見原審卷第七頁)可稽,其目前已不再 從事通訊器材之販賣業務,經此刑之宣告已足收儆戒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又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惟依起訴事實所載, 無法判斷所指何部分係涉及詐欺之事實。起訴書又指被告有拷貝新機之電話號碼 ,經查並無其事。惟公訴人既認此二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或 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人復請求將偽造之序號加 以沒收,惟查該序號現已附著於該話機上成為一體,而為李福星買受,成為其所 有,並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 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