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 0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犯竊盜前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 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清晨三時許至六時許 之間某時點(起訴書誤為上午九時許),見李應朋所有之牌號L七─二五五七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台北縣汐止市○○街五二一號前,車門未上鎖,且鑰匙留在車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該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禮門街口時為警 查獲,並扣得鑰匙乙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車子是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星期六)下午五時左右,在東海釣蝦場向李應朋借的,有向女朋友黃鈺如說過 ,只借禮拜天(按係五月廿八日)一天,因回來太晚太累所以沒有去還,後來一 直不好意思還車,不是偷的,況該車於六月七日因黃線停車曾被拖吊,伊於同日 去拖吊場以自己證件去領車,如是偷的怎可能去領車云云。惟查: (一)上開牌號L七─二五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係李應朋所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李應朋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 日那天,我自基隆回來,約三、四點,車子放在汐止市○○街五二一號門口, 放了就上去睡覺,不確定車子有無上鎖,我早上六、七點起來發現車子掉了, 我就向朋友借車去報案,八、九點去報案的,因我車子是分期買的要有原始資 料才可報案,警察就先寫在黑板上,過了二、三天我向車行拿到資料再去報案 ,警察才正式受理;我是(清晨)三時多將車子停好,早上六點多發現車子不 見了,所以車子失竊時間應該是三時多到六時多這段時間內;我在車上原有一 備份鑰匙與遙控器分開,後來查獲當天扣到二付鑰匙,一付不是我的,另一付 有含遙控器是我的,我失車當天中午過後,曾經向對面檳榔攤老闆問過有無看 到我的車子等語。而證人即警員黃明清於偵查時證稱:「被害人於五月三十日 來派出所報案,他口述說(車子)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三時三十分左右失竊,我 問他為何那麼久才來報案,他說之前有來,因證件不齊全,所以沒有辦,我在 後面白板上有看到寫這車號失竊之記載,所以才受理」、「(他有說五月二十 七日確實有來過)有的。通常這種情形差三、四天我們都會問」等語。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分局輸入失竊時間是五月二十七日九時?)可能分局輸入錯 誤」等語。證人即警員姚子賢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擔任巡邏勤務,我有印象,他(指李應朋)有來派出所,他說他車子被偷,但 未帶證件沒有受理,沒有看到值班人員,所以我就在我們後面的白板上面寫上 他的車號」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另查證人即住在台北縣汐止市○○街 五一八號的黃炳任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做檳榔批發,李應朋住在我店對面 ,他當天很晚才回來,那天我有看到他回來,車子停在那邊,我是凌晨四點多 收店睡覺,同天中午十二時多起床,他應是同天下午一、二點來我店裡問我說 有無看到他的車子,說他車子丟掉了」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證人洪堯 俊於偵查時證稱:「李應朋的車丟了二個星期後,我才知道被偷,他去報案我 不知道,查到後我有陪他去(派出所),被告當時說車是向李應朋借的,但據 我所知李應朋不借車給別人,包括我」等語(偵字第五九二一號卷第五十八頁 )。另依警製之車輛失竊受理報案單記載,被害人李應朋上開車輛失竊之時間 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三時三十分。足見被害人李應朋所有之上開汽車確係 失竊,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依係向被害人甲○○借車云云。然查:被告所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七日(星期六)下午五時左右向李應朋借汽車,依證人即警員黃明清、姚 子賢之上開證言,足可證明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李應朋已向派出所報汽 車失竊,證人黃炳壬亦證稱當天下午一、二點許,李應朋曾向他詢問有無看到 他的車子,並稱他車子丟掉了,則被告自不可能於當天下午五時左右向李應朋 借到汽車。又被害人李應朋之汽車確係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五二一號住處失 竊乙節,除經被害人甲○○指訴明確之外,並經證人即住在對面之同街五一八 號之檳榔攤老闆黃炳壬供證屬實,且有受理報案單第四聯記載可稽。至於被告 所辯該部汽車係其在汐止市○○街七0六號東海釣蝦場向李應朋借的,但並無 任何證據可證,其辯解難以採信。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黃鈺如雖證稱:第一次坐 車時,被告有跟我說(車子)是向老闆借的云云,但其證詞係由被告傳聞而來 ,非證人黃鈺如親眼目睹。況依常理判斷,被告縱係偷車,亦不會向女朋友稱 車子係其偷的,此點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辯稱其曾因該車被拖 吊而去拖吊場領車,若係偷車,豈敢以我自己證件領回車子云云。惟查證人即 警員黃明清到庭證稱:到拖吊場領車只要提示車子相關資料即可領到車,不必 車主本人去領,且拖吊場一般不查失竊與否,如果太久沒有去領車才會查的等 語。再參以被告自承其係在被拖吊當天即去取車,又係持被害人之保險卡去領 等情,顯然被告所辯上節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參以被告辯稱其向李應朋 借車,只借禮拜天一天,因逾期未還不好意思,才開到六月十五日被查獲云云 ,然查向人借車逾期未還,隔一、兩天亦應還車,一、兩天未還,隔三、四天 也會還,豈有長久一直不還之理,是被告所辯有違經驗法則,又其在原審審理 時復改稱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星期五下午向被害人借車,此與其所稱只 借禮拜天一天也不符,足見被告所辯均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 辯解不足採信,上情復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犯竊盜前科,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 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 規定,並敘明公訴人雖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惟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量處有期徒刑六 月為適當,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鑰匙一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被害人亦不確定失竊前車門有無上鎖云云, 況車上有備份鑰匙一把亦經被害人領回,則有兩把鑰匙在案,故無法認定扣案之 鑰匙係被告用來竊盜所用之物,爰不為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辯稱本案確係被告借車逾期未還,並非偷車 。車主稱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早晨六、七點發現車子掉了,為何過了二、三天 才去報案?查該車係裕隆汽車車號L七─二五五七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五月七 日向裕融總公司查證,該車並無分期貸款紀錄。該車主於何時?向那家車行?何 人?以何種理由?拿到原始資料的,或者根本就無此事,車主唯恐被告逾期未還 出意外,所以過了二、三天才去報案。車主李應朋經營東湖釣蝦場,關係良好, 與派出所警員熟悉,警員未依規定將報案資料,當天登記於「備案簿」,而做不 利於被告之證詞,讓人懷疑其真實性。其辯解均不足採,有如上述,其請求雙方 接受測謊,查明真相云云。因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予敘明。本件被告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