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 李建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豐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陳怡如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 度偵字第二0八八五、二一一二0、二一三七三、二二九二六、二六0九三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壬○○、戊○○、丙○○、乙○○、辛○○部分均撤銷。 庚○○、戊○○、丙○○、辛○○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庚○○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戊○○處有 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丙○○處有期 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肆月。辛○○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壬○○、乙○○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 用職權機會圖利,壬○○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乙○○處有期徒刑伍年, 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庚○○、壬○○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零貳佰元應予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丙○○、乙○○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陸仟伍佰元,應予連帶追繳並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應予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庚○○係財政部財稅中心(下稱財稅中心)第五組第二科作業員,負責扣免繳憑 單、申報資料建檔管制作業,協助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之收發、扣免繳資 料之收發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已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 月執行完畢)為台北市○○街○段十一號二樓一一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一 公司)負責人,孔相凉(已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執行完畢)為台北市○○○路 ○段一0三號十二樓國統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負責人,丁○○ 、孔相凉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均透過 與庚○○熟識之壬○○(山水茶莊負責人)請求庚○○代查他人財產資料,並允 按件給予報酬,該四人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由庚○○利用其在財稅中心 得以接觸並操作電腦終端機之機會,將財稅中心建檔儲存於電腦中之個人財產歸 戶資料叫出並列印後,交與壬○○抄寫,以每件新台幣(下同)六百元至一千二 百元之代價(起初每件六百元,後陸續提高為每件七百元、八百元、一千元、一 千二百元),出售與一一公司丁○○及國統公司孔相凉,前後共得款肆佰貳拾玖 萬零貳佰元(詳如附表一圖利金額明細表),由庚○○與壬○○平分,丁○○、 孔相凉再以每件一千餘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資料售與委託其等調 查特定人財產資料之同業或客戶。 二、丙○○係財稅中心第五組第四科作業員,負責各項所得資料查詢調件、營利事業 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等業務,戊○○自七十七年一月至七十九年間分別係同 中心第二組第四科、第一科助理設計師,負責綜合所得稅稅籍建檔所得歸戶系統 維護執行、綜合所得稅核定統計系統維護執行、內部自行查核「程式設計與測試 」之程序文書、系統文書電腦化可行性研究及系統規劃試辦作業等業務,均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丁○○與丙○○之弟乙○○係幼時舊識,於七十七年 十一月間,二人閒談時,丁○○獲知丙○○在財稅中心任職,操作電腦終端機, 乃透過乙○○洽請其姊丙○○代為自財稅中心建檔之電腦資料中查詢並提供客戶 委託查詢之個人財產資料,丙○○應允,商請戊○○協助,四人共同基於概括之 犯意連絡,由戊○○利用其專業知識設計程式,以密碼將電腦資料中個人名下之 房屋稅籍、土地地段、地號、車輛車籍、所投資之公司行號等資料叫出 (均為代 號) 並列印,再由丙○○以財稅中心內部編印之代號冊 (表) ,對照翻譯為文字 ,所查得之資料以手抄寫後,初由丁○○以每件六百元 (其後提高為八百元) 之 代價透過乙○○轉交資料及報酬,嗣由丁○○與丙○○直接接洽,每月結帳一次 或二次不定,丙○○得款後,每件分與戊○○三百元,嗣丙○○自戊○○處習得 自行從電腦終端機叫出上開財產資料代號之方法,即自行操作查詢,及以代號冊 (表)翻譯為文字,由丁○○以每件八百元之對價交付與丙○○,丙○○所得款 仍以每件三百元計算交付戊○○為酬,計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止,丙○○、乙○○、戊○○共圖得不法利益一百六十三萬六千五 百元(詳如附表二丙○○等圖利金額明細表),而丁○○獲得上開財產資料後, 即以每件一千餘元至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售與委託代查之同業或客戶。 三、辛○○係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約聘人員,負責辦理公司登記業務,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七十九年間經友人之父介紹,認識國統公司孔相凉,孔相 凉乃與其職員己○○、癸○○(二人均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二年確定) 共同商請辛○○代查公司登記等資料,經辛○○同意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 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代為以公司名稱抄錄統一編號及基本資料,每件收取五十 元,若影印公司登記資料,每件收取五百元,每月結算一至三次,自七十九年五 月間起至八十年八月止,先後收取十七次,共計七萬八千元(詳如附表三辛○○ 圖利金額明細表所示)。其中編號十七號係孔相凉於同年八月九日向會計領得一 萬五千五百元後,交與不知情之其妻施麗花送交辛○○。