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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吳敦吳明峰林陳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義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義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在臺北市○○街滾石鐘錶有限公司以每只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之價格購得手錶十只,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許,携帶十只手錶前往臺北縣三芝鄉○○路○段十五號甲○○所經營之四海通訊行以高價內向甲○○兜售手錶欲獲物不當所場,並以脅迫之語氣向甲○○稱「兄弟現在辛苦,在跑路,幫幫忙」、「你開店的、你在店的,你知道嗎?」等語;並故意露出胸前剌青,以此方法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雖甲○○未因此而心生畏懼,但仍以四千五百元之高價購買手錶二只。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義清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甲○○兜售手錶等情屬實,唯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日因天氣較熱伊只穿襯衫且未扣扣子,並非故意露出胸前的剌青,是甲○○自願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伊購買二只,伊未向張某施以恐嚇云云。

二、但查被告委有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照片在卷可按;而被告携往兜售之手錶係以每只六百元之價格購入,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滾石商行所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甲○○本無購買手錶之意願(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何竟願以每只二千二百五十元之高價向其購買二只手錶?是以被害人於原審中指陳「他站在門市前面,他說要賣手錶,我說我的錶已經很多了不需要買:::他不肯走,站在那邊一直講,講東講西,講了半個小時到一個小時,還講到政治,他說『兄弟現在辛苦,在跑路,幫幫忙』他還說很多很多,我幾乎與他起爭執,他還說『你開店的,你在店的,你知道嗎』」(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等語(意旨被害人在固定處所,不怕找不到你,恐嚇用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自應認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查被告向被害人兜售手錶時,不但露出胸前剌青,且對被害人稱「兄弟在跑路」、「你開店的,在店的」等語,核係一般恐嚇取財之慣用語言、舉動,其在客觀上顯然足以令人產生畏怖心。另前開手錶,每只購入價格僅為六百元,依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每只至多亦僅能賺得四百元(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乃竟以每只二千二百五十元與一般生意盈收顯不相當之高價強令被害人購買,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未按,被告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害惡之言詞告知被害人,其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雖被害人於原審供承當時伊並不害怕,只是覺得很煩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五十四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仍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未查,以被害人尚未心生畏懼為由,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示儆戒。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下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第三項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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