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係設台北縣五股鄉○○○路十二號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達公 司)之課長,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乙○○與同為龍達公司課長之何正庚及丁○○ ,另行在外共組七易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五股鄉○○路四號九樓,下稱七易 公司),嗣乙○○於八十八年初離職後,龍達公司對渠等三人提出竊盜、背信等 告訴(三人背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另案以八十八年度易字 四三六六號審理中)。乙○○明知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一 日至七易公司實施之查訪,係經其同意之所為,亦明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警員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七易公司實施之搜索,係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所為之 合法搜索,竟心生不滿,基於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龍達公司名譽之事之犯意, 而接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止於七易公司傳真信函予崑印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精專企業有限公司、建翔企業有限公司等與七易公司及龍達公司 有業務往來之二、三十家廠商,信函內謂龍達公司「提出告訴,並誣陷我們產品 之公信度,::且於四月一日及四月二十九日強用不正當之權力唆使警員至七易 公司翻箱倒櫃,::我們所得竟是無止境的壓迫與告訴::」等語,而散布文字 ,傳述上開足以毀損龍達公司名譽之事。 二、案經龍達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傳真如事實欄所載之信函予與龍達 公司往來之廠商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自伊從龍達公司離職後 ,即一再遭受龍達公司負責人丙○○之打壓及控訴,丙○○除致函同業客戶誣指 伊竊取龍達公司機密及仿造產品,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兩度 會同警方至七易公司搜索,第一次並無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卻進行搜索;第二 次警員雖持有搜索票,但兩次之搜索過程中,因警員不知應搜索、扣押何等物品 及資料,故均任由丙○○個人翻箱倒櫃進行搜索行動,致伊懷疑警員之值勤之態 度欠缺公正,是伊在信函所述均為真實,係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公司利 益所為澄清,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法應不 受處罰云云,並提出龍達公司所傳真之信函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 五十三頁)。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崑印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經理鄧仁旭、精專企業有限公司職員范育銘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並有前揭傳真信函影本、客戶 聲明書在卷可資可憑(見同上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頁),另就其所傳真之信函觀 之,其上之傳真日期分別為七月十三日、七月十四日及七月十五日(見八十八年 度他字第八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及參以被告乙○○自承一 共傳真予二、三十家與七易公司及龍達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客戶等情(見原審卷第 三十五頁、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足見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至 同年月十五日傳真上開信函予七易公司及龍達公司往來廠商二、三十家之事實, 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因龍達公司提出仿冒告 訴,而由警員會同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七易公司實施 查訪,係經由被告乙○○之配偶林姍如之同意而進入七易公司,嗣將七易公司之 客戶資料及生產目錄等物影印、照相,亦係經由被告乙○○之同意等情,業據證 人即到場查訪之警員林東方及陳伯聰在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 九五至一九七頁),並有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何正庚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三號一案之警訊筆錄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分見第六 十六頁、第七十頁);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至七 易公司執行搜索,係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所實施等情,除為被告乙○○所自承 ,並有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三號一案中經檢察官 批准之搜索票聲請書及搜索票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分見第八十五頁、第一六 七頁),是警員二度至七易公司所實施之查訪及搜索,係分別經被告乙○○之同 意及依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而實施,顯非告訴人龍達公司「強用不正當之權力唆 使警員」所為,被告乙○○於散布之信函中傳述龍達公司「::於四月一日及四 月二十九日強用不正當之權力唆使警員至七易公司翻箱倒櫃,::」等內容,顯 為不實之傳述,且與被告乙○○主觀上之認識亦有不符,其確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之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 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闡釋在案。言論自由既就個人之自我實現以 及政治社會的活潑發展而言,均至關重大,理應於憲法秩序下,受最大限度之保 障;從而,針對限制言論自由之法規範的違憲審查,自應採取最為嚴格之審查標 準,俾確保此項規範意旨之貫徹,因此,立法者乃於誹謗罪規定之後,另設阻卻 構成要件事由,即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非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且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明定事由之一者 ,縱使其言論造成被指摘或被評論者名譽之損害,亦不得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基 於上開說明,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固分別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罰。」