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庚○○、壬○○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右揭圖利犯行,辯稱:其業務並無操作電腦終 端機、調取財產歸戶資料之能力與機會,其本身亦未保管或持有電腦密碼及代號 本,不知操作程序,伊因委託壬○○買賣股票,故與壬○○有金錢往來,且依財 稅中心提供資料,財產歸戶資料係七十九年四月改裝在IBM主機上,在七十九 年四月以前,伊不可能自線上取得是項資料,又財產歸戶資料,非僅財稅中心一 處可查,全省各稅捐處均可就地自終端機取得,而國統徵信公司迄今仍以身分證 字號受理代查資料,且財稅中心使用電腦擷取資料均層層管制,每日均有記錄, 遇異常狀況即須查報,提出七十九年度年終業務檢討報告、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及 法規一冊,指電腦機房終端機均有專人管理及監錄設備又上鎖,使用時並有紀錄 ,資料之擷取建有日記檔與報表,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壬○○則對其出售之財產 歸戶資料係取自庚○○一節坦承不諱,惟否認與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辯稱:其只是行賄而已,孔相凉、癸○○在偵審中業已供稱壬○○之線,於七十 九年七月至九月,八十年三月至六月,因被人壟斷或因報紙報導徵信社資料來源 有與主管單位勾結而暫停運作,附表一仍有該段期間之收款金額,與事實不符; 且國統公司之會計憑證、日記帳及孔相凉之電話簿必有重覆,應以日記帳較準, 伊自國統公司取得之協查費僅有二百三十六萬七千元云云。㈡查庚○○、壬○○右開犯罪事實,除金額部分外,業據壬○○及已判決確定之丁 ○○、孔相凉於獲案之初供承甚詳,案發時,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八十年九月三 十日上午約談庚○○,林女聞訊逃匿無蹤,調查局人員於當日下午至晚間在台北 市○○路一一八巷二十七號七樓其住處搜索時,庚○○於十九時五十分自外撥電 話入內,對在場之調查局人員鮑宏志表示其在基隆海邊,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承擔 ,不會連累父母與先生,心情平靜後即返家云云,有搜索林隸華住處之搜索扣押 筆錄在卷可稽,乃其迄八十一年始行到案,已見畏罪情虛。而財稅中心十樓終端 機室在本案發生前平常未關,上班時間中午加班晚上加班均開放,至晚上十時始 關門,又財稅中心係自七十六年間起,開始進行開發IBM主機作業系統,在此 之前,則以磁帶方式儲存,且於CYBER 主機系統作業,自七十七年九月起,並將 財產歸戶資料儲存於磁碟機提供電腦終端機線上批次方式查調作業,業據證人即 財稅中心副主任洪燕結證在卷,並有該中心提出之「財稅中心多位職員涉嫌利用 職務之便販售該中心之個人財產資料案說明」 (下稱財稅中心說明書)及八十一 年六月三十日資三字第八一七九0四四三號函可按,復經本院前審函財稅中心查 明屬實,有該中心八十二年二月九日資人字第八一一六三八一五號函可憑。被告 庚○○雖辯稱伊不會操作程式,但查財稅中心自民國五十七年即開始安裝電腦, 試辦以電腦作業,電腦人才眾多,即庚○○之夫亦在該中心內擔任設計工作,而 庚○○自五十八年一月七日即以資料處理員進入財稅中心,七十三年曾參加資理 組在職訓練成績優良獲嘉獎,同年因辦理綜稅媒體建檔作業績效良好獲嘉獎,有 其人事資料附偵查卷可稽。庚○○未參與財稅中心於七十三年間所舉辦之程式設 計訓練,本身不會設計電腦程式,但非無法以他人設計好之程式按步操作鍵盤叫 出資料,況壬○○業已坦承財產資料係由庚○○提供等情無訛,庚○○上開辯解 自難採信。 ㈢庚○○、壬○○圖利金額,起訴書附表一列載六十六筆,其中編號㈤與編號㈠重 覆,編號、、與編號重覆,編號、、與編號重覆,編號與編 號重覆,一審判決附表一將上開重複之八筆剔除載為五十八筆。而一審判決附 表一所列編號㈠至㈣ (編號㈣之支票明載為小丁,與庚○○無關) ,及一審判決 附表一編號、、至、各筆,在會計憑證中均無法證明係付與壬○○、 庚○○,應予剔除。再者,國統徵信往來的對象只有台北市,所謂「代付款」應 該不是協查費的一部分,業據孔相凉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在卷,準此,現金支 出傳票或轉帳傳票內所載「代付款」(台中)或「代付款」(高雄)者,應均與 本案付給庚○○之協查費款項無關,自應全數予以剔除;則將無關本案之「代付 款」(台中)或「代付款」(高雄)予以剔除後,本院前審更㈢判決附表一編號 原載金額二四三○○○元應更正為一三五○○○元,編號原載金額一六九二 ○○元應更正為一○八九○○元,編號原載金額一八四五○○元應更正為一四 九四○○元,編號原載金額六一二○○元應全數刪除,編號原載金額三○○ ○○○元應更正為一四九七○○元,編號一四七六○○元應更正為一○五三○ ○元,編號二四三○○元應全數刪除,編號一○六二○○元應更正為六九三 ○○元,編號二一一五○○元應更正為一五七五○○元,編號二九七○○元 應全數刪除(原審判決附表誤植為二十九萬七千元,差額二十六萬七千三百元原 即應剔除),編號二二六八○○元應更正為一四○四○○元,編號一○八○ ○○元應全數刪除;又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之支票三紙金額共十七萬八千五百元 (二九三一O一號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二九三一O二號五萬六千七百元,二九三 一O四號六千六百元,見一審卷貳第五五七至五五九頁),原審判決附表誤算列 載為十八萬一千五百元,應予更正,並將差額三千元剔除;綜上,本件庚○○等 圖利金額應為肆佰貳拾玖萬零貳佰元,詳如本(更㈣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又本 件國統公司所付協查費應以日記帳為準,因老闆私人交際應酬的開銷有時會弄在 會計帳上,所以會計帳不準,業據孔相凉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在卷,準此,本 件自應依日記帳為準,日記帳所無者即依會計帳,而會計帳上現金支出傳票或轉 帳傳票內所載「代付款」(台中)或「代付款」(高雄)者(可能即為孔相凉所 稱老闆私人交際應酬的開銷所弄的名目),應該不是本案協查費的一部分,均與 本案付給庚○○之協查費款項無關,已如前述,該無關的名目則應予剔除如上; 此外,復有一一公司日記帳及孔相凉電話簿記帳另有會計憑證傳票或支票可按, 事證已明。 ㈣查丁○○、孔相凉透過壬○○商請庚○○提供電腦列印之財產資料,而允予報酬 ,庚○○從電腦中叫出資料列印,交予壬○○手抄後,轉交丁○○、孔相凉,得 款則由庚○○與壬○○平分,均據被告壬○○於獲案時坦承,是其四人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壬○○辯稱只是行賄而已,即無可採。而財稅中 心因初期設置電腦,且係分期安裝不同型式廠牌之主機,致產生管理上不易發覺 之空隙,此一事實,業據八十年十一月五日檢察官至財稅中心勘驗時,由當時之 財稅中心副主任洪燕解說在案 (二二九二六號偵卷第十八、十九頁),更審中為 發現真實,經函請財稅中心就上述所稱情事再作說明,有該中心八三年五月九日 資政字第一五二號覆函暨說明可按(更一卷第一五五頁以下)。參酌檢察官偵查 中至財稅中心勘驗結果,俱見庚○○觸犯本罪,純係利用電腦知識,乘管理上之 缺欠,利用空隙調出資料,所辯無緣使用接觸終端機云云,並非可信。而國統公 司至今尚能以身分證字號代查資料,容係該公司另有取得資料之管道,尚難據以 否定孔相凉、丁○○之供述及查獲之帳目記載(庚○○辯稱使用電腦終端機均有 紀錄之說明,如下列二之㈣、㈤、㈥所述)至甲○○、癸○○雖於台北市調查處 曾供稱壬○○於七十九年七月後路線不暢云云,惟路線不暢非即全面阻絕,容或 犯行減少,且徵諸附表一之證據,仍有該段期間之收款金額,故甲○○、癸○○ 所供,尚難遽採為有利壬○○、庚○○之有利認定,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關於丙○○、戊○○、乙○○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乙○○均否認右揭犯行,丙○○辯稱:伊自 七十二年以來,即擔任財產資料查復工作,全省納稅義務人均可電話詢問,都知 其姓名,其弟乙○○販賣茶葉,與很多人熟識,可能因接電話得罪人致被誣陷。 伊自六十五年到財政部上班以後,即參加互助會,夫妻十多年來所得三百多萬元 ,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夫妻二人所得總額均在七十餘萬元左右,結婚之初,娘 家亦給予現金三十萬元,附表二中,有多筆款項非所謂賄款六百元或八百元之倍 數,所載之日期,有僅差三、五天者,亦與丁○○所稱每週或半月或一月結算不 符。