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度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四號十七樓「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聯泉公司)之職員,任職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 月間止,負責聯泉公司銷貨及收取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保管帳款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七月間某日止,連續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七 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用殆盡。 二、案經聯泉公司代表人乙○○○向原審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收取之帳款擅自挪用未予繳還聯泉公司之事實 迭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王復文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挪用帳 款明細(如附表)、切結書各一份、客戶拜訪表五份、付款簽收簿一紙(原審卷 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八頁)在卷可資佐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之金額,一時貪欲,所 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改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挪用公款之明細有錯誤,被告所侵佔之款項並沒有 如自訴人所提出之明細所示那麼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原審中自承 :「自訴事實實在,我認罪。」、「(侵佔金額是七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是 。」、「我承認自訴人所提挪用明細帳款的確是我侵佔的。」(原審卷第七十五 頁、第八十八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確有挪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