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O三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街三十二巷二十一之三號「 冠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紘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己及冠紘公司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即大量跳票,業已陷於財務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向首次交易之廠商訂購貨物,先後分別於(一)八十 八年十月六、七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向台北縣樹林市○○街七 十三號之九之「尚億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訂購排煙閘門,使尚億公司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分二次交付排煙閘門予甲○ ○收受,價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及二十三萬四千六 百元,共計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甲○○於第一次訂貨後即開立發票人為冠 紘公司、甲○○,支票號碼CM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莊市農會西盛分 部,金額為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紙交 予尚億公司用以給付貨款以資取信,惟尚億公司於屆期提示時,因甲○○及冠紘 公司均已列為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尚億公司此時始知受騙,後經追索至今尚積 欠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未予清償。(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 日向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五一巷二十八號三樓之「優水有限公司」(下稱 優水公司)詐購水垢處理器,總價為一百零八萬元,即要求優水公司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日交貨,乃依甲○○之指示地點即大林慈濟醫院前交付水垢處理器予 甲○○收受,並經甲○○交付其上游廠商即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公司),並已請領該款項,竟向優水公司負責人沈芳榮諉稱未獲中興公司通知 安裝,而拖延付款,是甲○○只支付一成價金,其後即遍尋不著甲○○本人,優 水公司方知受騙,至今尚積欠貨款九十七萬二千元,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 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 ○號判例參照),從而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如期履行,仍係民事上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民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態樣非一,依一般社會 經驗,有因不可歸責而致無法給付者,有因得合法主張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者,甚 者亦有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拒絕給付者,非必出於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 罪形態,故除有積極之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即 難遽論以詐欺罪名。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分別向尚億公司與優水公司購買排煙閘門及水垢 處理器,並分別積欠貨款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九十七萬二千元之事實坦承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訂貨後始陷於財務困難,因為 承包大林慈濟醫院工程已支出五千餘萬元,但實際領到四千二百六十萬元左右工 程款,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個人支票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雖 曾有退票紀錄,但均於事後註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退票後未註 銷,迄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成為拒絕往來戶,而冠紘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 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雖曾有退票紀錄,但均於事後註銷, 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開始退票後未註銷,迄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成為 拒絕往來戶,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北票字 第六三七四號函及九十年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北票字第七三O 五號函及明細表附卷可證,查被告或冠紘公司雖有退票紀錄,然被告個人 自八十七年七月曾退票後,均陸續有註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成拒 絕往來戶,冠紘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起即有退票情況,然至八十九年一月 十四日始拒絕往來戶,堪認這二、三年內,被告或冠紘公司財務狀況雖有 不佳,然被告均能設法清償債務,否則豈能拖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才成 拒絕往來戶,故公訴人認被告或冠紘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無清償能 力一事,顯有誤會。 (二)再證人即中興公司派駐大林慈濟醫院之監工劉俊賢於偵查中結證稱:「水 垢處理器於八十八年底左右由被告運抵現場,但至今仍未安裝,他承包總 工程款五三七0萬元,他陸續請了十一期工程款,最後一次在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總共請了四二六0萬元左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向我們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表示要解約,之後是由凌群工程有限公司概 括承受」(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顯 見被告向優水公司訂購之水垢處理器,被告確有用於大林慈濟醫院工程無 誤。 (三)復參酌被告整理用於大林慈濟工程所購買原料之發票觀之,被告自八十七 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已支付四千二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五 元之貨款,再加上施工支付予工人之工資,堪認被告辯稱:大林慈濟工程 已支付五千餘萬元一詞,尚屬可信,惟被告自中興公司處僅領得四千二百 六十萬元左右,已據中興公司監工劉俊賢結證屬實,足見被告承包大林慈 濟工程,確有虧損無誤,則被告辯稱所得工程款項不足支付已支付之工資 及材料款項,並非故意不給付貨款等語,尚堪採信,自難以被告所領之工 程款因事後週轉困難,而無法支付告訴人之貨款,即遽認其於購貨之時, 存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再被告與優水公司簽訂購貨同意書日期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交貨日 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此有購貨同意書一紙及簽收單一紙可證,而 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被告或冠紘公司,並非無清償能力,已如前述 ,是被告於訂貨時或收貨時,自無預見將成拒絕往來戶之事實,從而告訴 人優水公司負責人沈芳榮指稱被告明知無資力仍向其訂貨云云,尚無足採 ;且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訂貨或收貨,即已預見無法支付貨 款,進而有不給付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 購貨之情形。 (五)再被告向尚億公司訂貨,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分三次收 受排煙閘門,價款分別為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元 及三千四百元,共計五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被告於第一次收貨後即開 立發票人為冠紘公司、甲○○,支票號碼CM0000000號,付款人 為新莊市農會西盛分部,金額為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 一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紙交予尚億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尚 億公司代理人周龍輝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送貨單附卷可證,堪認被 告確有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向尚億公司訂貨之事實甚明,而被告於尚億公司 交付十月份訂貨後,即簽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到期日屆至之支票,亦 為尚億公司代理人周龍輝所自承,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十二 月間分三次訂貨時,及於八十八年十月簽發交付支票時,並非拒絕往來戶 ,故尚難認被告有明知簽發支票不能兌現,卻刻意訂貨之情形,況被告於 退票後,仍支付十二萬元客票予尚億公司,且被告所訂排煙閘門確有用於 工地,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經由被告同意,由尚億公司直接向旭嘉公司 請領三十萬零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工程款,此有尚億公司告訴狀及切結書各 一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確無不法所有意圖,否則何必協助尚億公司領取 工程款。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固有屆期不獲兌現,或者未付清貨款之情形, 惟被告訂購貨物時,並無不給付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尚億公司及優水公 司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 詐欺取財之情事,揆諸前開判例及條文意旨,應認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尚屬不能 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予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刑,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