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福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傳正有限公司 右 二 人 代 表 人 丁○○ 右 一 人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雄淋 嚴裕欽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 四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傳正有限公司及福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 傳正公司」及「福峰公司」)代表人丁○○明知「新編縮本乾隆大藏經」(以下 簡稱為「新版大藏經」)係自訴人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戊○ ○公司」)將清朝乾隆年間卸刻之大藏經加以整理排印為一百六十五冊,業於民 國七十九年五月就其中第一至第十冊,於同年九月就第十一至第四十冊,於八十 年十二月就第四十一至第一百六十四冊,分別經內政部前著作權委員會准以登記 取得第一六九、一七○、一七七號之製版權,並自七十九年七月起至八十一年元 月間陸續發行,丁○○為編印共一百六十八冊之「精縮新版乾隆大藏經」(以下 簡稱為「郭版大藏經」),除其中第一六二冊全部及第一二九、一三九、一五○ 、一五二冊中合共六部佛典係用乾隆大藏經原木刻版拓本,另第一冊之卸製重刊 藏經序以下至「大清重刻龍藏彙記」係影印自自訴人未申請製版權之第一六五冊 總目錄之同一內容外,餘均僱請不知情之從業人員多人,與其合力以影印自訴人 之新版大藏經,繼由福峰公司印刷,再由傳正公司陸續自八十七年間發行,丁○ ○更於八十七年間在臺灣地區以每套定價新臺幣十二萬元之高價出售,兼以每套 定價美金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價格在大陸地區廣為發行,而侵害自訴人就新版大 藏經之製版權云云,因認丁○○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侵害 製版權罪嫌,其所代表之傳正公司及福峰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一條第一項規定科 以前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云云;案經自訴人就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就傳正公司及福峰公 司改提自訴。 二、按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無著作權 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經製作人整理排印或就原件影印發行並依法註冊者, 由製版人享有製版權十年。」,又現行著作權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 布施行,下稱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分別規定「無著作財產權 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 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 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 之製版權,適用本法規定。」。因此,製版權制度旨在保護對古籍、古代文物加 以整理之投資利益以鼓勵對古籍之整理重現,則如係各自分別就無著作財產權或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加以整理印刷並已投注相當精力,並符合上述有關製 版權之規定,各製版人分別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且上述立法意旨及精神不因製版權採註冊主義或登記主義而有不同,先予敍明 。復按主管機關受理製版權(註冊)登記時,自應審認製版物樣本是否合於申請 製版權之相關規定,進而決定是否准予註冊(登記);查戊○○出版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新編 縮本乾隆大藏經第一至第一六四冊」製版權註冊三案,由原業務主管機關依行為 時著作權法及著作權法施行細則規定,依申請人檢具之申請書、被製版之文字著 述之原著作、保證書及製版物樣本加以審認,認已合於上述行為時著作權法及著 作權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且申請手續齊備,故准予註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0)智著字第0九0000二二五四0號函覆本院指明 上旨,此有本院卷附該函可稽。 三、自訴人主張其「新編縮本乾隆大藏經」有①就清乾隆年間被撤版之錢謙益所註「 大佛頂首楞嚴經蒙鈔」六十卷部分補齊,②以十六開本,每頁分上、下欄,每欄 納原梵篋本經文三頁創新版式,③版面以約三號之字體印製,內文採用高級重磅 紙燙金精裝,每頁加編書眉頁碼,④以電腦打字編纂重要經典提要、目錄及索引 ,⑤花費龐大人力、物力縮本數達十三萬三千餘頁,⑥就原經文中中筆劃不清、 斷裂者描補或換貼經文內其他相同之文字,就缺字者補字,⑦就第二冊「大般若 波羅蜜多經」第二四九頁下欄、第五十九冊「守護國界主陀羅尼經」第七三七頁 下、第六十一冊「一切如來真實攝大乘現證三昧大教王經」第一三六頁上、下欄 各一至十行、第八十五冊「彌勒菩薩所問經」第三百四十六頁上欄十行、第一三 五冊「天台智者大師齋忌禮讚」第七百三十至七三六頁、第一百五十五冊「梵網 經直解」第三八○至三八六頁、第一一七冊「妙法蓮華經文句」第一九一頁上欄 第六至十五行等七處局部重行打字,⑧就經卷倒置者予以調整(梵篋本目錄與經 文在卷內目錄排列順序不同):如第二十二冊阿差末菩薩經七卷及般若三昧經三 卷、第二十三冊大哀經八卷及大集經二卷、自在王菩薩經二卷、無言童子經二卷 ,另有第四十六卷、第五十二冊、第五十九冊、第六十一冊、第六十二冊、第八 十六冊、第一○九冊等,⑨千字文函號為「::連、枝、交、友::」,原經文 內編目卻誤為「連、友、交、枝」,為顧及其內容之準確性,仍遵循龍藏經文順 序,不予調整,⑩第七十四冊根本說逼切有部出家經一卷原經文次序錯亂,首冊 大般若波羅密多經內所闕之「大般若經初會序」出現於「大清三藏聖教目錄卷第 一」書中,刊於本書前第十位中,⑪缺漏補稿者如第一百五十五冊之毘尼止持會 集第七五九頁至第七七三頁間補三十八幅缺漏稿,「梵網經直解」缺漏乙段,⑫ 漏列經文再補者:第一百三十五冊補原經文內所漏之「天台智者大師齋忌禮贊文 」,⑬第一四六冊「辨偽錄」、第一四七冊「大明仁孝皇后夢感佛說第一希有大 功德經」、「永樂御製序讚文」、第一五八冊「首楞嚴疏解蒙鈔」等諸經曾於乾 隆年間撤出,爰以宋版磧砂藏或明版嘉興藏補入,⑭新版第一百六十五冊第一七 一至第一七八頁所載「大清三藏聖教目錄考釋」已有考證等功夫云云,並提出「 新編縮本乾隆大藏經」第一百六十五冊(內含乾隆大藏經刊印緣起、編後記、新 編縮本乾隆大藏經分冊總目錄、分冊總目錄凡例、大清三藏聖教目錄考釋)、第 一冊節本、大正大藏經、編輯流程表等影本,兼舉戊○○公司編輯部職員李淑貞 為證。可徵上訴人確已就古籍文字著述加以整理印刷並已投注相當精力,應已符 合上述「整理排印」有關製版權之規定,未經允許他人自不得就其版面專有以影 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進行重製。 四、原判決在理由㈤中⑴至⑸之觀點指出「新編縮本乾隆大藏經」第一至一百六十四 冊均未符合七十四年修正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整理排印」之要件,指未成 立製版權,固非毫無見地,惟查:製版權所保護者乃製版權人將無著作權或著作 權屆滿之著作加以整理排印,所保護者係製版人所投注之人力、財力之工作成果 。製版權人僅專有重製權,他人就該版面不得重製,製版人就著作內容不得主張 有著作權,上訴人之新版大藏經將原梵篋本經文三頁創新版式,以十六開本印刷 頁分上、下欄,補遺並就原文筆刷不清,缺字予以補正,部分經文局部重行打字 ,倒置者予以調整,缺漏者予以補稿,雖依佛經慣例,不加標點符號。既投注大 量人力、物力予製版,依前述各情已合於「整理排印」事實,且依著作權法及著 作權法施行細則規定檢具申請書被製版之文字著作之原著作,保證書及製版物樣 本送主管機關審認准予登記取得第一六九、一七0、一七七號製版權已見前述。 自上訴人提起自訴所主張之事實觀察,上訴人以直接被害人身分提起自訴似無不 合。原判決認非直接被害人已有可議。自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基於審級利益,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