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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黃瑞華宋祺吳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志文(已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丙○○原係男女朋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其兩人以不知情之林俊嘉(成年人)名義向柯炳增承租新竹市○○路○段九號七樓之七房屋,租用第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絡,設立承宇企業社(未登記),由不知情之林俊嘉負責接洽及接聽電話,吳國昌(業經原審另案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亦經由朋友之引介加入。詎丙○○、曾志文與吳國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在報紙上刊登專辦銀行簡易貸款之廣告,佯稱三、四日即可代為辦妥貸款,需先收取每貸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收費五千元之代價,實則意在騙取手續費之方式,誘使急需用款者上門,先後於:

(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吳國昌在新竹市○○路○段九號七樓之七,向丁○○○詐稱代辦貸款七十萬元需收費二萬五千元,致丁○○○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先交付吳國昌一萬二千元;繼之,丙○○自稱為曾小姐,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撥打電話催促丁○○○交付尾款,丁○○○乃又至上址將一萬元交付予丙○○;嗣於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丙○○(亦自稱曾小姐)又打電話催促丁○○○交付剩餘尾款三千元,惟因丁○○○無力支付,此後即無法聯絡吳國昌、丙○○,至此丁○○○始知被詐,計被騙二萬二千元。

(二)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丙○○(自稱曾小姐)在同址向甲○○香佯稱代辦貸款六十萬元需收費二萬元,致甲○○信以為真,不知有詐,乃先交付五千元予丙○○;翌日,甲○○又交付尾款一萬五千元予丙○○,丙○○則向甲○○訛稱三日後即可取得貸款。嗣甲○○於三日後依約前往,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共被詐取二萬元。

(三)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丙○○利用電話向乙○○虛稱代辦貸款七十萬元需收費二萬五千元,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在新竹市○○路○段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國立清華大學站售票亭先交付五千元予吳國昌。嗣乙○○發覺有異,乃親至新竹市○○路○段九號七樓之七察看,經大樓警衛告知已人去樓空,乙○○始知受騙。計詐騙得五千元。

二、丙○○、吳國昌詐得前開款項後,除避不見面外,並將所詐得款項交付曾志文朋分。蔡、吳二人因不知乙○○已識破,蔡女又於翌日(即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打電話通知乙○○交付尾款二萬元,約定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售票亭交款,再度向乙○○詐稱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即可取得貸款,乙○○虛與委蛇,報警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吳國昌,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丁○○○、甲○○、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在承宇企業社工作,該企業社係曾志文經營,有向丁○○○收過辦理貸款之手續費,廣告是曾志文要伊刊登的,手續費依照借款金額計算,曾志文等人有給一張單子上有記明,後來因未貸款沒去辦,客人來要,伊向曾說要退費但曾不肯,所以才以陳德秀名義報警,伊是受曾志文指示處理,並不知情。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曾志文則辯稱:承宇企業社係丙○○成立的,與伊沒有關係,伊並未收到錢,吳國昌說錢均係交給丙○○,均係丙○○與吳國昌所為,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甲○○、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人林瑞琴(即乙○○之配偶)於偵查中(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一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第七十頁以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八0號卷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指證綦詳,並有被害人丁○○○等三人之貸款申請書、繳款單,上訴人自承係其刊登之報紙廣告等件(以上均影本)、承宇企業社照片四張(見同上第三八九一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二頁、第三十四頁以下)可資佐證。上訴人丙○○部分,並據共犯吳國昌於警訊時、偵查中(見同上第三八九一號卷第四頁以下、第五十七頁以下)、原審另案調查時(見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四六號卷第一一四頁以下、第二0二頁以下);被告曾志文部分,則據上訴人丙○○於原審另案調查時(見原審同上第一四四六號卷第五十七頁以下、第一六七頁以下),均供陳明確,雖上訴人與曾志文互相諉責給對方,但審酌其二人原係男女朋友,渠等及共犯吳國昌所為各該供詞,暨被害人丁○○○等三人指述被害經過,並據證人柯炳增結稱係上訴人與曾志文向其租屋,由林俊嘉出名簽約等情(見同上第三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則除共同被告丙○○、曾志文否認自己犯罪以外,關於其他共犯部分之陳述,均相符合,足見上開企業社實係上訴人與曾志文所共同設立,而以如前揭刊登廣告之方式騙取貸款手續費,情甚明確。上訴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已判決確定之吳國昌、曾志文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上訴人一次向被害人詐騙中分次取款之行為,為單一詐欺罪之接續犯。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併認上訴人尚有向陳德秀、黃漢業及不詳年籍姓名者詐得手續費,則有未洽(詳後述)。上訴人仍執己見,據以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前此尚無何不良前科紀錄,利用急需貸款者之心理,行詐騙之實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經濟上損害僅數千元至二萬餘元不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辯護人電匯二萬二千元賠償丁○○○,有郵政匯款執據影本可稽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上訴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罪所得不多,事後並自己賠償部份被害人之損害(其他兩位被害人因傳喚未到庭,故無從勸諭上訴人與之和解賠償),已知悔悟。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訴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認上訴人尚有向陳德秀、黃漢業及不詳年籍姓名者詐騙得手續費,因認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惟查,上訴人雖自承有向陳德秀收取手續費,但否認有向黃漢業及其他不詳姓名者收費情事。經查,陳德秀、黃漢業經原審(含另案)多次傳拘無著,卷內並無任何陳德秀貸款之資料可以補強上訴人之自白;黃漢業部分亦僅有一張身分證影本及在職證明書而已(見同上第三八九一號卷第四四、四五頁),所謂不詳姓名者亦無從查證,故公訴意旨所指上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與起訴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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