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六三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該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判決),提起上訴,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縮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四十二號,由乙○○ 經營之紫群電腦公司維修電腦之機會,複製而得該公司之門鎖鑰匙四支,旋於八 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持上開四支鑰匙,前往該公司,開啟夜間無 人看守之紫群電腦公司大門(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進入該公 司地下室,竊得該公司所有之十七吋電腦螢幕一臺,於搬抬至一樓時,為乙○○ 發覺而報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鑰匙四支。 二、丁○○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宣判後,猶不知悔 改,復承前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夥同羅志成、呂紹禎及廖志富(均為成年人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未經許可,共同侵入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巷一 之一號甲○○住處,竊取甲○○所有之六八六電腦主機三臺。得手後,丁○○ 分得其中一臺,並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價格售與王楓景(成年人,另由檢 察官偵查中)。 (二)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凌晨,夥同綽號「阿猴」之成年人,毀壞石棉瓦搭建之房 屋牆壁,翻越侵入臺北縣樹林市○○街五十六之一號,由丙○○經營之成揚企 業有限公司(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五八 六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一臺、列表機二臺,及現金六千元。得手後,「阿猴 」將電腦主機及螢幕售與不知名之中古商,列表機二臺則藏放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往樹林方向之加油站附近之浮洲橋旁水溝內。至同日晚上七時,由丁○ ○先邀同廖志富至該中古商處,以二千元買回該電腦主機,再邀得羅志成共往 該水溝處,起出二臺印表機,載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四九巷三十七弄九之 三號四樓廖志富住處藏置。 終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四九巷一弄 口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 一部分),及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事實二部分)。 理 由 一、經查,被告丁○○所涉右揭各項犯罪事實,其中: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持預先複製之鑰匙四支,於凌晨開啟大門,進入紫群電腦公司地 下室,搬運電腦螢幕至一樓,即遭發覺等情屬實,核與被害人紫群電腦公司負 責人乙○○指陳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申請單一紙附卷,及鑰匙四支扣案 可證。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又公訴人雖認紫群電腦 公司於夜間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惟被害人之負責人乙○○於原審已證稱:該 址一樓及地下室均由紫群電腦公司使用,二樓以上是住家,公司與住家的出入 不相通,且公司在晚間十時後就沒人看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因此 ,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進入紫群電腦公司行竊時,該公司非屬夜間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以認定無誤。 (二)事實二之(一)部分: 被告對於該部分竊取電腦主機販售之犯行,已坦承屬實,核其自白內容,與共 犯羅志成、呂紹禎及廖志富所供述之行竊情節,及王楓景所供陳之購買贓物情 形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等人行竊之地點,係被害人甲○○之住處,當時 正在進行裝潢,有裝潢師父李雅正在屋內,目睹被告等人竊取電腦主機三臺等 情,亦據證人李雅正及被害人甲○○證實,並有甲○○領回贓物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在卷足憑。 (三)事實二之(二)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晚上七時,邀同廖志富買回電腦主機,再邀得 羅志成共往起出二臺印表機,載往廖志富住處藏置等情不諱,惟否認參與行竊 ,辯稱係向「阿猴」者購買電腦主機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之初稱:阿猴曾 告知有電腦主機售予中古商,及將列表機放在前開加油站旁,嗣因廖志富提及 要學電腦,其乃邀同廖志富前往買回電腦主機,並取回列表機云云(見併辦偵 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至三十三頁);核與證人廖志富於警訊時所稱:係被告先 提及要贈送伊列表機,伊乃隨同被告前往拿取,當時被告先至中古商處買回一 臺被告之前所竊取之電腦主機,然後再約羅志成前去拿取列表機等情(見併辦 偵查卷第二十五頁),顯有矛盾。況且,若非被告與「阿猴」同去行竊,被告 何以得擅自將「阿猴」所竊得之贓物取去,並贈與他人而為處分?被告所辯未 參與行竊云云,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而失竊地點之臺北縣樹林市○○街 五十六之一號,係成揚企業有限公司所在,為石棉瓦搭建之房屋,下班後便無 人在屋內,竊賊將石棉瓦打破後,進入行竊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一臺、列表 機二臺,及現金六千元等情,復據被害人成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於偵 查中指證歷歷(見併辦偵查卷第一0四頁背面、第一五三頁背面),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 綜上,被告有前開三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三次犯行, (一)事實(一)部分: 被告於夜間進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並將所行竊之電腦螢幕自地下室搬抬 至一樓,是已將所竊得之物置入其實力支配之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普通竊盜罪。因紫群電腦公司在晚間十時後就沒人看守,有如前述,是既 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於夜間入內行竊,尚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罪名;又被告既已將所竊得之物置入其實力支配之下,亦已達既 遂之程度。公訴人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因起訴之基本竊盜事實仍屬同一,爰 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 (二)事實二之(一)部分: 被告與成年人羅志成、呂紹禎及廖志富,於光天化日之下,未經許可,共同侵 入甲○○住處行竊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已陳明提出告訴在案,見併辦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背 面),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 與羅志成、呂紹禎及廖志富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事實二之(二)部分: 被告與成年人「阿猴」,共同毀壞牆壁,翻越進入夜間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 得手,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牆壁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 告與「阿猴」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所犯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結夥三人竊盜之加重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 結夥三人竊盜之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 論處。至於被告所犯事實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其中加重竊盜罪部 分,與已起訴之事實一之普通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又事實二之(一)之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已據被害人甲○○提出告訴,且與加重竊盜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查被告於八十二年 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並遞加重之。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併辦之事實二所示之侵入住宅及加重 竊盜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鑰匙四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林 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