伊因調查人員要其供出如何取得資料,想起戊○○曾教其打統一編號而順口 提及,調查局乃找上戊○○,並要其在檢察官偵訊時為同樣說詞,事實上,戊○ ○並未從旁協助,其亦未出售財產資料云云,並舉證人許海霞、劉銳莊、劉義莊 、馬美滿、范菊霞、呂秀堤、黃麗芳及提出台北市國稅局內湖萬華稽徵所七十六 -六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為證。戊○○辯稱:伊之工作項目並未涉及 財產資料,其係專攻CDC型電腦作業系統,IBM型作業系統根本不會操作, 已據同事鄭一成、宋婉如、江宜倩、黃雪子到庭證明,而財稅中心之財產總歸戶 在七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之後,即全部由CDC主機系統磁帶檔方式,改為存於I BM系統中,原有CDC系統已告停用,其既不會IBM操作系統,如何能自其 中取出個人財產資料?又CDC系統與IBM系統互不相容,已據該中心組長黃 國華證述明確,其亦不可能自CDC電腦中獲得存於IBM內之資料,且除丙○ ○於調查站及偵查初訊中,所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外,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其有收 受任何酬勞,不能僅以丙○○之陳述及估計之金額,憑空推測其犯罪。乙○○則 辯稱:其賣茶葉給一一公司,好幾個月才見到丁○○一次,茶葉錢亦非向丁○○ 收取,並未拿任何資料給丁○○等語。 ㈡查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判決確定之丁○○坦述綦詳,其對如何透過乙○○請丙 ○○設法取得財產資料,允予報酬,及如何付款等情節一一供明在卷,丙○○於 偵查之初,供述其受戊○○指導,叫出之財稅中心電腦中個人財產歸戶資料均為 代號,必須以代號本對照翻譯為文字各節,亦據檢察官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赴財 稅中心查明該中心線上批次調檔,列出之財產歸戶資料,確均係代號 (包括財產 稅籍編號、房地面積、現值、投資總額、房地持分或車汽缸、土地標示或車廠牌 名稱、地目或車年份等) ,該中心使用有「台灣地區市縣鄉鎮村里代號冊」、「 台灣地區○地地段、小段名稱代號表」、「財稅資訊處理手冊(土地稅)」、「財 稅資訊處理手冊 (房屋稅) 」、「高雄市汽車使用牌照稅處理手冊」等可資對照 譯出,有履勘現場筆錄、線上批次調檔 (IBM機型) 打出之財產歸戶資料樣本 ,上開代號冊、代號表及手冊可憑,足證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證。 丙○○非電腦設計師,顯無設計程式自電腦內獲取資料之能力,而其於檢察官偵 訊之初,所述戊○○如何從旁指導,為其設計程式,其僅需鍵入身分證號碼,電 腦即可列出資料代號,戊○○並提供代號本供其翻譯等情,較諸其於移送機關偵 訊時所供更為詳盡,苟非事實,如何能如此詳述?雖戊○○辯稱伊係使用CDC 系統,不會IBM系統,但查IBM相容系統乃一般初學電腦者之入門,以戊○ ○身居電腦助理設計師,負責綜合所得稅稅籍建檔所得歸戶系統維護執行::: 等非一般人所能之業務,所辯不會IBM系統操作,如何可信?況財稅中心既改 用IBM操作系統,所屬員工自有可能透過在職訓練或向專精之同事請教等方式 而改習操作IBM系統,否則機關設置一套IBM操作系統,員工所習又是另一 套,而皆不會使用,則公務作業將如何運作?矧戊○○更為助理設計師,負責系 統文書電腦化可行性研究及系統規劃試辦作業等業務,為習於電腦操作並非陌生 之人,只要肯學,對系統之轉換或進階,當非難事;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公字第九○○四二號函示內容亦同此旨,故該函亦不足 資為有利被告戊○○之證據;所辯不會IBM系統操作,應為畏罪卸責之詞,另 戊○○座位旁有VAX系統機器,該層樓有IBM型終端機,亦據檢察官前往財 稅中心履勘查明,有訊問筆錄可稽,戊○○辯稱不可能取得財產資料一節,應無 可採。參以戊○○於民國六十五年丙○○進入財稅中心時,即帶領丙○○之班, 且係桌球同好,有多年同事之誼,乙○○復為丙○○之胞弟,丙○○應無虛捏誣 陷之理。雖丙○○於嗣後改稱戊○○並未參與,然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 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 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 (最高法院七十 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參照),是戊○○、丙○○上開辯解要係諉卸之詞 ,不足採信。至丁○○雖供稱初由乙○○轉交資料及報酬,嗣由丁○○與丙○○ 直接接洽等情,惟因乙○○、丙○○均堅詞弗承犯行,故無從確證渠等實際分贓 各若干,況丁○○與丙○○打交道係因乙○○之拉線,丙○○與乙○○又為姊弟 ,一家均霑其利,應無微詞,參之其後丙○○自行操作查詢,其所得款仍以每件 三百元計算交付戊○○為酬,並未多所計較,則丙○○亦不致與其弟乙○○計較 ,將之撇開而不予均霑其酬,是丁○○雖供稱初由乙○○轉交資料及報酬,嗣由 丁○○與丙○○直接接洽等情,或係礙於因與乙○○熟識之人情而有所避重就輕 故予迴護,所供未必可以盡信;查丁○○透過乙○○請丙○○設法提供電腦之財 產資料,丙○○又與戊○○洽商如何共同提供該項資料,得款朋分,可見丁○○ 、乙○○、丙○○、戊○○四人間,始終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等犯行應 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無由切割,均屬圖利犯行之共同正犯。又丙○○雖 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至二十三日在財稅人員訓練所受訓,而翌日(二十四日) 既已結訓離所,即非不可能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收取之前累積之酬陸萬叁仟 陸佰元,丙○○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併此說明。 ㈢上訴人即被告戊○○雖迭以其深諳CDC電腦系統,對於IBM之操作並不明瞭 ,無操作能力,及其座位旁之VAX機器係八十年三、四月間開始裝機,與本案 毫不相干云云爭辯。惟查戊○○係電腦程式設計師,對於電腦新型知識之追求, 本為其職業上所必須,已如前述,況丙○○自戊○○處,習得技巧之後,即可自 行操作,遑論更具電腦專業能力之戊○○?既然檢察官勘驗時,依關係被告等人 所述,調出代號,然後逐一查對亦在在相符,即不容戊○○空言爭辯,凡此有檢 察官勘驗結果可按。而當天勘驗現場情形:一、(省略)。二、由洪燕副主任引導 至中心八樓李振邦辦公室,李座位並無VAX機型終端機,據設計師蘇俊榮稱, 李即係操作該台終端機 (該處分機為595、李座位分機59 7),洪副主任請三組一 科約雇設計員楊文琪使用該台終端機,以網路查詢方式,試查八十年九月二十七 日在大京搜獲的十九頁清單前四件顯示畫面後,到十樓取列印的清單,並稱列印 須到十樓,或二樓機房取。三、在十樓有VAX、P.P、IBM、CDC四種 機型,VAX和P.P.是供稅捐機關以網路查詢,IBM機型是中心本身批次 調檔所使用,CDC也是稅捐機關網路查詢尚未開放。四、在十樓取得VAX網 路查詢報表。五、再至八樓勘驗戊○○辦公桌,桌旁有VAX機型,該樓層也有 IBM機型終端機。六、再到五樓庚○○辦公室,其前方係科長蔣錫珍座位,蔣 座位旁,有IBM機型,檢察官請楊文琪叫出同右資料範本,因沒有密碼,且該 辦公室人多,同機型有一樓也有,故未操作,改赴一樓操作。七、再到一樓看丙 ○○座位其有CDC機型,尚未開放使用,再到隔壁辦公室,操作IBM機型, 請楊文琪叫出同右四筆歸戶財產清單為附件 (兩次調檔)( 見二二九二六號偵卷 第十八、十九頁、三十至四一頁)。