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00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公司法無罪部分撤銷。 丙○○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之資金,除因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 得貸與任何他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台北市○○○路○段六十七號九樓大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大將公司)、達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達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間,明知公司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 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以大將、達將公司名義分別貸與無業務交易行為之 台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京公司)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二千八百萬元 及四千五百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違反公司法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院調查庭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將個人資金借與台 京公司,並非大將公司或達將公司將資金借予台京公司云云。 (二)然查: 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訊問時自白 不諱,供承:「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透過當時台北縣議員黃忠信介紹,與 台京公司董事長甲○○認識,由於台京公司蓋房子需要資金周轉,台京公司開 始是說要與我大將公司合作投資,以汐止鎮○○段新山小段六七之六五地號二 ○八一平方公尺、六七之五一地號九一二平方公尺、六七之五四地號一二一○ 平方公尺、六七之五五地號一九八○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設定抵押給大將公司 ,設定金額為一億零八百萬元;另以台京公司乙○○名下汐止鎮○○段新山小 段六七之六三地號土地八八○平方公尺,設定抵押給達將公司,設定金額六千 五百萬元。我是以大將公司、達將公司名義陸續匯款一億七千三百萬元至台京 公司,其中大將公司匯款一億二千八百萬元,達將公司四千五百萬元。」、「 因我發現台京公司債信不良,我恐前述一億七千三百萬元,如未能歸還,將影 響大將公司、達將公司之營運,所以在大將公司、達將公司的財務報表中,均 未顯示此筆往來款項,以免大將公司、達將公司因此難以向銀行借款融資,而 且在我個人認定這筆款項金額,多係由我家族私人提供,而大將公司及達將公 司也是我家族所有,因此無須詳載。」,核與證人即向大將公司、達將公司借 款之台京公司總經理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2、大將及達將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匯款一千九百四十萬元、一千零 六十萬元予台京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匯款五千萬元予台京公司;八十 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匯款二千萬元予台京公司董事長甲○○;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二日,匯款一千五百萬元予台京公司董事長甲○○;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匯款一千萬元予台京公司董事長甲○○;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款三 千萬元予台京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匯款一千五百萬元予台京公司 ;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匯款三百萬元予台京公司甲○○;有萬泰銀行、彰化銀 行、第一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在卷可稽。台京公司董事長甲○○,總經理乙○○ 分別提供坐落基隆市中正區○○○段砂子園小段一四○、一四○之二七、一四 一之五六等地號土地及台北縣汐止市○○段新山小段六七之六三、六七之五一 、六七之六五、六七之五四、六七之五五等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大 將及達將公司,也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亦足證大將及達將公司將錢借予 他人。 3、被告雖提出萬泰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萬泰票券金融股 份有限公司買賣公司債收付款差額表、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券買賣對 帳單、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櫃檯買賣對帳單、大眾票券金融公司客戶對 帳單、國際票券金融公司中山分公司交易明細表等資金來源及匯款資料,辯稱 該錢為其個人所有云云。然被告於調查局已供述其係為大將及達將公司調款, 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拍字第二一0八號事件,指出:「台京公司向 聲請人大將公司借款」,表明非個人直接借貸。其為公司如何調取金錢,並不 足解免將公司款項予他人之犯行。 4、被告另辯稱:大將、達將公司股本各為四千萬元及一億元,八十四年度之資產 總額分別為七千六百五十七萬五千零三十三元及一億一千零三十九萬七千六百 二十九元,當年度均無本件貸款資金之進出資料,自不可能提供本件鉅額貸款 云云,並提出大將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達將公司八十四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大安 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為證。然公司除因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 ,如貸款予他人,為違法之行為,被告自不能將其犯罪之事實,記載於公司之 報表或將犯罪所得申報稅捐。且被告於調查局時已供述恐台京公司退票,影響 大將及達將公司信用,而未記載予公司財務報表,該公司報表帳冊表面之記載 ,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所舉證人黃忠信雖證稱:其介紹該借款,係被告私人借款云云。然此與被 告於調查局訊問時之自白不合,亦與大將、達將公司匯款及台京公司負責人提 供土地設定予大將、達將公司抵押之情節不符。所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司之資金,不得貸予他人之規定 。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處斷。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十五 條第三項法定本刑罰金部分,由銀元五萬元,修正為新台幣十五萬元,兩者刑 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予以說明 。原審對此部分,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嫌欠洽。公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公 司法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侵占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台京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每月並開支票付息,迄八十五年四 月共支付利息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二百十三元。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台京公司將支票受款人載為其本人,存入其妻林淑 玲、大將公司管理部副理林素卿等私人帳戶提現,連續將利息遽為己有,因認 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該借款資金為其所有,自可收取利息等語 。經查刑法侵占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犯罪構成 要件。本件資金雖屬大將及達將公司借予台京公司,然大將及達將公司放款之 資金,係由被告加以調度,該借款資金,被告將利息部分收取,主觀上尚缺乏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 (三)原審對被告被訴侵占部分,為無罪之判決,理由雖未允當,然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涉侵占犯嫌,為無理由,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 二、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三項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