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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許正順胡方新林明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

        康文毅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黃木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二人共同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五樓之二「樺谷有限公司」(下稱樺谷公司),二人均明知自己並無足夠之資力,且樺谷公司並無給付貨款之能力,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與位於台南縣仁德鄉○○路○段二五六號之「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平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書,向漢平公司購買購影音光碟機,前二筆貨款兌現後,即大量進貨,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元,而所簽發之支票均陸續退票,經催討亦無結果,渠等又申請樺谷公司停業,惟乙○○卻仍在同址營業,經再三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証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証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此觀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樺谷公司之員工,向漢平公司訂購之影音光碟機有瑕疵,放在帆達倉庫內,因貨有瑕疵,要求退貨為告訴人所拒,現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同意以原價之三成為貨款,伊並已提供父親之定期存款單質押為擔保,分期償還中,伊並無詐欺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於告訴狀載明,樺谷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告訴人簽約訂購影音光碟機,每台單價為四千三百元,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交付五百台、七月二十三日交付五百台、九月二十一日交付七百台,樺谷公司交付二紙面額均為二百十五萬元之支票均已兌現。樺谷公司原另交付一張面額二百八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期之支票(該批價格為每台四千元共七百台),以支付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之貨款,又於同年十一月初,向告訴人購買影音光碟機二百七十四台,每台單價為三千八百元,總價款為一百零四萬一千二百元,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乙○○誆稱樺谷公司資金調度有困難,並持三張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各為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元、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元及一百零九萬六千元之支票三紙交予漢平公司,而取回上開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見他字卷第五頁正反面及第九頁之附表)。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出貨單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依告訴人之所述及訂購合約書、出貨單所載,被告任職之樺谷公司第一次向告訴人訂購之貨物,分三次交付,第一次五百台、第二次五百台,貨款分別為二百十五萬元,均已付清(其中支付第二次貨款之支票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兌現),第三次七百台(依合約書所載,原價每台四千三百元,後來告訴人自行減價為每台四千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交付,貨款為二百八十萬元,其後再訂購之二百七十四台貨款一百0四萬一千二百元,亦未支付,於告訴人提出告訴時,被告尚欠貨款三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元。被告已支付之貨款達四百三十萬元,還多於尚欠之貨款,被告應非係先行支付小額貨款以堅定告訴人之信心,再大批購貨不支付貨款,而獲得不法利益。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收受第三次之七百台後,猶於同月二十七日支付第二次之貨款二百十五萬元。如被告心存詐欺,何以仍再支付貨款。再告訴人代理人周春切於原審供稱,第一次是被告的哥哥康世昌來我公司訂貨,第二次是黃木桂本人來公司談,我們的貨是由黃木桂傳真通知,要求我們將貨送到桃園龜山帆達倉庫,支票退票後,我們找到被告,被告表示不是負責人,他要我們找黃木桂,但找不到黃木桂,我們知道他倉庫還有貨,但他們堅持不讓將貨取回(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三四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業務經理甲○○於原審亦供稱,他們公司的品管康晉豪要我們將零件寄過去,我向他表示因為黃木桂沒有付錢,所以無法將零件寄過去,之後乙○○向我們表示貨品在帆達倉庫,我們只能看貨,但不能動該貨品,當時看貨尚有二百三十八台,但乙○○不讓我們搬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被告任職之樺谷公司向告訴人購貨,被告並未出面,被告自無可能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樺谷公司已支付四百三十萬元之貨款,於支票退票時,猶有二百三十八台之貨物仍留存倉庫,被告亦同意告訴人方面派人查看,如被告心存不法所有意圖,曷克如此?被告辯稱,其後之貨款未付,係因後來之貨有瑕疵,參照告訴人之職員甲○○前之所述,非不可採信。至於同案被告黃木桂於偵查中供稱:「是由乙○○處理,他是世嘉公司負責人,與我合夥,我佔百分之三十,他佔百分之五十」;復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他(指被告乙○○)是世嘉公司的代表人,他的世嘉公司與樺谷公司是合夥經營‧‧‧我是該公司負責人,所以以我名義去開戶,但所有的使用都是乙○○在使用,因為帳是乙○○在管理,我不是很清楚」(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六十八頁);再樺谷公司於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即有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世嘉公司大量提領金額之情形,凡此僅能證明告經營樺谷公司與世筆公司,樺谷公司與世筆公司有大量金額之往來,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此外復查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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