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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溫耀源林銓正黃金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六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善新工業有限公司
即自訴人
自訴代表人 戊○○
自訴代理人
己○○
自訴代理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乙○○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之代表人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公司與被告所營雷音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雷音電公司)間為「產品設計開發的合作關係」,並非「單純的IC買賣關係」,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0六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一號刑事判決可參,並聲請傳訊證人蘇明德、王滄鎮為證云云。

三、經查:

㈠依自訴人善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善新公司)代表人戊○○與雷音電公司代表人即被告乙○○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觀之,自訴人向被告乙○○以每顆七十五元購買九萬八千三百顆及二十五顆樣品IC程式(指RIT七二五六),共計七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元;被告提供之IC,日後使用若遇有品質不良情形,被告須無條件以良品更換並作技術性服務;被告一年內不得將此項產品與技術轉售予任何人,且需善盡保密責任,若有違反,應賠償一千萬元;被告設計之產品,所需研發經費,可由日後產品成本中提高百分之十為研發經費,此有該協議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在卷可憑,可徵自訴人與被告間就RIT七二五六程式IC之買賣及該IC之專用權、設計研發費等達成合意而受其拘束,尚無任何自訴人所指「汽車免持聽筒裝置」合作開發之徵象(契約標的、用語)。況倘雙方果屬協議合作開發「汽車免持聽筒裝置」而委請被告設計研發,焉有不等整體產品開發完成後,再行將產品及相關技術移轉,反於研發前訂約限縮就該裝置單一零件(即RIT七二五六)先行買賣移轉之可能;又被告焉同意自訴人於先前未提供設備、資金、人力等情形下,在其獨力完成整體「汽車免持聽筒裝置」研發後,逕交僅購置RIT七二五六IC之自訴人製造牟利,殊與合作開發之商業交易型態有違,自不足採信。至案外人即明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凱公司)負責人蘇明德於本院前戊○○、己○○詐欺案中證稱被告要求己○○支付「設計費」云云(參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一號刑事判決),無非係指購買上開九萬八千三百二十五顆(含二十五顆樣品IC程式)RIT七二五六IC之費用,此為被告、自訴人於自訴理由狀、法院審訊中所供承不諱,而衡以上揭RIT七二五六IC係被告公司委託台灣吉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計之積體電路,亦有積體電路委託設計買賣合約書一紙(見原審卷,第四頁)附卷可憑,故稱「設計費(指IC)」云云,亦非有誤,尚不得執此謂被告與自訴人確有合作開發「汽車免持聽筒裝置」之事實。

㈡被告乙○○已依上開協議書交付自訴人RIT七二五六IC九萬六千一百七十顆,此經自訴代理人己○○坦承在卷,並有己○○簽收之雷音電科技有限公司出貨單八張在卷可參。再查,自訴人公司因與案外人明愷公司蘇明德合作,由蘇明德出資五百萬元交給己○○,己○○用以給付被告五百一十萬元,再將購置該批RIT七二五六IC送到明愷公司,嗣被告以八十元代價買回三千顆,扣抵後自訴人尚積欠被告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五角(含稅)(計算式:96,170*75(1+5%)-(3,000*80+3,000*75*5%)),亦據自訴代理人己○○、被告乙○○供明在卷。又維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案外人蘇明德之弟弟蘇明義開設的公司)(下稱維洋公司)另以每顆一百四十元之價格出賣一萬二千顆之RIT七二五六IC予航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而轉賣航欣公司後,航欣公司把產品作出來等情,並經自訴代理人己○○、被告乙○○於原審中分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八頁、第一二七頁正反面),並有維洋、航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航欣公司採購訂單二紙(同上審卷,第八一至八三頁、第八五頁)在卷可參,足徵上開RIT七二五六IC於商業交易上,乃有相當之效用及價值,故被告與自訴人間約定以每顆七十五元之價格買賣RIT七二五六IC九萬八千三百顆,應係商業上正常交易往來之行為,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自訴代理人己○○雖於本院審訊時猶執言被告所製造之IC有瑕疵,惟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即無可採。至自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蘇明德、王滄鎮,以明渠非「單純的IC買賣關係」、RIT七二五六IC效用等情,惟據上事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賡續調查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末查,自訴人向被告購買之OPT二萬六千顆,貨款共三百九十萬元部分,自訴人簽發三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因未兌現,經自訴人公司己○○與被告雙方同意取消此筆交易,自訴人先歸還五千顆,餘二萬一千顆歸還時,被告再返還上開三百九十萬元之支票,此有自訴人公司己○○與被告乙○○簽署之約定書一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如上所述,亦屬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被告乙○○所為,亦無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

四、原審因審酌上情,認本件僅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詐欺犯行,以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書記官 江 采 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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