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念祖 黃章典 朱百強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四三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對外佯稱擁有美國史丹福大學 電腦科學博士及貝爾實驗室研究員頭銜,及過去曾有六次將經營不善之企業重整 復活之經驗,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經寶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甲公 司)指派為興華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後,使興華公司之股東不疑有他,因而陷於 錯誤,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一六八號十五樓國際通商法律 事務所(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九九號十 樓),經興華公司董事推舉為代理董事長,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在台北縣中 和市○○路九○九號十樓,經興華公司之董事推舉為董事長,而執行董事長之職 務及薪俸,嗣經興華公司股東發覺其並無上開學經歷文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不具備美國史丹福大學電腦科學博士、貝爾實驗室研究員 之學經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沒有人願意擔任董事長,所 以大家選我,不是因為我有上開學經歷的關係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 ,係以被告於其擔任董事長之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名片 上,印製前開不實學經歷,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濟日報報導:「擁有史丹 福大學電腦科學博士學位的甲○○,過去曾有六次將經營不善的企業重整復活的 經驗」等為其依據。經查: (一)證人即寶甲公司董事長潘麗月到庭結證稱:寶甲公司自八十五年起為興華公司的 股東,八十七年間,甲○○和我先生陳介禧接洽表示要買興華公司的股票,並要 求先不要過戶,由寶甲公司派他去擔任法人董事的代表人,擔任我們公司法人代 表,沒有學經歷的限制等語(見原審影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復有寶甲公司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立指派書、寶甲公司通知擔任董事書、合作金庫匯款回 條聯各一紙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影卷第六十二、六十三、六十五頁)。是被告 所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九萬零八百四十元 之價格購買興華公司法人董事寶甲公司所持有之股票,並自該日起,由寶甲公司 指派其為寶甲公司之法人代表等節,應堪採信。被告既係經由寶甲公司指派為法 人董事之代表,且擔任寶甲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亦不需何特定學經歷資格,即 難認被告有何使興華公司股東或寶甲公司陷於錯誤,而擔任興華公司董事之行為 。 (二)次查:興華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一六八號十五樓國際通商 法律事務所之臨時董事會,有董事黃國欣、湯國鈞之經常代理人湯國基、陳敦仁 及被告四人出席,並決議推選被告擔任代理董事長,暫代行使董事長職務乙節, 有該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影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九頁,公訴人認被 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九九號十樓經興華公司董 事推舉為代理董事長乙節,時間、地點均係誤載)。又證人湯國基、陳敦仁均到 庭結證稱:因為興華公司有財務危機,其他董事亦均無意願擔任董事長,所以一 致推舉甲○○為代理董事長,甲○○沒有在董事會上說他有什麼學經歷,選甲○ ○擔任代理董事長與他的學經歷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影卷第三十八、三十九、 一三六、一三七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 筆錄),共同被告黃國欣供述:開董事會當天甲○○沒有陳述他的學經歷,亦未 表示想當董事長,我有聽說過甲○○有史丹福大學的博士學位,但那不是他當選 的原因,最主要是沒有人要擔任等語(見原審影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前開訊問 筆錄),三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均堪採信。是被告前揭所辯:當時其他董事沒 有意願擔任董事長,我沒有在會議上陳述我的學經歷,大家選我也不是因為我的 學經歷等語,堪以採信。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在場董事施用詐術之行為,況學經歷 亦非董事會成員當時推舉代理董事長之決定因素,即難謂出席董事有何陷於錯誤 ,而推舉被告擔任興華公司代理董事長可言。 (三)末查:興華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九○九號十樓之常務董 事會,由常務董事甲○○、湯國鈞之經常代理人湯國基、游舜筑三人出席,推選 甲○○為董事長乙節,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影卷第七十頁)。又證 人湯國基結證稱:其他人沒有意願擔任,且之前我與甲○○共同投資另外的公司 ,我認為他對那家公司的建議很好,所以我選甲○○當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影卷 第三十九頁前揭訊問筆錄),亦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雖被告自承並不具備其在名片上所載之學經歷,惟查,被告並未於上 開會議向其他董事自稱具備上開學經歷,已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 告是否具備上開學經歷,亦與其他董事推選其為代理董事及董事長無關,自不能 僅憑被告載有不實學經歷之名片及嗣後報紙刊登之採訪報導,據以認定被告有何 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係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