、「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情形者,不罰。」,但其 前提則分別須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參照);或所為自衛、自辯等保護利益之言 論,非出於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始能阻卻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乙○○主觀上既明知所謂告訴人龍達公司「強用不正當之權力唆使警 員至七易公司翻箱倒櫃」與事實並不相符,仍基於誹謗之故意,以傳真方式散布 文字傳述載有上開文字之信函,已詳如前述,並非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且係出於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而傳真信函之內容足以貶低告訴人商譽之負 面評價,顯非就事論事而為適當之批評,而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 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有間,自不得資為免罰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辯解,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散 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龍達公司名譽之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所謂「他人」,應包括法人在內,業經司法院以院字第五三四 號解釋在案,核被告乙○○以傳真信函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龍達公司 名譽之事,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先後多次傳真信函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就同一內容之 信函所為,而侵害同一龍達公司名譽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 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品行、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拘役五十日, 併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標準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而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惟其所辯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正庚、丁○○二人,與同案被告乙○○原均係龍達公司之 課長,嗣三人另行在外成立七易公司並陸續離職,為打擊龍達公司之商譽,共同 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傳真信函至龍達公司諸客戶,謂其前東家即 龍達公司「提出告訴,並誣陷我們產品之公信度,::強用不正當之權力唆使警 員至七易公司翻箱倒櫃,::我們所得竟是無止境的壓迫與告訴」,傳述上開足 以毀損龍達公司名譽之事,因指被告何正庚及丁○○與被告乙○○共同涉犯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指被告何正庚及丁○○二人亦涉有誹謗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 龍達公司之代表人丙○○之指訴,且二人均係七易公司之重要股東,對於傳真之 事自應知情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何正庚及丁○○迭均堅詞否認知情及參與誹謗龍達公司犯行 ,均辯稱:渠等二人固為七易公司之股東,但公司業務均係乙○○負責,故渠等 二人對於傳真之事均不知情等語;被告何正庚另辯以:伊僅充當公司司機負責載 貨云云;被告丁○○則另辯稱:伊雖曾投資七易公司,但未在七易公司做事,且 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即以存證信函聲明退出七易公司等語。查被告乙○○之 前開行為,被告何正庚、丁○○均不知情一節,業據同案被告乙○○在原審審理 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傳真稿是伊一人所擬,由伊自己傳真前開信函予各客戶,被 告何正庚、丁○○均不知情等語甚明,復有被告丁○○提出退股之存證信函影本 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是渠等二人所辯對於傳真之事並不知情 乙節,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至告訴人另提出七易公司之帳冊影本,據以證明丁 ○○並未如存證信函所稱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退股,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六日支付七易公司入股金二十萬元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領取七易公司伙食 費三千二百二十元云云,然此節縱令屬實,尚難僅以被告何正庚、丁○○係七易 公司之股東遽予推論渠等確有參與前開傳真上揭信函誹謗龍達公司之犯行。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 原審同此認定,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結論並無不合。檢察 官以被告何正庚及丁○○二人與乙○○原均為告訴人所僱用員工,三人於任職告 訴人公司期間,即共同在外另組公司,且三人股分均相同,實無將公司全權交由 乙○○經營之理;又收受本案傳真之對象鄧仁旭及范育銘亦到庭證稱七易公司係 由被告何正庚、丁○○及乙○○共同經營,公司各項事務應由渠等三人共同決定 ,則被告何正庚及丁○○對於發送傳真一節,應係知情且有參與云云,據以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丁○○尚有 參與七易公司之經營,惟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即以存證信函聲明退股,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本件係發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至十五日之間,況縱被告何正庚及丁○○有參與七易公司之經營,亦不能直接臆 測而推認兩人有擬稿、傳真或與被告乙○○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是檢察官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