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福鹿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福鹿公司)隨車服務員,於 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丙○○○(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舉辦之旅行團中隨車服務,經丙○○○委託代旅行團團員即告訴人甲○○辦 理旅遊平安保險事宜,並收取告訴人所繳交包含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 之旅遊費一千六百元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係為告訴人處理保險事務之人,竟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未代告訴人辦理該次之旅遊保險 ,致告訴人於旅遊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時,無法得到保險公司之理賠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告訴人出發旅遊當天,擔任隨車服 務員,並收受丙○○○交付之內含告訴人二十八元保險費之旅客旅遊費用及告訴 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卻未代告訴人辦理加入旅遊保險手續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係於出發當天臨時參加旅遊,致未及與其他旅客同於事 前辦妥旅遊保險;當天上午六時三十分許,丙○○○固將其向旅客所收取之旅遊 費用二、三萬元交予被告,惟係委請被告代為統籌支付門票、餐飲等,丙○○○ 並非個別交付告訴人之保險費與被告;丙○○○交款同時,雖併交付告訴人之身 分證影本,然被告僅表示保險公司尚未上班,須俟開始營業後,始能辦理加保, 並未應允代辦加保手續,旋被告順手將該身分證置放於車前儀表板上,嗣因事忙 ,即未再過問加保之事,惟被告並無為告訴人辦理加保之義務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積極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 六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 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為要件,若無此不法意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其事務生不良影響,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則為處理事務之過 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 第三五三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 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證稱被告已應允於當天上午八時保 險公司上班後即代為辦理告訴人加保手續之證言、被告亦自承收取告訴人之身分 證與保險費等情,為其論據。查證人丙○○○迭於偵審中證稱旅遊當天,其向旅 客收取含保險費在內之旅遊費用後,即連同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被告 亦應允於當日上午保險公司開始上班即為告訴人辦理加保手續等語,被告雖否認 應允代為辦理告訴人之加保手續云云,惟姑不論丙○○○交付款項與被告時,被 告是否明白應允為告訴人辦理加保,被告既知丙○○○所交付之款項含告訴人之 保險費,亦明知丙○○○併同交付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係為辦理告訴人加保手續, 仍予收受,自被告所為觀之,丙○○○指被告已承諾為告訴人辦理加保事宜,固 非無據;又辦理加保,於保險公司上班後即可為之,需時僅約一小時等情,固亦 經證人即富邦保險公司職員彭金墻於本院證述無訛,然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 則,被告未依其允諾辦理告訴人之加保事宜,或出於故意,或因疏忽,皆不無可 能,徒憑被告收取告訴人之保險費、身分證影本,並應允代為辦理加保手續之事 實,尚難使人確信被告嗣未辦理告訴人之加保,必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 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況告訴人所交付之 保險費僅二十八元,為告訴人所自承,衡情被告當無意圖為其自己不法所有,僅 為侵吞該區區二十八元保險費即故意不為告訴人加保之理;另者,告訴人於旅遊 當天車禍受傷,純係臨時偶發之事故,為被告始料所未及,且被告與告訴人素昧 平生,尤無怨隙,是被告於旅遊當天上午保險公司上班時,未及時為告訴人加保 ,亦顯非因預期告訴人當天可能發生車禍而基於使其不能領得保險給付之加害意 思,故意不辦理投保,是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復無加害告訴人之意 思,其未及時為告訴人加保致告訴人車禍受傷未能獲得保險理賠,縱有疏失,揆 諸首揭說明,亦不能遽以背信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仍以被告收受告訴人保險費後,竟未加聞問 ,未積極為其辦理加保,顯有背信之不法犯意云云而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