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七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 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 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一號北區郵政管理局(起訴書誤載為郵政總 局),見甲○○所有車牌號碼LLD-六九七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未取下鑰匙 ,即以該鑰匙發動上開重型機車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同年 十一月十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七十七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開時、地騎走LLD-六九七號重機車,並於同年十一 月十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該機車在桃園市為警查獲等事實,固均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在臺北市內湖區「友力點 工站」工作時,有一名綽號「老師傅」(或「老師父」)之男同事向其借款男新 台幣(下同)三千元,嗣後相約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在上開地點還款,隨由 「老師傅」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騎至上開郵局,由「老師傅」將鑰匙留置機車上停 放路旁進入郵局領款,並囑其代為看管,其在外等候良久並進入察看不見「老師 傅」其人,才將機車駛走保管,事後「老師傅」即未至「友力點工站」工作,該 處負責人亦拒絕告知「老師傅」之身分,而其又轉至桃園市工作,乃將機車騎至 桃園市,其本身有機車,並無竊取機車必要等語。惟查:(一)該LLD-六九 七號重機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因停放在臺北市○ ○路一號前,並將鑰匙留置車上即前往郵局辦事而失竊之事實經過,業據被害人 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供述其 取得該機車之時間、地點及鑰匙係插在電門上等情(警訊卷第四頁反面、本院卷 第十六頁),適與該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完全吻合,已難認純屬巧合。(二) 被告雖辯稱係「老師傅」囑其代為看管後離去無蹤,其始將機車騎走保管云云, 然被告既稱「老師傅」係其在「友力點工站」之同事,並積欠其三千元,足見應 屬相當熟稔,惟竟始終無法舉出「老師傅」之姓名、年籍、住址、電話等任何可 供查證之資料,且本院依據被告所提「友力點工站」之工作單委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查證結果,該處為友力工程行(有力點工站),據負責人徐志俊稱 該處之員工均以全名相稱,八十九年間並無綽號「老師傅」或「老師父」之男子 在該處工作,至於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間在該處工作約一個月,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0六二六一五五00 號函及所附徐志俊之偵訊筆錄可稽(本院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是否確有「 老師傅」其人已顯屬存疑;再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係供稱當日係「老師傅」係 騎該機車自內湖將其載至郵局領款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十六頁、第 二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二人自內湖坐公車至北門郵局,抵達後其打 電話與女友聯絡,隨後即看到「老師傅」坐在該機車上,機車插有鑰匙等語(本 院卷第十六頁),其所述情節前後已有歧異,況查:⑴該機車係被害人停放於上 址時失竊,已詳如前述,故被告原先供稱係「老師傅」將該機車騎至內湖,再搭 載其至郵局乙節,即顯然與事實不符,蓋當時該機車既尚未失竊,「老師傅」如 何能將之騎至內湖再搭載被告至該郵局?⑵如被告果真係與「老師傅」自內湖搭 乘公車至該郵局,則可見彼等抵達時該機車早已停放於該處,且鑰匙又插於機車 上,由此更可見被告理應知悉該機車並非「老師傅」所有,豈能以「老師傅」積 欠其債務為由擅自騎走該機車?故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該車自屬 被告竊取無疑。(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竊之地點係臺北市○○路 一號前,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一致供明在卷,僅為承辦該案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 局員警於筆錄內將在該處之郵政機關名稱誤記為「郵政總局」(見偵查卷第四頁 反面),原審不查,逕自將犯罪地變更為臺北市○○○路○段五十五號,即與卷 內事證不符,自有未洽,又於判決理由內將被告姓名誤書為「龍賢溢」(見原判 決正本第三面第十二行),亦顯有疏失;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復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 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係因見被害人將鑰匙留於機車上而行竊,尚屬偶 發性之犯罪,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 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竊盜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 受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為三月,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已合於易科罰金之 情形,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