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六一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受僱於基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基泰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分派至臺北縣三重市○○街 六十二巷一號昇陽大院社區擔任總幹事,執行代收該社區之管理費、車輛清潔費 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職務上應將代收當月社區住戶之管理費、車輛清潔 費,存入該社區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號 內,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 ,多次代收該社區住戶之九月份管理費後,竟未存入銀行帳戶,而接續在上開社 區處,侵占入己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迨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七日為上開社區之主任委員查帳發覺上情。 二、案經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告發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基泰公司訴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擔任昇陽大院社區擔任總幹事,代收該社區八十 九年九月份住戶管理費共三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未存入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不諱,惟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將收取之款項借與朋友週轉,事後朋 友沒有還錢,伊有主動向管理委員會報告,亦主動與基泰公司協商和解事宜,伊 並無侵占意圖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基泰公司代表人丙○○於偵訊時、告訴代理人林宗輝 於原審訊問時、告訴代理人沈湘柱於本院訊問時指訴纂詳,雖被告否認犯罪,並 於原審訊問時辯稱:依規定伊收滿二十個住戶的管理費時,要將錢存入銀行,剛 開始是交給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財務委員結帳後,再拿給伊去銀行存,九月 因為開學,財務委員說九月份起由伊直接到銀行存入,九月份因為有中秋節,社 區有活動,有很多支出,伊有向主任委員報告,支出是否可以由管理費支出,經 過同意,所以九月二十日前伊都沒有將錢存入銀行,... 因為管理委員會只有一 張桌子,會被別人翻動,所以經過主任委員同意,伊將所收之管理費帶回家,因 十九日晚上十一點左右朋友至伊家表示急需用錢,所以伊就將所收之管理費中三 十五萬現金借給朋友,其餘零頭後來伊去高雄,被伊花掉云云。然告訴人基泰公 司代理人林宗輝於原審訊問時指稱:「社區管理委員會有規定,收的管理費應該 在第二天存入銀行,中秋節社區花的錢有限,他不應該保留三十幾萬元,有超出 預算的嫌疑」等語,否認被告前揭辯詞之正當性,況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 四日,即已代收二十住戶之八十九年九月份管理費計三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有 被告製作之昇陽大院社區管理費收費日報表附卷可稽,縱使所辯桌子會被他人翻 動,經社區主委同意攜款返家保管為真實,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用為社區之重要 財源,賴此支付社區經常支出,當月管理費自無允許代收者收受後,拖延半月未 予入帳,故被告遲未存入上開社區所有之銀行帳戶,並挪用款項借與友人或自行 花用,已足見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所持有代收之管理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侵占入己,被告所辯無侵占之意圖,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 即昇陽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會主任委員廖英文於偵查中證述發覺被告侵占持有之 管理費等情,證人即基泰公司職員乙○○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稱 :伊是被告課長,被告受僱擔任總幹事的職務,代收一些費用,之前很正常,後 來發現被告代收的款項沒有繳回,發現之後被告就離職了,公司沒有辦法聯絡催 討等語,並有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基泰公司提出之維護契約書、律師函各一份 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辯稱:伊於案發後曾主動向昇 陽大院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告云云,並聲請傳喚該委員會鍾姓副主任委員以實其說 ,惟侵占犯罪屬即成犯,於其侵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縱被告所辯事後有向 管理委員會報告等情屬實,亦屬侵占犯罪行為完成後坦承犯行之行為,無解於被 告侵占犯行之成立,本院核無傳喚鍾姓副主任委員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款 項,係本於單一決意,且時地密接,反覆為之,應屬接續侵占,為實質一罪。移 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即基泰公司告訴部分),與起訴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又 被告係受僱於基泰公司,此經基泰公司指明,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公 訴事實認被告受僱於國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容屬有誤。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銀元)以 上三元(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有該法條之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 日已與告訴人基泰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不足取,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其事後存入昇陽大院社區上開銀行帳戶之面額三十七萬零 一百四十五元支票一張(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一號卷第九 頁),係經由報紙小廣告,以二千元之代價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地,向不詳人購得 後,自行填載發票日期、金額而行使(即俗稱之芭樂票手法),嗣遭退票之事實 ,因未經起訴,且與前揭論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予審究,宜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此部分有無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球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