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司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主張權利遭被上訴人損害乙節,非被上訴人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而以上訴人並非本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由 ,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訴;查檢察官雖係以被告違反公司法規定而提起公 訴,然由起訴書之記載可知,檢察官實認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詐欺罪部分,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因認尚不構成詐欺罪責,故不另就詐欺罪 為不起訴處分,顯見檢察官原即認本案違反公司法部分與詐欺罪部分為實質上 一罪,固檢察官雖僅將違反公司法部分起訴,然未經起訴之詐欺部分依法當為 原審得予審判之範圍,迺原審徒以檢察官刑事尚未就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一併 提起公訴,漠視檢察官已為牽連犯認定之本旨,即認上訴人非被害人,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洽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 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奧臣貿易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 八十四年初,向上訴人偽稱無意從事油品測試儀器業務,故將公司營業讓與上訴 人,並於十年內絕不經營油品測試儀器之代理及買賣,致使上訴人信其為真陷於 錯誤,而簽定營業轉讓契約,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依約付清 轉讓金,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與原奧臣公司員工林育弘成立剛振公司,非特經 營與奧臣公司相同之營業,更將奧臣公司儀器代理權恣意移轉至剛振公司,損害 原告之權利,爰於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查上訴人前雖以上開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僅以被告涉嫌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提起公訴,至於詐欺部分, 則認為被上訴人罪嫌不足,惟與起訴之違反公司法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而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調偵字第三0一號起訴 書可稽,是檢察官並未就該詐欺部分起訴已極為明顯;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 詐欺部分既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而未經起訴,本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之違反公 司法犯行間有牽連犯之關係可言,況且該刑事案件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僅係於林 育弘設立剛振公司時單純借予其資金藉以取得表明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而已, 與上訴人所指訴涉嫌詐欺部分之事實,就客觀上觀察顯難認為有何方法或結果行 為與目的行為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可言,應非起訴效力所及,而被上訴經起 訴並判決有罪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部分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而非 侵害上訴人之個人法益,則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 原判決因而以上訴人並非因犯罪受損害之人,其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該刑事案件經上訴後,本院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五號刑事判決亦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嫌詐欺部 分並未經起訴,亦與經起訴並判決有罪之違反公司法部分並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非刑案部分所應予審判,有該判決書可按;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宋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淑 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