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О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 任 辯 護 人 楊揚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一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 五十分許,在台北市○○街一五一號前,乘其前曾任職之口福食品行外務員甲○ ○駕駛CR-四八八七號自小貨車下車送貨未熄火且無人注意之際,將車開走, 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駛至台北市○○街圓山捷運站旁停放,再於同日晚上 十一時四十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口福食品行 負責人丙○○,對丙○○恐嚇稱:需準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贖回該車,否 則即任令車上放置之蘿蔔糕腐壞等語(車內約有要送客戶之一百盒蘿蔔糕),致 丙○○心生畏懼並報警,經警指示虛與談妥以十萬元代價贖回車輛,丁○○先要 求丙○○將十萬元攜至士林捷運站,丙○○將贖款攜至上址時,丁○○復以電話 聯絡丙○○,將贖款再攜至承德公園旁路邊收費亭放置,丙○○即依照丁○○指 示將十萬元放置該處,嗣丁○○騎機車前往取款,尚未離去之際,即為埋伏在現 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偵字第一一五0四號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核退字第九九七號卷第五頁、第六 頁,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本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五五頁至 第五八頁)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訊,被害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指訴情節相符(偵字第一一五0四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原審卷十八頁, 本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復與證人即承辦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無異(本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行動電 話基本資料清單影本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字第一一五0四號卷第二十一頁 、第二十二頁、第五頁至第十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復有被告所有用 以恐嚇取財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竊取右揭自小貨車後,著手以電話向被害人丙○○恐嚇,要其交錢 贖車,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而報警,經警指示虛以同意攜款贖車,而警已埋 伏現場,並於被告前往取款時將其逮獲,是被害人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 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懼心所致,自屬恐嚇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 訴人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尚 有未洽,被告所犯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 嚇取財未遂處斷。被告恐嚇取財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恐嚇取財係屬未遂,而原判決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未適,被告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社會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第一項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 不在此限」,經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係被告所有供 其打給被害人丙○○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三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素 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