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О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 ○ 被 告 乙 ○ ○ (即陳國明) 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與被告乙○○及證人陳逢政於民國(下同)八十六 年十二月間議定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從事成衣製造銷售之業務,並以嘒明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嘒明公司)及掌弘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掌弘公司)為經營主體 ,於國內購買原料出口越南委外加工,製為成衣後,復進口銷售國內外市場。嘒 明公司與掌弘公司均為自訴人與被告乙○○合夥經營之事業,業務運作原則上由 嘒明公司對外簽訂銷售合約,於國內物料採買及出口加工則由掌弘公司名義辦理 。初期業務運作尚屬順利,然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因在越南加工之成衣遭受 海關刁難,無法順利出貨,再加上被其他廠商倒債拖累,造成嘒明、掌弘二公司 週轉不靈,相繼跳票。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乙○○應允全體合夥人會議之決議 ,同意由其處理該二公司於越南之成衣存貨,以便解決公司之債務,詎料被告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夥同被告丙 ○○,率同四位不知情之工人,竊取公司辦公室內之文件、帳冊及桌椅等物。另 被告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即趁 處理公司債務之機會,連續將掌弘與嘒明公司所有超過十三萬五千件以上之成衣 侵占入己,因認為被告乙○○涉有背信、侵占及竊盜等罪嫌,被告丙○○涉有竊 盜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 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之受害者究為 公司,當以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著有例;又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甲○○固一再指稱其與被告乙○○及案外人陳逢政合夥從事成衣製造 銷售業務,並以嘒明公司及掌弘公司為經營主體,持股比例乙○○占百分之五十 ,其與陳逢政各占百分之二十五,然細繹自訴人所供其既與被告乙○○及案外人 陳逢政合夥經營成衣製造銷售事業,則如何於成立嘒明公司、掌弘公司經營前開 事務時,其合夥關係仍然存續,且按有限公司之股東應有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 下,可知嘒明公司、掌弘公司之股東,除自訴人甲○○、被告乙○○、案外人陳 逢政外,至少尚有其他二人以上共同成立該二公司,是否得認嘒明公司、掌弘公 司即係由自訴人甲○○、被告乙○○、案外人陳逢政三人所合夥成立,即非無疑 。再參諸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嘒明與掌弘(公司)是我八十六年十月 一日入股前已早存在,我是事後加入的:。我當時合夥時,公司之財務約定由我 負責,乙○○負責越南廠務及台灣之訂購,:代表人是乙○○,我只是股東之一 ,我占百分之二十五、陳逢政百分之二十五,乙○○為百分之五十之股份,嘒明 、掌弘(公司)尚有其他股東,但實際是我們三人在經營,掌弘八十七年二月二 日有申請停業,但未解散。」等語(見原審二卷第七十七頁反面至第十七八頁) ,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具之答辯狀中載稱:「有關嘒明公司係 成立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負責人為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認識自訴人甲 ○○及陳逢政,經三方洽商依嘒明公司當時之財務信用及掌弘開發公司為經營主 體,由自訴人甲○○及陳逢政以概括方式入股公司,由被告讓出股份百分之五十 之股份由自訴人等承受:」云云,復有嘒明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掌弘公司經濟 部公司執照在卷可稽,顯見嘒明公司及掌弘公司在七十九年間即已設立登記,自 訴人甲○○、案外人陳逢政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始由被告乙○○轉讓其該二 公司之股份各百分之五十予自訴人及陳逢政二人,自訴人與陳逢政登記為嘒明公 司及掌弘公司之股東甚明。至自訴人甲○○指稱其與乙○○、陳逢政合夥,而以 嘒明公司、掌弘公司為經營主體,即與前開事証相違,殊難採信。 (二)按合夥之財產係合夥人公同共有,而有限公司係以其股份對公司負責,其法律關 係迥異,本件自訴人固一再供陳其係與乙○○、陳逢政合夥,惟未能提出渠等成 立合夥時之合夥契約供法院調查(僅有合作契約),且對該合夥事業究係由何人 執行業務抑係共同經營,均未確切陳明,僅陳稱其為股東之嘒明公司、掌弘公司 之負責人為乙○○及自訴人、乙○○、陳逢政各自負責之業務項目而已,則自訴 人與乙○○、陳逢政間除為嘒明公司、掌弘公司股東外,是否另有合夥關係存在 ,實有疑議。再者,縱如自訴人所陳其與乙○○、陳逢政等人原有成立合夥之合 意,然渠等嗣後已將該合夥關係,進而加入已成立之嘒明公司、掌弘公司為股東 ,則渠等合夥之投資金額已成為嘒明公司、掌弘公司之股份,事實上該合夥關係 已經消滅,而轉為有限公司之股東,自應依公司法所規範之有限公司股東與公司 間及股東相互間之法律關係以認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自訴人與被告乙○ ○達成合作協議後,渠等對外均以嘒明公司與掌弘公司之名義從事營業,有自訴 人及被告乙○○所提出之進出口報單、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里歐企業有限公 司傳真函、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益彰紗布興業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 資佐證。另掌弘公司負責人李易親於偵查中亦証稱:「公司尚未結束時,乙○○ 就在外設立新公司,且將所有貨櫃納入自己名下,都不拿出來,致債權人都找我 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十四號卷第十四頁), 嗣李易親亦以掌弘公司負責人名義與益彰紗布興業有限公司簽立和解契約,並為 處理掌弘公司之債務發函予各債權人,亦有卷附之和解契約書與李易親具名信函 可稽,被告乙○○於原審亦陳稱:「(問:周(少卿)入股是合夥?)、在周入 股前,還有其他股東存在這二家公司,他是新加入之股東:」等語,証人陳逢政 於偵查中亦陳稱:「:甲○○出很多資金,桌椅是他出資買的,但我們認為是公 司資產。」(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十四號卷第十一頁。) 等語,益徵自訴人係嘒明公司及掌弘公司之股東,而非與乙○○、陳逢政合夥之 合夥人甚明。況自訴人所指被告乙○○所涉背信、侵占、竊盜等罪及被告丙○○ 所涉竊盜罪嫌所侵害之財產,均屬嘒明公司、掌弘公司所有,並非自訴人所指渠 等合夥關係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其財產法益受有損害者應係嘒明公司及掌弘公司 ,與自訴人指稱之合夥關係無涉。 四、綜上所論,足認自訴人係嘒明公司及掌弘公司之股東,其自訴意旨既係認被告乙 ○○、丙○○所涉犯侵占、背信、竊盜罪嫌損害之財產法益,係嗣後為經營主體 之嘒明公司及掌弘公司,則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係嘒明公司及掌弘公司,自 訴人本人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原審以自訴人非本件自訴之直接被害人,以其起 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依法洵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其為被告乙○○係合 夥關係,被告等侵害者係合夥財產,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為無理由,因原判決 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