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朝陽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六五九三號、第一九八四○號;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時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並非富順安有限公司(下稱富順安公司)之負責人,亦非 該公司之股東,則有關富順安公司業務之經營,自係該公司負責人陳建忠經營。 且被告於螢橋中學任職,具有公務員身分,自不可能與他人共同經營電器買賣業 務。縱被告下班後有至富順安公司,亦僅依義務性暫時代為看店或幫忙接電話而 已。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參與簽約、叫貨及交付支票,要難片面採信。則原審認被 告與陳建忠共同經營富順安公司,並共同詐欺他人,洵有違誤。再原審認被告與 陳建忠為清償個人債務,先以遠低於票面金額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購買澍潔有限公司、蔡慶隆、佳祥藝品館簽發之支票數紙,再於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九日與富士通將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與上 雍公司簽訂銷售合約等,均屬臆測,並無確實之證據。況上開簽訂之銷售合約係 公司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原審認係「個人債務」,已與實情不符。又澍潔有限 公司、蔡慶隆、佳祥藝品館簽發之支票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後之事,原審 認本件係先低價購得再簽訂經銷合約、叫貨,認定事實有誤。本件被告因朋友關 係,充作陳建忠之公司連帶保證人,詎陳建忠竟私自以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公司叫 貨後,再將公司及倉庫所有存貨搬空,被告尚因不知情,誤以為發生竊案,並曾 至警局報案。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當盡力與告訴人協議負責,以分期清償 ,然金額龐大,實非被告一人所能背負,並非原審所認不負責任,況現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語。 三、惟查:富順安公司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建忠(已死亡)共同負責經營,二人明 知無資力,竟先以遠低於票面金額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入澍潔公司 、蔡慶隆、佳祥藝品館簽發之支票數紙,復主動與富士通、上雍二家公司聯繫, 要求交易,並由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親自與二家公司 簽訂經銷合約書,再由被告自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六月二十五日止,陸續訂購冷 氣、電視機等電器用品,被告即將上開購得之支票交付富士通、上雍公司抵償貨 款,致二家公司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富順安公司總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五 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之電器用品。而被告與陳建忠 共同購得支票之存款帳戶,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六月十日、三月三十一日 起,即開始遭退票,被告竟仍交付該等支票充作貨款,自始即意圖詐欺甚明等情 ,業經原審認定無訛,並詳載理由依據。而被告於偵查、原審調查時自承與陳建 忠共同設立富順安公司,並向綽號「阿達」之人購買人頭支票支付貨款,及至本 院調查時亦坦承經由綽號「阿猴」友人介紹認識陳建忠後,即與陳建忠共同設立 公司營業,顯見被告確與陳建忠共同設立經營富順安公司,再以該公司名義向富 士通、上雍公司訂貨,並以人頭支票支付貨款無疑。被告上訴猶稱僅係幫忙富順 安公司看店或接電話,並未與陳建忠共同經營,亦不曾與陳建忠購買人頭支票, 或與富士通、上雍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訂貨及交付人頭支票,要無可採。再被 告與陳建忠自始即共同意圖行詐,縱二人係以富順安公司之名義訂貨,且交付富 士通、上雍公司之人頭支票發票日係於簽訂經銷合約、訂貨日期之後,亦無解於 被告成立本件詐欺犯行。又被告與陳建忠共同詐得富士通、上雍公司貨物,並將 貨物搬空後,自可能以向警局報案方式,藉以掩人耳目。則被告縱曾向警局報案 ,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足見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乃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現已與被害人富士通、上雍公司達成民 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被告經此科刑後,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男 民國○○年○月○○○日生(已死亡) 住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四鄰水尾坪四九之二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四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段二0七巷十八弄六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О四四九四二九號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三、一九八 四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陳建忠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建忠(已死亡)係臺北市○○路○段五十之二號富順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 順安公司)負責人,與甲○○在上址共同經營電器買賣業務,二人為清償個人債 務,明知已無資力給付貨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 絡,以遠低於票面金額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澍潔有限公司、 