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二二八二九、二一九一四、一九二四九、二○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夫簡宏池(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等無償債能力,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 間止,在台北市○○○路○段一三八號一樓及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九巷 五弄一號四樓等處,向翁建忠(起訴書誤載為翁健忠)、乙○○等人佯稱其急需 用款,且分別開立存款不足之支票作為擔保其有支付能力,致翁建忠、乙○○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元及五十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二十萬元)予甲○○夫妻收受。詎事後翁建忠、乙○○多次向其催討借款, 均遭拒且避不見面,經支票到期提示,又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翁建忠及被害人乙○○之代理人郭孝 榮之指訴,且有被告開立之存款不足支票附卷可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以自己之支票向翁建忠借款六萬六千元,及以配偶簡宏池之支票透過郭 孝榮借得五十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借 款係供所營昌隆商行經營菸酒買賣進貨周轉之用,借款時認自己有償債能力,並 非自始不欲還款,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出面向翁建忠借款六萬六千元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六月中、下旬, 而透過郭孝榮向其女婿乙○○借得五十萬元之時間則為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此分 別據告訴人翁建忠及證人郭孝榮指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二號偵 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原 審九十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並提出被告當時交付其個人及配偶簡宏池所簽發 之遠期支票影本為證。且被告設於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自開 戶後,雖曾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有 三次退票紀錄,惟已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八年 二月二十五日註銷該等退票紀錄,迄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始因連續三次遭退票 ,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至被告配偶簡宏池設於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開戶後,迄至八 十九年六月一日開始退票,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分別 有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亞重字第四二九號函、 甲○○支票存款帳戶事故票據明細查詢表、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三日上仁字第一四三號函、簡宏池支票存款帳戶退票記錄明細查詢表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持其簽發之亞太商業銀行支票向翁 建忠借款,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上旬持其配偶簡宏池所簽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 票透過郭孝榮向乙○○借款之時,上述支票存款帳戶均未有連續、大量退票之情 形;堪信被告借款當時,尚有調度資金,維持支票兌現狀態之能力。是被告所稱 其借款時,並非明知無清償能力,尚非無據。公訴人單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 、八十九年一月間持以借款之支票事後無法兌現之事實,遽認被告自借款之始即 故意交付存款不足之支票為擔保,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誤會。 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透過郭孝榮借得五十萬元後,又分別於同年二月及四月間 ,分別再透過郭孝榮借得十萬元、十萬元,且該嗣後所借之二十萬元款項,均已 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證人郭孝榮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 );足見被告於起訴書所指之二筆借款後,尚陸續清償嗣後所借之另二筆共二十 萬元債務。是被告若自始有詐欺翁建忠、郭孝榮等人之意,顯無於事後再借款二 次,並優先清償該二筆各十萬元債務之理;是所辯其借款之初,並無故不清償之 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尚與常情相符。 六、被告配偶簡宏池所營之昌隆商行經營菸酒買賣業務,於八十九年間尚有一百五十 三萬五千九百三十八點二元之菸酒配銷金額,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八十九年度菸酒配銷清冊附卷可證;並據翁建忠自承:被告每年到六 、七月間,因為酒類進貨量大,都會向其借錢,... 至八十九年五月底才聽朋友 說被告菸酒行沒有開了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陸續續借 甲○○二、三十萬左右,大概有三、四年的時間,每年大概二、三十萬;有拿利 息三分,而且甲○○說是要週轉,都是朋友就借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 八日訊問筆錄)。乙○○亦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借得五十萬元之前,也曾借過等 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配偶所營商行於八十九年 五月以前確有正常營業。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及八十九年一月間以配偶簡宏 池所營之昌隆商行營業所需,需款周轉為由,先後向翁建忠借款六萬六千元、及 透過郭孝榮借款五十萬元,尚與被告夫妻經營商行需款周轉營業之客觀事實相符 ;並無與被害人之主觀認識相違,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可言。是被告承諾日後準 時還款之單純借款行為,自難認係行使詐術。 七、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及八十九年一月 間借款當時已明知無支付能力,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其以經營商行需款周轉為 由,所為之單純借款行為,並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可言,不能認係行使詐術,是 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告訴人所稱被告嗣後避不見面云云, 至多亦僅係事後惡意不為清償之民事問題,與被告借款之時是否有蓄意詐欺之犯 意及行為無涉,告訴人若有未獲清償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首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移送 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一九二四九、二一九一四、二二八二 九號)略以:被告甲○○先後向姚秋峰、王勁文、鄧景芳、蕭淑君借款,迄未清 償,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犯嫌,而移送原審併辦。經查本件起訴部份,業經判決無 罪,原審以此部分無從併予審理,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亦無不合,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