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明知其已非原告公司負責人,竟 連續偽以原告公司董事長名義行文,並故意延滯應付帳款、移轉原告公司保險業績 ,涉嫌觸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繫屬本院審判。為此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賠償前述金額。 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依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罪案 件,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偽造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被告無罪外,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背信部分之無罪判決。依照前述規定,自應駁回原 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法 官 吳 燦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刑訴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啟 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