蔡慶隆、佳祥藝品館簽發之支票數紙,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富士通 將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通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與上 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雍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富順安公司經銷富士 通公司、上雍公司之電器產品,旋即連續自同年月三十一日起迄同年六月二十五 日止,向富士通公司詐訂冷氣、電視機等電器用品,自同年六月三日起迄同年六 月二十四日止,向上雍公司詐訂電視機等電器用品,致富士通公司及上雍公司均 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三十 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之電器用品,陳建忠、甲○○二人則交付上開澍潔有限公 司、蔡慶隆、佳祥藝品館等所簽發、惟均已開始退票之支票充做貨款,嗣票期屆 至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富士通公司及上雍公司始知受騙。二、案經富士通公司、上雍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前與妻弟在臺北市○ ○路○段五十之二號經營公司不善,結束營業後,認識陳建忠,陳建忠表示他願 意與伊重新開始,所以設立富順安公司經營電器買賣,伊零零碎碎向富士通公司 、上雍公司訂購電器後,均出賣予客戶,澍潔有限公司、蔡慶隆、佳祥藝品館之 支票係陳建忠購買,伊不清楚,也非負責人,無詐欺行為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富士通公司之代理人唐祥樁到庭指訴:富順安公司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主動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要求交易,當日臺北分公司員工即與 富順安公司簽訂銷售合約書,簽約時,被告二人均在場,事後訂貨除了最後一 筆八十臺冷氣是陳建忠訂貨外,其餘都是甲○○所訂,總共訂了二百六十五萬 二千一百六十一元的貨,月結時交了總額一百萬元的蔡慶隆支票,後來都退票 ,佳祥藝品館的支票是購買電視,但都退票,提起告訴時,所有貨款均未給付 ::,富士通公司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收到蔡慶隆簽發、面額共計一百 萬元之支票三紙,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收到佳祥藝品館簽發、面額為三十六 萬三千元之支票等語明確(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 錄),並提出入金傳票二紙為憑。告訴人上雍公司之代理人李文鑫亦到庭指訴 富順安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打電話給公司小姐希望簽約交易,公司派我 於隔天到富順安公司簽約,簽約時被告二人均在場,都有參與洽談簽約之事, 但都是甲○○叫貨,陳建忠沒有叫貨,也是甲○○交支票給我,我們從八十八 年六月三日開始出貨,出到同年月二十四日,上雍公司是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 日收取樹潔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九萬四千八百元之支 票,由甲○○交付,一張二十八日就退票,一張七月二十日也退票,我們公司 總共出貨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富順安公司全未付款,迄今還欠上開款 項等語在卷(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 即富士通公司員工陳英貴亦於偵查及本院證稱:被告二人均有訂貨,但甲○○ 叫的多,最後一筆八十臺冷氣是陳建忠叫的貨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徵富順安公司登記負責人 雖係被告陳建忠,惟被告甲○○亦實際參與簽約訂貨及支付貨款等行為,且被 告二人向富士通公司及上雍公司訂購價值高達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 、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之電器用品後,均未支付貨款。 (二)次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承:蔡慶隆及佳祥藝品館之支票,是向持用0 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友人「阿達」買的,六月中旬買蔡慶隆支 票一本二十五張,以二十萬元在民生西路買的,佳祥藝品館之支票買二張,各 付六、七千,蔡慶隆支票開出五、六張,金額都是「阿達」依我要求開的,我 已付過二、三張,以貨款支付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其 於本院調查時亦供認:蔡慶隆、佳祥藝品館、澍潔公司之支票都是我和陳建忠 向一個林姓朋友介紹認識之「阿達」拿的,我不知林姓朋友及「阿達」之詳細 年籍,我和陳建忠一起認識「阿達」,佳祥藝品館的支票,我們買了二、三張 ,有付七、八千元給阿達::,大家錢互相週轉,我們應該算是以二十萬元買 蔡慶隆的票二十五張等語明確(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用人資料, 並依址傳喚該門號申用人劉坤進,其到庭結證:我沒有「阿達」之綽號,00 00000000門號也不是我在使用,可能有人冒我名義申請該門號使用, 我不認識被告二人,也沒有販賣蔡慶隆、佳祥藝品館、澍潔公司支票給他們, 但我先前經營的頂越興業有限公司有一位叫林桂達的人負責電器部門,他可能 會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再聯繫傳訊證人林 桂達到庭,其結稱:我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透過朋友結識陳建忠,後來陳建 忠說他開設電器行,需要調頭寸,帶我到木柵富順安公司認識甲○○,陳建忠 有開一信及花蓮中小企銀之支票向我調頭寸,我綽號為「阿達」,但我沒有賣 支票給被告二人等語在卷(見九十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另參以證人蔡慶隆 於本院證述其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是供友人李勝 雄使用,所領用之一本支票亦交予李勝雄,不知該帳戶已遭銀行拒絕往來等語 (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澍潔公司負責人謝仰、佳祥藝品館負 責人謝明宗均傳拘無著等情。