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廷隆 廖建榮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0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擎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擎天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丁○○兜售之P2B、P2B─F、PSA、P3B─F、P2B─DS等多 種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所生產之主機板係屬贓物(係由丁○ ○、胡嘉原、李俊霖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分別竊盜、侵佔自華 碩公司,此部分已另案提起公訴),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 年七月間某日起,連續多次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七十六號一樓之 擎天公司之營業處所內,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七百元不等之代價,向 丁○○故買前揭贓物,合計約一百餘片。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警循 線前往上址及擎天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八九號一二一室之擎天電腦量 販超市查獲,並扣得前揭失竊之華碩主機板共二十四片、空紙盒四個、貨物管制 單七紙、估價單一紙等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 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 旨)。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以二千元至九千元不等之代價,前後向丁 ○○購入華碩公司電腦主機板共一百餘片後陸續賣出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故 買贓物犯行,辯稱其在八十八年七月間頂讓李健源經營之擎天企業社,改組為擎 天公司,李健源原先即經由其弟丙○○多次向丁○○購買主機板,伊只是延續前 手的經營繼續向丁○○購買,而且丁○○表示係華碩公司外包廠商生產之多餘備 品,均有華碩公司之包裝、保證書及說明書,其係以現金購買,售價僅比市價便 宜三、四百元,不知係贓物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購買之贓物主機板並無華碩公司之出貨序號貼紙、及被告經營電腦相關產品 銷售具專業背景、其以低於一般交易行情購入主機板、其曾因贓物罪嫌涉及刑事 案件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被告向丁○○購買之主機板固為丁○○等人竊自華碩公 司之贓物,然被告是否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仍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始得作 為論處罪刑之依據。經查: (一)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使擔任擎天公司之負責人,而丁○○自八十八年三 月間起即有竊取主機板之犯行,且丁○○至八十八年三、四月間起即陸續出售 主機板與丙○○,被告接任擎天公司之負責人後始經由丙○○而繼續向丁○○ 購買主機板等情,業據證人丁○○、丙○○分別供明在卷(偵字第一八五九二 號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並有原審法院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0二號刑事判決書(丁○○等竊盜案,原審卷第二十九頁 )可稽;又丁○○出售主機板時,均向丙○○及被告表示其係華碩公司之外包 廠商,可以低於市價三、四百元之現金交易價格出售,且其出售之主機板均附 有華碩公司之包裝盒、保證書,包裝完整等情,業據證人丁○○及丙○○迭次 供述一致(偵字第一八五九二號卷第二十九頁至三十頁、第七十二頁反面、原 審卷第二十一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均核與被告辯解之情節 相符,似此情節,被告是否有明知為贓物仍與買受之犯行,已顯然有合理懷疑 存在。至於證人丙○○在警訊中雖供稱其兄李健源未曾向丁○○購買主機板( 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然其同時亦否認其本身曾向丁○○購買主機板,與上 開事證顯然不相適合,可見其在警訊中係因唯恐其本身及其兄遭本案波及而為 與事實不符之供述,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二)警方在擎天公司查扣之主機板與華碩公司正常出貨之主機板主要不同之處在於 有無出貨序號貼紙,業據證人即華碩公司職員許嘉佑於警訊中供明(偵字第一 八五九二卷第十一頁反面),然該出貨序號僅係華碩公司內部管制之用,一般 店面可能不會注意有無出貨序號,一般人亦無法藉此判斷是否為贓物等情,亦 經證人及華碩公司之代理商台碩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 綦詳(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而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七間始擔任擎天公司之負責 人經營相關電腦業務,至本案遭查獲時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為時僅四月有餘, 其又係依據丙○○原先之採購管道繼續向丁○○購買主機板,其是否已具備足 夠之專業能力注意有無出貨序號、及能否由此辨別是否為贓物,殊值懷疑。又 證人甲○○已證稱華碩公司之主機板除經由台碩公司銷售外,亦有由貿易商流 出之主機板,且與台碩公司銷售者價差不大等語(本院卷第五十頁),可見在 台灣地區除台碩公司外仍有取得華碩公司主機板之其他銷售管道,則被告因誤 信丁○○所言認其銷售之主機板係合法來源之產品,衡情即非無可能。又丁○ ○出售予被告之主機板均包裝完整等情,已據證人丁○○及丙○○供明,已如 前述,而丁○○本為華碩公司之倉庫管理員,其竊取主機板等物品時亦一併竊 取包裝盒、保證書、驅動程式、操作手冊等相關物品,除經丁○○供明外,並 有警方在丁○○住處查扣之包裝盒、靜電袋、操作手冊、驅動程式光碟騙、產 品保證書等可稽(見偵字第一八五九二卷第十八頁反面之查扣物品清冊),而 證人許嘉佑亦證稱在擎天公司查扣之包裝盒、靜電袋均係華碩公司之產品,僅 有部分包裝袋不是華碩公司所有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足見丁○○所述 應堪採信;又丁○○出售之主機板偶有部分不良品或附件不盡完整之情形,惟 丁○○均會伺機帶回廠房予以更換,復據丁○○於警訊中供明(偵字第一八五 九二號卷第十八頁),核與華碩公司物料科待包部管理員胡嘉源於警訊中陳稱 曾替丁○○更換主機板之情節相符(偵字第一八五九二號卷第二十一頁),被 告向丁○○購買之不良品或欠缺附件者既能更換,更足以資為被告誤信丁○○ 有合法取得產品來源之佐證,否則如係購買贓物,當無法有更換不良品之售後 服務。至於許嘉佑於警訊中另指稱失竊主機板與原廠產品不符之處,均非主機 板之主要部分或一般人均得以明顯辨識之問題,自不足資為被告明知為贓物之 罪證。 (三)被告以現金向丁○○購買之主機板與市價僅有約三、四百元之差價,業據丁○ ○迭次供明,並有卷附支付款簽收簿、貨物管制單、估價單等影本多件可憑, 而被告向丁○○購買主機板之價格與市價之差異,與一般廠商向台碩公司進貨 之價格與市價之差異極為有限,有辯護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查訪所得製作之 價差表二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而該等價差表中所載台 碩公司之售價部分確為台碩公司賣與一般零售店之價格,而一般貿易商外流之 產品與台碩公司之價差不大,約百分之四左右,而現金購買之價格又可扣除百 分之二,復據證人甲○○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據此以觀 ,丁○○出售予被告之價格仍屬一般合理範圍之內,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自 亦不足由此推論被告有低價購買贓物之犯行。再查被告前雖涉嫌牙保贓物遭起 訴,然該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判決無罪確定(偵字第 八八七九號卷第三頁),且該案案情與本案炯不相同,尤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推論。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之積極事證存在,且全案顯 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嫌不當;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