依檢察官勘驗結果,足證丙○○前揭自白屬 實,被告戊○○任電腦助理設計師,並負責綜合所得稅稅籍建檔所得歸戶系統維 護執行等須特別具備電腦專業能力始能勝任之業務,其能否操作IBM系統為本 案犯行,乃有關個人能力之判斷,其雖請求向IBM公司函查,以證明其無操作 IBM電腦之能力,但據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前開第九○○四二號函 示:「電腦程式之設計在於編寫程式設計者之能力,同一程式設計者同時具備不 同系統資料庫設計能力者亦有之」等情,實不足證明被告戊○○無操作IBM電 腦之能力,其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又被告戊○○、庚○○迭稱財稅中心使用電腦擷取資料均層層管制,每日均有紀 錄,遇有異常狀況即須查報,提出七十九年度年終業務檢討報告及財稅資訊處理 手冊連同法規一冊,證明電腦機房、終端機均有專人管理及監錄設備,使用時並 有記錄,建有日記檔及報表,請求調取查核一節,經查本案爆發是在八十年,被 告等犯罪自七十七年即已開始,有卷存各項資料證物可按。本案爆發後,引起各 方矚目,立法委員亦曾提出質詢,財稅中心於檢察官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勘驗時, 所提答覆立委質詢之說明書內即明白指出:該中心財稅總歸戶檔,包括土地、房 屋、車輛及投資等四種財產資料,提供該中心批次調檔及稽證機關透過財稅網路 查詢財產資料,七十七年十二月以前僅按裝於CYBER主機上,只能提供批次調檔 ,七十八年一月起至七十九年四月止改安裝在IBM主機上,七十九年為配合財 政部稅務自動化五年發展方案推廣財稅網路查詢作業後,將該檔案安裝於IBM 主機之資料庫(IBMS)內,提供網路查詢及批次調檔,關於安全管控疏漏情 況:㈠、於網路作業系統測試期間(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以來)因網路介面及查詢 程式未納入該中心程式館管理,較易為業務相關人員竄改程式及密碼,擷取資料 庫資料,並不留記錄。㈡、設計人員乃可未經核准,自行撰寫或修改查詢應用程 式,擷取資料庫資料。㈢、資料庫(IDMS)原有之安全管理系統不夠嚴謹, 且無法納入資源存取管制軟體系統(RACF)管理。㈣密碼使用及管制不夠嚴 密,未依規定定期更換,以致被非法使用(二二九二六號偵卷第二七至二九頁) 。更審中為求翔實,經再函該財稅中心就上述缺失情況作詳細說明,亦據該中心 八三年五月九日資政字第一五二號函覆本院,並附詳細說明一份,事實甚明,被 告等前揭爭辯,應無可採。 ㈤案發後經檢察官偵查,立法委員質詢,財稅中心亦自作檢討,關於各被告接觸非 本身職務,可能擷取資料之機會,情形如下: ①本中心財產總歸戶檔自七十二年開發建檔以來,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以前係僅以 磁帶檔方式儲存,查調程序係由本中心資料整理組受理正式查調申請,並依法 令審理、奉核後建立查詢資料檔移送機器操作組操作管制人員開立「工作程序 單」,再由電腦機房操作科人員執行電腦作業列印財產清單。 ②自七十六年起開始進行開發IBM主機磁碟查調作業系統,於七十七年九月起 正式將財產歸戶檔全部儲存於磁碟上,該項檔案因未做安全軟體管制,可能擷 取資料之方式如下:㈠規劃設計人員若知道財產稅資料總歸戶磁碟檔批次查調 作業系統使用密碼及檔案名稱,可能利用終端機自行撰寫程式讀取及列印財產 清單。㈡、規劃設計人員或一般同仁若盜用正式作業之密碼與執行指令,亦有 可能非法查調、列印財產清單。 ③自七十九年測試四種機型網路作業以來,因網路介面程式未納入本中心資料庫 程式館管理,較易為業務相關人員盜用,竄改介面程式,擷取資料庫內全國財 產總歸戶檔資料,而不留下查調紀錄。且自八十年一月起本系統正式開放提供 稽徵機關透過財稅電腦網路向本中心線上即時查詢調印財產清單,網路作業所 使用之財產檔置於IBM機型IDMS資料庫內。作業初期若盜用作業密碼及 程式,可透過各型終端機非法查調資料。 ㈥前述財稅中心本身檢討之實況,核與被告等於案發獲案時之供述,符節盡合。而 財稅中心一樓丙○○座位隔壁辦公室之IBM終端機,係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購置,同年十月底前完成硬體設備及系統軟體功能測試與驗收,並即提供財稅 中心使用;又該中心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調取個人財 產資料之「電腦紀錄檔案及調者編號」,依財稅中心當時作業方式,係第五組 ( 資理、登錄) 以CMC磁帶,將查調案登錄為磁帶檔移第四組(機作、操管),運 用批次方式調取財產資料。惟當時該項作業並未特撰電腦程式紀錄查調內容稽考 資料,僅有操作單及電腦工作日記檔存查 (按主機有內建裝置,可自動紀錄某日 某時段有某批次作業,係由某執行人「識別碼」使用某程式及資料檔案進行處理 ) ,然事隔多年,已逾保存期限,該中心已無法提供相關紀錄資料,有八十五年 六月五日八五資政字第八五一六O號復本院函可按。該調取個人財產資料之「電 腦紀錄檔案及調者編號」雖未能調得,然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事證昭 灼,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關於辛○○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對於提供公司登記資料予國統公司負責人孔相凉及職員己○○、 癸○○,而向該公司索取款項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其工作項目係公司 登記業務,關於公司登記資料、檔案之管理及資料之抄錄另有專人辦理,將登記 資料抄錄與他人,非其職務範圍內之業務。又伊代為抄錄資料之初,純係人情幫 忙,並未收賄,嗣孔相凉交付少數現款,亦係感情作用,以表謝意,並無行賄或 圖利之意。而國統公司所記帳冊,只是內部記事,並非簽收單,不得憑該公司職 員己○○、癸○○之不實供述,認定其收受上開金錢云云。㈡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辛○○於案發之初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除收款金額外, 核與已判決確定之孔相凉、己○○所述情節相符,查辛○○係擔任公司登記業務 ,非負責抄錄,抄錄業務約有九至十一人專門辦理,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一 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建一字第一二六二八號函可參,並經證人即承辦科科長方進貴 、抄錄員蔡玉媚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該局七十九年五月至八十年八月承辦公司登 記事項抄錄業務人員名單一份可考。辛○○所供抄錄公司登記資料非其主管業務 一節,自堪採信。而據辛○○陳稱:「從七十九年六月起至今約收十萬元」 (二 一三七三號偵卷第十八頁),孔相凉稱:「依帳冊統計付他三萬四千元」 (二O 八八五號偵卷第三五頁),己○○陳稱:「先後送給辛○○多少,不記得」 (同 上卷第一一七頁),依前揭供述,顯見辛○○確有收款情事,所辯係人情幫忙, 無圖利意思云云,尚難憑採。至其確切之收款數額,己○○謂不記得,辛○○與 孔相凉則是各憑記憶為概略之估算,自應以國統公司日記帳及會計憑證之記載較 為確實。依日記帳及會計憑證所載,辛○○收受之款項應為七萬八千元,一審判 決附表三編號原載圖利金額六○○○元,惟依會計憑證記載:其中有「代付款 」(台中)五○○元,及編號原載圖利金額三○○○元,惟依會計憑證記載: 其中有「代付款」(台中)五○○元,該等「代付款」(台中)並非協查費的一 部分,有可能係銀行請求代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公司登記事項卡,所代墊的登記 規費,與辛○○的協查費無關,業據孔相凉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明在卷,則該二 筆「代付款」(台中)五○○元,自應予以扣除,是附表三編號之金額應分 別更正為:五五○○元、二五○○元;又編號部分會計憑證記載為一五五○○ 元,日記帳則記載為一一五○○元,二者所載有不符,依前所述,應以日記帳為 準,則編號部分圖利金額應更正為一一五○○元(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至孔相凉、己○○事後翻異之供述,意在迴護辛○○,自無足取。