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 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為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尾一一三號穎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穎豐 公司)之職員,吳怡震(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確定)係台北市○○區○○路三九九巷一弄六號一樓正逢食品 有限公司(下稱「正逢公司」)之業務經理,二人皆明知「龍口」圖樣,係龍口 製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口公司」)之商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聯合商標 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正商標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 自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並經核准延展至 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專用於粉絲等商品),竟未經龍口公司同意,基於共 同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八十四年間起,由穎豐公司負責生產粉 絲,而吳怡震則以傳真之方式,提供具有「龍口」字樣之商標圖樣予乙○○,乙 ○○則委由姓名不詳之人製造印有「龍口」之商標後,將該「龍口」商標使用於 穎豐公司生產之粉絲包裝,再運送至台北市交予吳怡震以正逢公司之名義對外銷 售營利,每月達數十箱。迨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龍口公司發現而請求停止, 惟皆未置理。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始停止生產該仿冒「龍口」商標圖樣之粉絲 。 二、案經龍口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以右揭之方法及時地所生產製造之粉絲,外包裝上確印有「 龍口」商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仿品實物照片二 幀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所使用之「龍口」圖樣已註冊為商標,且「龍 口」係大陸山東省一地名,並為山東省粉絲之集散地,因此才在粉絲外包裝上加 印「龍口」二字,並不知有違反商標法云云。經查: (一)龍口公司所使用之「龍口牌圖樣及圖」與「龍口」圖樣,分別於四十四年十二月 一日及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 均合法延展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此有該局五十五年二月第一九○八七號 及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註冊號數第00000000、正商標號數00000 000號之商標註冊證影本二份在卷可稽。 (二)穎豐公司曾於八十二年間與泰養冬粉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共同以「龍口」 為山東省一地名,為山東粉絲之集散地,以出口粉絲為大宗而聞名,龍口粉絲遂 成為粉絲產地及最佳品質之代名詞云云為由,因認龍口公司以「龍口」註冊為商 標顯有違註冊當時(七十六年)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之規 定為由,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評定,遭該局駁回後,復循法律途徑提起行 政訴訟,最終經行政法院為駁回其聲請之判決而告確定,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八十二年五月中台評字第八二○一八五號評定書及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 四六九號判決書在卷足憑。是穎豐公司既於八十二年間即以申請上開評定,雖提 起上開評定時,穎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之父親,惟被告乙○○於偵查中稱 :「...我父親只負責公司財務...」「這是台灣粉絲公會提出的(指申請 上開評定),我們認為龍口是地名,公會請我們參加...」及「(問:既知道 這是人家商標為何要替他們做?)我認為這不是他們的商標,而且尚在評定中」 等語(詳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背面及第一二六頁 ),足證被告乙○○至遲於八十二年間即已知悉「龍口」圖樣為龍口公司所註冊 之商標。 (三)再查,前揭「龍口牌圖樣及圖」商標乃龍口公司於四十四年間即指定使用於粉絲 商品之商標,且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陸續取得多件商標專用權,已如前述,沿用 至今,已幾近四十年之久,除廣告宣傳從未間斷外,亦獲獎甚多,建立相當之商 譽,另龍口公司復於國內致力維護其商標,在消費市場並無同業合法併存使用「 龍口」商標之事實,多年來予國內消費者印象為「龍口牌的粉絲」,屬商標型態 之認識,而非「龍口為山東省地名,其特產為粉絲」之產地說明文字,此有龍口 公司所提之各界獎狀及報章廣告等資料在卷供參,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二年五 月中台評字第八二○一八五號商標評定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辯稱「龍口」僅係 一地名,不得做為商標使用,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龍口公司依法獲有「龍口」商標之專用權,竟私自否認龍口 公司權利之存在,而擅自使用該商標,此實難謂其未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事 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並販賣圖 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被告 與吳怡震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公訴人係以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處斷,並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以被告所 涉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不構成犯罪,因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然原判決僅以「併此敘明」,於法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在九十年二月間在市面上購買到被告乙○○所屬公司製造之仿品,被告應有持續 販售上開侵害告訴人商標之商品,原判決就涉有連續犯之部分事實漏未審判云云 ,惟質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再製造販售上開商標之商品行為,辯稱:坊間之產品或 係先前所生產販售留在市面者,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不回收這些產 品等語,經查,告訴人固於九十年二月間在市面上購買到被告乙○○所屬公司製 造之仿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產品究係新品或舊品,且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時 ,依和解書第一條但書規定:「對於和解書簽立前已流入市面銷售者,則不負責 回收。」告訴人亦同意被告不回收,告訴人所購買者或為先前流入市面之產品, 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二間以後有再生產銷售仿冒「龍口」商標 圖樣之粉絲,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公訴人據以上訴,非有理由。又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可議,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嗣後已與被害人龍口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乙份 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因一時貪利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 ,告訴人並表示撤回告訴,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仿冒行為亦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處斷乙節,惟查,公平交易法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修正公布施行,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新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 五條規定,須先經行政罰之制止不從,方有刑罰之適用,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新修正之公 平交易法。本件被告雖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然並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罰及制止不從之情事,核與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當, 尚不構成前開罪名,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