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志文(已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丙○○原係男女朋友,八十七年四 月十五日其兩人以不知情之林俊嘉(成年人)名義向柯炳增承租新竹市○○路○ 段九號七樓之七房屋,租用第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 絡,設立承宇企業社(未登記),由不知情之林俊嘉負責接洽及接聽電話,吳國 昌(業經原審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亦經由朋友之引介加入。 詎丙○○、曾志文與吳國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 ,以在報紙上刊登專辦銀行簡易貸款之廣告,佯稱三、四日即可代為辦妥貸款, 需先收取每貸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收費五千元之代價,實則意在騙取手續 費之方式,誘使急需用款者上門,先後於: (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吳國昌在新竹市○○路○段九號七樓之 七,向丁○○○詐稱代辦貸款七十萬元需收費二萬五千元,致丁○○○信以為 真,因之陷於錯誤,先交付吳國昌一萬二千元;繼之,丙○○自稱為曾小姐, 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催促丁○○○交付尾款,丁○○○乃又至上址 將一萬元交付予丙○○;嗣於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丙○○(亦自稱曾小姐 )又打電話催促丁○○○交付剩餘尾款三千元,惟因丁○○○無力支付,此後 即無法聯絡吳國昌、丙○○,至此丁○○○始知被詐,計被騙二萬二千元。 (二)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丙○○(自稱曾小姐)在同址向甲○○香佯稱代辦貸款 六十萬元需收費二萬元,致甲○○信以為真,不知有詐,乃先交付五千元予丙 ○○;翌日,甲○○又交付尾款一萬五千元予丙○○,丙○○則向甲○○訛稱 三日後即可取得貸款。嗣甲○○於三日後依約前往,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共被詐取二萬元。 (三)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丙○○利用電話向乙○○虛稱代辦貸款七 十萬元需收費二萬五千元,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在新竹市○○路 ○段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國立清華大學站售票亭先交 付五千元予吳國昌。嗣乙○○發覺有異,乃親至新竹市○○路○段九號七樓之 七察看,經大樓警衛告知已人去樓空,乙○○始知受騙。計詐騙得五千元。 二、丙○○、吳國昌詐得前開款項後,除避不見面外,並將所詐得款項交付曾志文朋 分。蔡、吳二人因不知乙○○已識破,蔡女又於翌日(即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 時許,打電話通知乙○○交付尾款二萬元,約定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前開 售票亭交款,再度向乙○○詐稱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即可取得貸款,乙○○虛與 委蛇,報警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吳國昌,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丁○○○、甲○○、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在承宇企業社工作,該 企業社係曾志文經營,有向丁○○○收過辦理貸款之手續費,廣告是曾志文要伊 刊登的,手續費依照借款金額計算,曾志文等人有給一張單子上有記明,後來因 未貸款沒去辦,客人來要,伊向曾說要退費但曾不肯,所以才以陳德秀名義報警 ,伊是受曾志文指示處理,並不知情。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曾志文則辯稱:承宇企 業社係丙○○成立的,與伊沒有關係,伊並未收到錢,吳國昌說錢均係交給丙○ ○,均係丙○○與吳國昌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甲○○、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 人林瑞琴(即乙○○之配偶)於偵查中(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一號卷第十 頁至第十五頁、第七十頁以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八0號卷八十九年一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指證綦詳,並有被害人丁○○○等三人之貸款申請書、繳款單, 上訴人自承係其刊登之報紙廣告等件(以上均影本)、承宇企業社照片四張(見 同上第三八九一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第三十四頁以下)可資佐證。上訴人 丙○○部分,並據共犯吳國昌於警訊時、偵查中(見同上第三八九一號卷第四頁 以下、第五十七頁以下)、原審另案調查時(見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 號卷第一一四頁以下、第二0二頁以下);被告曾志文部分,則據上訴人丙○○ 於原審另案調查時(見原審同上第一四四六號卷第五十七頁以下、第一六七頁以 下),均供陳明確,雖上訴人與曾志文互相諉責給對方,但審酌其二人原係男女 朋友,渠等及共犯吳國昌所為各該供詞,暨被害人丁○○○等三人指述被害經過 ,並據證人柯炳增結稱係上訴人與曾志文向其租屋,由林俊嘉出名簽約等情(見 同上第三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則除共同被告丙○○、曾志文否認自己犯 罪以外,關於其他共犯部分之陳述,均相符合,足見上開企業社實係上訴人與曾 志文所共同設立,而以如前揭刊登廣告之方式騙取貸款手續費,情甚明確。上訴 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已判決確定 之吳國昌、曾志文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上訴人一次向被害人 詐騙中分次取款之行為,為單一詐欺罪之接續犯。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併認上訴人尚有向陳德秀、黃漢業及不 詳年籍姓名者詐得手續費,則有未洽(詳後述)。上訴人仍執己見,據以上訴否 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 上訴人前此尚無何不良前科紀錄,利用急需貸款者之心理,行詐騙之實之犯罪動 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經濟上損害僅數千元至二萬餘元不等,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由辯護人電匯二萬二千元賠償丁○○○,有郵政匯款執據影本可稽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 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以變更後之新法對上訴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即 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貪念 致罹刑章,犯罪所得不多,事後並自己賠償部份被害人之損害(其他兩位被害人 因傳喚未到庭,故無從勸諭上訴人與之和解賠償),已知悔悟。經此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訴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認上訴人尚有向陳德秀、黃漢業及不詳年籍姓名者詐騙得手續費,因 認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惟查,上訴人雖自承有向陳德秀收取手續費,但否認 有向黃漢業及其他不詳姓名者收費情事。經查,陳德秀、黃漢業經原審(含另案 )多次傳拘無著,卷內並無任何陳德秀貸款之資料可以補強上訴人之自白;黃漢 業部分亦僅有一張身分證影本及在職證明書而已(見同上第三八九一號卷第四四 、四五頁),所謂不詳姓名者亦無從查證,故公訴意旨所指上情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與起訴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