癸○○謂其 未送錢給辛○○,及孔相凉亦證明其事,固可信為真實,惟因癸○○有與孔相凉 、己○○共同商請辛○○代查公司登記等資料之情事,雖其個人未親自送錢給辛 ○○,仍應認辛○○與孔相凉、癸○○、己○○間,互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等行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修正為貪污治罪 條例,其條次及罪刑均有所變更。嗣貪污治罪條例又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有關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 或身分圖利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該修正前法律。核被告庚○○、戊○○、丙○○、辛○○所為,均 犯該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 用職權機會圖利罪。被告壬○○、乙○○雖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其等分 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庚○○、戊○○、丙○○共犯上開圖利罪,依同條例第 三條規定,應依該條例處斷。公訴人認辛○○所為,係犯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庚○○與壬○○及已判決確定之丁○○、孔相凉間 ;戊○○、丙○○、乙○○與已判決確定之丁○○間;辛○○與已判決確定之癸 ○○、孔相凉、己○○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庚○○、 壬○○、戊○○、丙○○、乙○○、辛○○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壬○○、丙○○、 辛○○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應依該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減 輕其刑。戊○○、丙○○、乙○○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 屬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目減其宣告刑三分之一,褫奪公權部分併比照減輕之。 五、原審對被告庚○○、壬○○、戊○○、丙○○、乙○○、辛○○論罪科刑,雖非 無見。惟查:㈠關於庚○○、壬○○部分:其等圖利之金額共計肆佰貳拾玖萬零 貳佰元,原判決誤認為七百二十萬九千八百元;又其二人與已判決確定之丁○○ 、孔相凉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庚○○、壬○○為共同正犯,丁○○為教唆犯, 孔相凉非共犯,即有未當。㈡關於戊○○、丙○○、乙○○部分:其等與已確定 之丁○○均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丁○○為教唆犯,已有未合。又乙○ ○係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原審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原審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亦於法有違。 ㈢關於辛○○部分:辛○○與已判決確定之孔相凉、己○○、癸○○為共同正犯 ,原審認孔相凉為教唆犯,並諭知己○○、癸○○此部分無罪,亦有可議。又褫 奪公權係以年為單位,辛○○無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判決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六月 ,亦有未當。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 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業經總統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 月七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並說明如 何適用,亦難謂適法。被告庚○○、壬○○、戊○○、丙○○、乙○○、辛○○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未指定辯護人為乙○○辯護,上訴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圖利金額、所生危害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包括從刑所宣告之褫奪公權 ),被告等所得財物應分別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 其財產抵償之。 六、起訴書所載被告等圖利金額超過本判決附表所示者,均屬尚不能證明犯罪,因公 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前戡亂時 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四款、第九條後段、第十條、第十七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八條、第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 附表一:庚○○等圖利金額明細表 ┌──┬──────────┬─────────┬───────────┐ │編號│日期 │ 金額(新台幣元) │ 憑 證 │ ├──┼──────────┼─────────┼───────────┤ │一 │七十九年四月八日 │ 三四、二00 │①國統公司日記帳或一一│ │ │ │ │ 公司日記帳 (以下以①│ │ │ │ │ 表示) │ ├──┼──────────┼─────────┼───────────┤ │二 │七十九年四月八日 │ 四九、五00 │① │ │ │ │ │ │ ├──┼──────────┼─────────┼───────────┤ │三 │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 七二、000 │① │ │ │ │ │ │ ├──┼──────────┼─────────┼───────────┤ │四 │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 一三三、二00 │①票號0000000-│ │ │ │ │ 四一 │ ├──┼──────────┼─────────┼───────────┤ │五 │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 四二、三00 │① │ │ │ │ │ │ ├──┼──────────┼─────────┼───────────┤ │六 │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 一八、九00 │① │ │ │ │ │ │ ├──┼──────────┼─────────┼───────────┤ │七 │七十九年五月下旬 │ 七三、八00 │① │ │ │ │ ││ ├──┼──────────┼─────────┼───────────┤ │八 │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 