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瑞傳公司股票五十一萬五千六百二十五 股,如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邀原告出資瑞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七十五萬元,持股七萬五千股,會計部門製出財務報表竟一直為虧損,被告張 某卻一再向原告表示確實是虧損,並表示原告若認為公司經營不善致有虧損,可 以以減資後之價值計算將股份賣給公司,原告不疑有他相信公司報表及被告乙○ ○所言,同意以公司殘值將股份讓與公司,詎原告事後知瑞傳公司於八十七年已 資本額至五千五百萬元,原告退股時顯係遭被告詐欺所致。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 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 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自字第二七一號 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 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