堪認被告二人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來路不明之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其等對於該等支票 屆期將不獲兌現乙情,應早有預見。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澍潔有 限公司、蔡慶隆、佳祥藝品館之支票係陳建忠購買,伊不清楚云云,惟與偵查 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內容齟齬,又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空言翻異前詞,自無 可採。 (三)又蔡慶隆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 開始退票,迄同年六月月二十日止,退票張數已達九張,退票金額高達六十三 萬六千元,有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華板存字第一七0號函 覆之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一日交付蔡慶隆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十萬、三十萬、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 富士通公司,做為貨款支票,足見其等並無支付貨款之意。而佳祥藝品館設於 匯通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開始退票 ,迄同年七月一日止,退票張數已達十六張,退票金額更高達二百二十四萬四 千六百六十四元,有匯通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八)匯 通中壢字第0一五號函存卷足憑,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交付佳祥藝品 館簽發、面額三十六萬三千元之支票予告訴人富士通公司,做為貨款支票,其 等並無支付該筆貨款之意,至為灼然。另澍潔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之支票存款帳戶,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開始退票,有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九十年四月四日(九0)合金桃作字第一一八號函在卷可考,被告二人猶交付 澍潔公司支票予告訴人上雍公司,亦見其等並無支付貨款予上雍公司之意。 (四)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臺灣銀行公館公行開設支票存 款帳戶,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結清銷戶,有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九十年四月九日(九0)銀公營字第一六七九號函在卷可稽 ,被告甲○○亦自承上情,並表示我的票以前也拒往,故無法簽發我的支票予 告訴人等語;而被告陳建忠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臺北市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則分別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及十三日開 始退票,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止,退票金額分別高達一百一十七萬一千八 百四十五元、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有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 分社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北一信萬字第十九號函檢覆之事故票據明細表、花蓮 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市分行九十年四月六日(九0)蓮銀北市字第0五六四號 函檢覆之退票及退補紀錄存卷足憑,由此足見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富士通公司、 上雍公司訂購電器用品前已負債累累,明知富順安公司及其個人均無資力支付 貨款,猶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三十一日,主動要求與告訴人富士通 公司及上雍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於連續訂購大批電器用品後,又交付以低價 購買、且業已開始退票之芭樂票充做貨款,迄本案審結時,僅償還告訴人富士 通公司一萬元,未償還告訴人上雍公司分文,其二人詐欺犯意及行為,至堪認 定。 (五)此外,復有富順安公司與富士通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富順安公司出貨簽收 單明細、客戶送貨單、富順安公司與上雍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上雍公司出 貨單及發票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被告陳 建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連續多次詐欺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甲○○詐欺告訴人上雍 公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詐欺告訴人富士通公 司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坦承 犯行,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詐騙他人鉅額財物,犯罪後 迄今僅償還告訴人富士通公司一萬元,未償還告訴人上雍公司任何款項,對告訴 人等造成之損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前設立賓侯公司,惟因經營不善而負責累累,遂結東 營業,另行設立富順安公司,由被告陳建忠擔任董事長,共同在臺北市○○路○ 段五十之二號經營電器批發等事業,被告甲○○及被告陳建忠為償還自己個人及 賓侯公司之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四月 中旬起至五月十日止,以富順安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雅光有限公司(下稱雅光公司 )訂購冷氣及家電用品共三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事後以被告陳建忠個人支票 或以被告甲○○向綽號「阿達」之友人購買之支票支付貨款,被告二人取得上開 