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竣昇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陳美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三七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然原審已就 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罪嫌各點詳審調查,仍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 欺犯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自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丁○○證稱:伊於 八十六年六月間擔任葛軒公司經理,當葛軒公司財務況狀不佳,有負債,伊曾打 電話給自訴人代表人乙○○,討論貨款支票延票之事,並告知乙○○等葛軒公司 在印尼投資之廠獲利,就可償還貨款云云,仍無法證明被告向自訴人購貨,未付 價金等情係蓄意詐欺。本件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訴人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