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 黃雅羚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十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基隆市商業會會員代表,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 日,基隆市商業會召開第十八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時,被告甲○○竟基於毀損 「福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鹿公司)、「春風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 風公司)名譽之意圖,於大會中提臨時動議稱:「常年以福鹿通運公司及春風通 運公司等多家無營業執照,非法在基隆市成立公司,與本業合法業者惡性競爭, 嚴重侵犯本會業者之權益,請市政府加以制止,以免其魚目混珠,擾亂營運秩序 。辦法:一、對保障常年設籍繳稅在基隆市之本會會員公平權益,促請市政府通 告所屬各單位,舉辦各種活動,優先使用本會所屬會員之遊覽車,以利本市稅收 。 二、建請市政府對沒有申請營業執照,非法在基隆市設立公司者依法辦理,以保 障合法業者,並鼓勵外縣市遊覽公司遷入本市設籍營業」等語。使基隆市商業會 依其建議及會員大會決議,行文基隆市政府。而不知情之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 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八九)基府建用字第O七五九一O號函,將基隆市 商業會該函轉發基隆市政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學校,被告甲○○以此散布文字之 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福鹿公司、春風公司名譽之事。嗣經福鹿公司、春風公司致 函基隆市政府加以澄清,並經基隆市政府重予查證,該二家公司確係領有公司執 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營業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九) 基府建用字第O八二九六O號函,轉知所屬各單位及機關,澄清福鹿公司、春風 公司係領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合法公司,因認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七號自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基隆市商業會第十八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動議 提案,指稱自訴人等公司無營業執照,非法在基隆市成立公司,與合法業者惡性 競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福鹿公司、春風公司之犯行,辯稱:依商業登 記法及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 證後,不得開業,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且公司、行號加 入同一區域之商業同業公會,係採強制入會主義。自訴人公司分別在基隆市設址 營業,然未在基隆市辦理營業登記,亦未在基隆市繳交營業稅,在基隆市區而言 ,當屬非法營業,又未加入基隆市區域之商業同業公會,自屬侵害常年設籍於基 隆市之遊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權益。又自訴人公司在基隆市設置營業所站,亦 與公路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不合,伊在基隆市商業會會員代表大會提案,所 指摘供述者均為事實,且係保護合法之利益,應無妨害名譽之犯行可言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基隆市商業會召開第十八屆第三次會員 代表大會時,以書面於大會中提臨時動議稱:「常年以福鹿通運公司及春風 通運公司等多家無營業執照,非法在基隆市成立公司,與本業合法業者惡性 競爭,嚴重侵犯本會業者之權益,請市政府加以制止,以免其魚目混珠,擾 亂營運秩序。辦法:一、對保障常年設籍繳稅在基隆市之本會會員公平權益 ,促請市政府通告所屬各單位,舉辦各種活動,優先使用本會所屬會員之遊 覽車,以利本市稅收。二、建請市政府對沒有申請營業執照,非法在基隆市 設立公司者依法辦理,以保障合法業者,並鼓勵外縣市遊覽公司遷入本市設 籍營業」等語,使基隆市商業會依其建議及會員大會決議,行文基隆市政府 。而不知情之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八九)基 府建用字第O七五九一O號函,將基隆市商業會該函轉發基隆市政府各單位 及所屬機關學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基隆市商業會函、提案書各一件 、基隆市政府函二件附於基隆市商業會第十八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專卷內 (第六十九頁以下)足憑,核與自訴人等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堪信為事實 。 (二)、雖查自訴人等公司係合法領有公司執照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加入遊覽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及台北市商業會為會員,並依法繳納營業稅,有台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各二紙、台北 市商業會會員證一紙、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九張等在卷可稽。又按大 客車出租業、普通汽車客運業兼營大客車出租業,其營業區域劃分為「一、 台灣地區。二、金門。三、馬祖。」等三個區域,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六十 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建八字第一五八二五號函轉交通部六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交 路(六四)字第O三一六五號公布令修正公布之營業區域劃分表在卷可按。 (三)、又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建設局公用課課長、工商課承辦人員林金鎮、徐游宇於 九十年二月一日原審訊問時,分別證稱:「因為本件自訴人所經營的項目是 遊覽車業,要看公司當初登記之營業項目及該營業公會所規定之主管機關所 給予核定的範圍及性質,來認定該公司是否可跨其他縣市營業。」「(如果 在台北市登記的遊覽公司,可否在本市轄區內營業)可以,只要該公司在其 他縣市內設立辦事處營業,並向當地之稅捐機關辦理登記後,即使沒有設立 辦事處,亦可在沒有登記之縣市內營業。不用加入本市公會,只要該公司有 在他所登記的縣市內,有參加公會就可以了。除非當初申請時,交通主管機 關對於他們的營業項目及路線有特別限制外,一般是沒有限制的」各等語。 而自訴人春風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遊覽車客運業,福鹿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大客 車出租業,此有前述卷附台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台北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可證。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及交通部公布之 營業區域劃分表之規定,自訴人公司可在台灣地區營業,且依遊覽車及出租 大客車之性質,其營業範圍遍及台灣地區,迨無疑義。(四)、惟查依基隆市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基府建商字第0一一八四九號函示:非 設籍在基隆市之公司於基隆市另設連絡處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辦營業登 記,並由稅捐機關核發營業登記證,未辦理營業登記者,稅捐機關除限期補 辦外,並依營業稅法規定處罰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公司等雖 非在基隆市設立分公司及營業場所如前述,然確實設有連絡處,此有被告庭 呈照片三幀及電話簿攬客宣傳廣告等附卷可稽,依基隆市政府前開函示,自 訴人公司仍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辦營業登記,並由稅捐機關核發營業登記證 ,本件自訴人公司既未辦理營業登記,其營運即顯非均無疏失。 (五)、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 以文字或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甲○○係基隆市商業會會員代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基隆市 商業會召開第十八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時,被告甲○○於大會中提臨時動 議稱:「常年以福鹿通運公司及春風通運公司等多家無營業執照,非法在基 隆市成立公司,與本業合法業者惡性競爭,嚴重侵犯本會業者之權益,請市 政府加以制止,以免其魚目混珠,擾亂營運秩序。辦法:一、對保障常年設 籍繳稅在基隆市之本會會員公平權益,促請市政府通告所屬各單位,舉辦各 種活動,優先使用本會所屬會員之遊覽車,以利本市稅收。二、建請市政府 對沒有申請營業執照,非法在基隆市設立公司者依法辦理,以保障合法業者 ,並鼓勵外縣市遊覽公司遷入本市設籍營業」等語。使基隆市商業會依其建 議及會員大會決議,行文基隆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並於八十九年 九月二日,以(八九)基府建用字第O七五九一O號函,將基隆市商業會該 函轉發基隆市政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學校,是縱被告對自訴人等公司是否無 營業執照,認知有所差距,然以其係基隆市商業會會員代表,其提議復經會 員大會決議,且函發基隆市政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學校,其建議事項是否屬 實,尚待基隆市商業會及基隆市政府查證,因此該商業會及基隆市政府於發 函前非不可檢視所發函文記載事項是否真實,而該市府具專業知識之承辦人 員不察,函轉前文,又焉如何苛責被告必知所指自訴人公司無照營業云云與 實情不符?是難認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或圖畫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自訴人等公司之名譽,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外,又查並無任何其 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不查,遽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