九00 │① │ │ │ │ │ │ ├──┼──────────┼─────────┼───────────┤ │九 │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一一四、三00│① │ │ │ │ │ │ ├──┼──────────┼─────────┼───────────┤ │十 │七十九年六月上旬 │ 三八、七00│① │ │ │ │ │ │ ├──┼──────────┼─────────┼───────────┤ │十一│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一五三、000│① │ │ │ │ │ │ ├──┼──────────┼─────────┼───────────┤ │十二│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 一一八、八00│① │ │ │ │ │ │ ├──┼──────────┼─────────┼───────────┤ │十三│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一0八、000│① │ │ │ │ │ │ ├──┼──────────┼─────────┼───────────┤ │十四│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九六、三00│① │ │ │ │ │ │ ├──┼──────────┼─────────┼───────────┤ │十五│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一0七、一00│① │ │ │ │ │ │ ├──┼──────────┼─────────┼───────────┤ │十六│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三九、六00│① │ │ │ │ │ │├──┼──────────┼─────────┼───────────┤ │十七│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 四七、七00│① │ │ │ │ │ │ ├──┼──────────┼─────────┼───────────┤ │十八│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四五、000│① │ │ │ │ │ │ ├──┼──────────┼─────────┼───────────┤ │十九│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一六八、三00│① │ │ │ │ │ │ ├──┼──────────┼─────────┼───────────┤ │二十│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 一二四、二00│① │ │ │ │ │ │ ├──┼──────────┼─────────┼───────────┤ │二一│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四四、一00│① │ │ │ │ │ │ ├──┼──────────┼─────────┼───────────┤ │二二│七十九年九月十日 │ 一四九、000│②國統公司會計憑證(以│ │ │ │ │ 下以②表示) │ ├──┼──────────┼─────────┼───────────┤ │二三│七十九年九月 │ 一三五、000│②原附表編號三十、三十│ │ │ │ │ 二、三十四與本筆重覆 │ │ │ │ │ (支票二八五六0八) │ │ │ │ │ │ ├──┼──────────┼─────────┼───────────┤ │二四│七十九年九月 │ 一0八、九00│② 原附表編號三十一、 │ │ │ │ │ 三十三、三十五與本筆 │ │ │ │ │ 重覆 │ ├──┼──────────┼─────────┼───────────┤ │二五│七十九年十月 │ 一四四、000│① │ │ │ │ │ │ ├──┼──────────┼─────────┼───────────┤ │二六│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一00、000│② │ │ │日 │ │ │ ├──┼──────────┼─────────┼───────────┤ │二七│八十年一月三日 │ 五0、000│② │ │ │ │ │③ 孔相凉電話簿(以下以│ │ │ │ │③表示) │ ├──┼──────────┼─────────┼───────────┤ │二八│八十年一月七日 │ 一二五、四00│③支票二八八九一九 │ │ │ │ │ │ ├──┼──────────┼─────────┼───────────┤ │二九│八十年一月十五日 │ 一四九、四00│② │ │ │ │ │③ 支票二八八九三四 │ │ │ │ │ │ ├──┼──────────┼─────────┼───────────┤ │三十│八十年一月三十日 │ 一八三、六00│② │ │ │ │ │③支票二八八九四八- │ │ │ │ │五0 │ ├──┼──────────┼─────────┼───────────┤ │三一│八十年二月十二日 │ 一四九、七00│② │ │ │ │ │ │ ├──┼──────────┼─────────┼───────────┤ │三二│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 │ 二九、四00│① │ │ │ │ │② │ ├──┼──────────┼─────────┼───────────┤ │三三│八十年三月五日 │ 一0五、三00│① │ │ │ │ │②支票二九0八八三 │ ├──┼──────────┼─────────┼───────────┤ │三四│八十年三月十五日 │ 六九、三00│① │ │ │ │ │② 支票二九0八八七 │ │ │ │ │ │ ├──┼──────────┼─────────┼───────────┤ │三五│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 一五七、五00│① │ │ │ │ │② 支票二九0八九七 │ │ │ │ │ │ ├──┼──────────┼─────────┼───────────┤ │三六│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 三九、六00│①支票二九0八九八 │ ├──┼──────────┼─────────┼───────────┤ │三七│八十年四月十三日 │ 一七八、五00│②支票二九三一0一、二│ │ │ │ │九三一0二、二九三一 │ │ │ │ │0四 │ ├──┼──────────┼─────────┼───────────┤ │三八│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 一八一、五00│① │ │ │ │ │ │ ├──┼──────────┼─────────┼───────────┤ │三九│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 │ 一四0、四00│① │ │ │ │ │② │ ├──┼──────────┼─────────┼───────────┤ │四十│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 │ 八八、000│① │ │ │ │ │② │ ├──┼──────────┼─────────┼───────────┤ │四一│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 七六、000│① │ │ │ │ │ │ ├──┼──────────┼─────────┼───────────┤ │四二│八十年九月五日 │ 二一二、000│① │ ├──┼──────────┼─────────┼───────────┤ │四三│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 八七、八00│① │ │ │ │ │ │ ├──┼──────────┼─────────┼───────────┤ │ │合 計 │四、二九0、二00│① │ │ │ │ │② │ │ │ │ │③ │ └──┴──────────┴─────────┴───────────┘ 附表二:丙○○等圖利金額明細表 ┌──┬──────────┬─────────┬───────────┐ │編號│日期 │ 金額(新台幣元) │ 憑 證 │ ├──┼──────────┼─────────┼───────────┤ │一 │七十七年十一月廿一日│ 二0、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二 │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二四、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三 │七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 一二、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四 │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 │ 二八、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五 │七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 二二、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六 │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二七、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七 │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二五、六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八 │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 │ 一九、四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九 │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二六、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十 │七十八年三月六日 │ 二七、五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十一│七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 九、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十二│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一六、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 │ │(另六、五00為「方」│ ├──┼──────────┼─────────┼───────────┤ │十三│七十八年四月八日 │ 一九、一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十四│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 │ 四五、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十五│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三七、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十六│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五六、五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十七│七十八年五月十日 │ 三九、一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十八│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三六、六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十九│七十八年六月五日 │ 二四、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二十│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 三八、四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二一│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二四、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二二│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三七、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二三│七十八年七月四日 │ 三二、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二四│七十八年七月十一日 │ 四一、四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二五│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 │ 四七、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二六│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五六、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二七│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五一、四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二八│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 一七、四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二九│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 五五、四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三十│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三五、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三一│七十八年十月三日 │ 三四、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三二│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 │ 五0、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三三│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 │ 二七、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三四│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三三、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三五│七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 三一、七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三六│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 │ 四、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三七│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四八、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三八│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四四、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三九│七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 一一、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四十│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 │ 五一、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四一│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五一、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四二│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 │ 一五、二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四三│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一三、六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四四│七十九年二月九日 │ 一六、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四五│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六九、六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四六│七十九年三月三日 │ 四四、0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四七│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 二八、八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四八│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三七、六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四九│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 一七、六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五十│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 三0、四00 │一一公司日記帳 │ ├──┼──────────┼─────────┼───────────┤ │ │合 計 │一、六三六、五00│ │ │ │ │ │ │ │ │ │ │ │ └──┴──────────┴─────────┴───────────┘ 附表三:辛○○圖利金額明細表 ┌──┬──────────┬─────────┬───────────┐ │編號│日期 │ 金額(新台幣元) │ 憑 證 │ ├──┼──────────┼─────────┼───────────┤ │一 │七十九年五月 │ 五00│①國統公司日記帳(以下│ │ │ │ │以①表示) │ ├──┼──────────┼─────────┼───────────┤ │二 │七十九年六月 │ 一、000│① │ ├──┼──────────┼─────────┼───────────┤ │三 │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 五、000│① │ ├──┼──────────┼─────────┼───────────┤ │四 │七十九年七月五日 │ 五00│① │ ├──┼──────────┼─────────┼───────────┤ │五 │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五00│① │ ├──┼──────────┼─────────┼───────────┤ │六 │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四、五00│① │ ├──┼──────────┼─────────┼───────────┤ │七 │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 一一、000│① │ │ │ │ │ │ ├──┼──────────┼─────────┼───────────┤ │八 │七十九年十月四日 │ 七、五00│① │ │ │ │ │②國統公司會計憑證( │ │ │ │ │ 以下以②表示) │ ├──┼──────────┼─────────┼───────────┤ │九 │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 七、五00│① │ │ │ │ │② │ ├──┼──────────┼─────────┼───────────┤ │十 │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五、一00│① ││ │ │ │② │ ├──┼──────────┼─────────┼───────────┤ │十一│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 九00│① │ │ │ │ │② │ ├──┼──────────┼─────────┼───────────┤ │十二│八十年一月十七日 │ 三、000│② │ │ │ │ │ │ ├──┼──────────┼─────────┼───────────┤ │十三│八十年二月八日 │ 六、五00│② │ │ │ │ │ │ ├──┼──────────┼─────────┼───────────┤ │十四│八十年三月十九日 │ 五、五00│① │ │ │ │ │ │ ├──┼──────────┼─────────┼───────────┤ │十五│八十年四月十一日 │ 二、五00│① │ │ │ │ │ │ ├──┼──────────┼─────────┼───────────┤ │十六│八十年五月八日 │ 五、000│① │ │ │ │ │② │ ├──┼──────────┼─────────┼───────────┤ │十七│八十年八月九日 │ 一一、五00│① │ │ │ │ │ │ ├──┼──────────┼─────────┼───────────┤ │ │合 計 │ 七八、000 │① │ │ │ │ │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