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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蔡秀雄楊炳禎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竣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陳美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然原審已就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罪嫌各點詳審調查,仍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自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丁○○證稱: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擔任葛軒公司經理,當葛軒公司財務況狀不佳,有負債,伊曾打電話給自訴人代表人乙○○,討論貨款支票延票之事,並告知乙○○等葛軒公司在印尼投資之廠獲利,就可償還貨款云云,仍無法證明被告向自訴人購貨,未付價金等情係蓄意詐欺。本件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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