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正璋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正璋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德棟(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審理中)於民 國八十六年間,在新竹市○○路○○○巷○○○號六樓之二成立佳聯法律事務所 。張正璋明知其與蔡德棟均非法律相關科系畢業,亦無律師執業資格,且未取得 王朝陽律師之委任,並明知佳聯法律事務所從未聘僱常駐律師負責處理法律業務 ,亦未與其他執業律師間有業務合作關係,竟與蔡德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受僱於蔡德棟,於該法律事務所內擔任助理,負責接聽電話、送狀及對外招攬擔 任公司行號常年法律顧問之業務。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一日,偕同蔡德棟至苗栗市○○里○○街○○巷○號漢興企業社、苗栗縣竹南鎮 龍鳳里山寮三之二五號昇威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威公司),分別向漢興企 業社負責人梁漢南、昇威公司負責人林建興佯稱:該事務所為律師主持之法律事 務所,如果聘請其擔任法律顧問,所有法律問題均可代為處理云云,致使漢興企 業社負責人梁漢南、昇威公司負責人林建興陷於錯誤,同意聘任其為法律顧問( 期間各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並分別交付法律顧問年費三萬元及三萬五千元。 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張正璋復與蔡德棟前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街○○ ○號之千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樣公司),共同以相同手段,向千樣公司負責 人林為森招攬聘僱為法律顧問,致使林為森陷於錯誤,而應允二年期計六萬元聘 僱為法律顧問,並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千樣公司內支付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一紙 予張正璋、蔡德棟二人(嗣經張正璋背書轉讓後提示付款)。嗣因林為森迭次催 促交付法律顧問証書,蔡德棟乃未知會張正璋,自行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交付 由其個人於八十八年四、五月份在新竹市○○路○○○巷○○號六樓變造之王朝 陽律師名義之法律顧問證書,嗣因林為森交付七萬一千四百元予蔡德棟,委託辦 理假扣押擔保金提存事項,竟遭蔡德棟侵占該款項,林為森提出檢舉書後,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知變造法律顧問證書之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四 號不起訴處分書),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朝陽訴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正璋固自承任職期間曾招攬昇威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漢興企業社簽立 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另與蔡德棟共同向千樣公司負責人林為森接洽、招攬常年 法律顧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受僱於蔡德棟,不了解他與 王朝陽之間的關係,伊並沒有詐騙千樣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正璋與蔡德棟前往千樣公司招攬顧問生意時,曾詳細說明處理倒帳等 情事,致使被害人林為森陷於誤信佳聯事務所內委請律師專責處理法律事件 ,而決定聘任為千樣公司之法律顧問,並交付二年期費用六萬元,嗣蔡德棟 並交付王朝陽律師名義之法律顧問證書等情,業據被害人林為森迭於偵審中 指述綦詳。而王朝陽律師並未委任被告與共犯蔡德棟以其名義對外招攬公司 聘任為常年法律顧問一節,亦據告訴人王朝陽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此外,有 千樣公司法律顧問證書、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書附於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八五0號卷可稽,是認被害人林為森上開 指述,應堪採信。 (二)另被告辯稱:並未詐騙云云。惟查: ⑴被告明知佳聯法律事務所從未聘僱常駐律師負責處理法律業務,亦未與其 他執業律師間有業務合作關係,又其與共犯蔡德棟均非法律相關科系畢業 ,且無律師執業資格之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共犯蔡德棟供述相符 無訛,然被告竟仍對外招攬聘任律師為常年法律顧問之舉,顯對於各該公 司行號施予詐術。至被告辯稱:公司行號是聘僱佳聯法律事務所為法律顧 問,不是聘任特定律師云云。惟觀諸上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內容,其上 詳載:「茲聘任(空白處、待填寫)律師為常年法律顧問約定條件如左: ::」之情(見偵卷第四、五頁),是被告顯然知悉聘任人所簽約聘任對 象為律師,縱認各公司行號未追查細問特定律師姓名,此乃聘任人之疏忽 ,並無解於上開約定條款效力,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信。 ⑵佐以被告於自承每招攬一家公司聘任為常年法律顧問後,即可額外抽取二 千五百元費用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是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至為明顯。此外,有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二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施用詐 術致使各該公司行號陷於錯誤而交付顧問費之情,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僅單純受雇於蔡德棟而為之云云,惟查被告在佳聯法律事務所 工作時間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止,工作內容包括拜訪客 戶招攬法律顧問公司、送狀至法院、接聽辦公室電話及回答簡易法律問題等 情,業經被告於坦承無訛,足認被告之工作性質,並非局限於只向蔡德棟抽 取佣金之業務員職務,其所為顯已涉及佳聯法律事務所之主要營運業務,其 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為信。其與共犯蔡德棟間,就詐欺公司行號聘 任常年法律顧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張正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蔡德棟 就詐欺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 月起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罪一罪,並加重 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有修正 (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夥同蔡德棟二人,利用 各公司行號人員法律知識之不足,趁機遊說、招攬常年法律顧問,詐騙被害人支 付法律顧問費用等手段,暨被告每招攬一家公司聘僱為法律顧問,即可額外抽取 二千五百元費用,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生效,其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