貨品後,均以市價七、八成之價錢售出,所得金錢即用以償還自己或賓侯公司之 債務,嗣因被告等所支付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告訴人雅光 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 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 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 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 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 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 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 意。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詐欺告訴人雅光公司電器用品,無非係以告訴人雅光 公司之指訴及其出具之出貨明細簡要表、已收帳款明細表等為依據。訊據被告 甲○○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告訴人雅光公司之犯行,辯稱:富順安公司與雅光公 司現金交易七、八次,伊交付之支票退票後,雅光公司搬走十二萬餘元的貨物 ,只欠雅光公司九萬餘元,未詐欺雅光公司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雅光公司代理人黃斌儀到庭指訴:我是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主動去 找被告二人,於同年四月十四日補簽經銷合約書,簽約時被告二人都在場,我 主要與甲○○洽談,陳建忠是登記負責人也在場,我當時先收冷氣商品的預收 票,是陳建忠簽發,但老闆說陳建忠的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才剛開戶,不 妥當,但被告二人保證沒有問題,我又願意作這筆生意,老闆就叫我自己負責 ,沒想到後來確實退票,被告二人訂貨情形詳如今日庭呈出貨簡要表,我們總 共出了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的貨,最後退票欠款為二十一萬九千三百元 ,我後來我去搬價值十二萬五千元的貨抵債,目前尚欠九萬多元::,一開始 是陳建忠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後來一直換票,換到澍潔公司支票時就退票等語 (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徵係告訴人雅光公司員工黃斌儀主動 要求與富順安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被告甲○○並無主動要求締約,而有積極 施用詐術之行為。再揆諸告訴人雅光公司代理人黃斌儀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庭 呈之積欠債款明細表,被告二人雖共同向告訴人雅光公司訂購總額達六十三萬 九千八百八十四元之貨物,惟以被告陳建忠簽發之支票兌現或以現金如期支付 之貨款計達三十萬七千二百元,積欠之債額三十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亦分別 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五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一日償還現金四萬元、四萬三千 三百八十四元、三萬元,同年五月十日尚退回十二萬五千七百元之貨品一批, 僅積欠告訴人雅光公司九萬三千六百元,堪認被告二人並無詐騙告訴人雅光公 司之意圖,否則焉有可能支付大多數之貨款而不乘機詐取。至於被告等於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澍潔公司支票,係被告陳建忠簽發之支票退票後,因換 票而交付,且該帳戶支票當時尚無退票紀錄,是難認被告甲○○於訂貨之初, 即存有不給付告訴人雅光公司貨款之詐欺不法意圖。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 ,此部分係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告訴人雅光公司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陳建忠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設立賓侯公司,惟因經營不善而負責累累,遂結東 營業,另行設立富順安公司,由被告陳建忠擔任董事長,共同在臺北市○○路○ 段五十之二號經營電器批發等事業,被告甲○○及被告陳建忠為償還自己個人及 賓侯公司之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四月 中旬起至五月十日止,以富順安公司名義向告訴人雅光公司訂購冷氣及家電用品 共三十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六月二十五日止,向 富士通公司訂購冷氣一百五十六臺及電漿式電視機一臺共二百六十五萬二千一百 六十一元,事後均以被告陳建忠個人支票或以被告甲○○向綽號「阿達」之友人 購買之蔡慶隆、佳祥藝品館支票支付貨款,被告二人取得上開貨品後,均以市價 七、八成之價錢售出,所得金錢即用以償還自己或賓侯公司之債務,嗣因被告等 支付之陳建忠、蔡慶隆、佳祥藝品館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告訴人雅光公司及富士通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建忠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陳建忠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此有苗栗縣大湖鄉戶政 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九日苗縣大戶字第0四四0號函檢送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 函查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對於被告陳建忠既諭知不受理判決,即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一四九號被告陳建忠詐欺案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應退 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 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