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金火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金火明知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之二地下二層, 建號二九五二號之第十三號車位,經分管協議之約定,為告訴人何文宗、何文隆 、何聰銘及何聰慧所管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起,佔用該停車位以停放其所使用之車號00─六三七八號自用小客車,屢經告 訴人何文宗等人催討,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見解,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涂金火涉有前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何文宗、何文隆、 何聰銘及何聰慧等人之指訴,並據告訴人等提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與案外人 劉世全及被告所訂之協議書、照片等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八十八年九 月一日起佔用該停車位,惟堅決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該協議書係伊遭脅迫 而簽訂;且地下二層停車位並未經全體住戶同意,迄今尚未有車位使用之分管契 約;而伊目前僅使用車位編號十三、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 及三十六號等七個停車位,較伊應所有個數少四個,是伊行使共有物之權利並未 逾越應有部分等語。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等據以主張對系爭停車場編號第十三號停車位有使用權之依據,係由 被告涂金火代理劉世全及代表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告訴人等於八十二年 三月十八日所簽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所載:「一、附圖所示除編號十三、十五 、三十一號(即停車位)由丙方取得外,編號三十二號車位亦由丙方取得,.... ,丙方不足之建物持分總面積的七百分之三十應由甲、乙方補足丙方,所需費用 由甲、乙方支付,代書由丙方指定。二、甲方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申請撤回八 十一金戊字第一三五七號假處分裁定、八十一年訴字第二○○七號及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三八三號排除侵害事件,丙方應撤回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 字第三八三號排除侵害事件,..... 」,故告訴人與被告就該協議之內容,除約 定系爭十三號停車位之使用外,尚包括雙方撤回該協議書所列之訴訟;然協議書 所列之本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三八三號排除侵害事件,嗣經該事件原告劉世全及告 訴人何文宗等雙方當事人均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經最高法 院判決,有原審法院調卷核閱屬實,告訴人等並未依協議約定撤回協議書所列之 訴訟,告訴人亦自承因被告未履行交付前開不足土地之持分而未將訴訟撤回,且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沒有依協議書所載撤回上訴(參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 日開庭筆錄),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其後就前開協議仍有爭執。再言,系爭建物 地下停車場地共畫有三十五個停車位,告訴人主張渠等持分為七百分之六十,可 使用三個車位,則被告涂金火依登記之建物所有權持分比例,應可分配使用十一 個停車位,然被告供稱其現使用編號十三、二十三、二十四、三十三、三十四、 三十五、三十六等七個車位(參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庭筆錄),而告訴人等稱目前被告使用編號三十三、三十 四、三十五、三十六、二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十八等九個停車位( 參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號卷第五頁以下,告訴人所提刑 事補充理由狀,停車位位置圖及使用人明細表),二方所陳,被告所使用之車位 數均尚不足其依持分比例所得使用之車位數。另據證人何東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伊是何福(合建地主)之兒子,我們合建時分二個車位,以使用執照圖車位 為基準,事後建商多畫車位為雙倍以上,依庭上提出之現物圖,十號、三十號是 合建分得,二十九號、十八號是事後多畫,現暫停放(參前揭偵查卷第五十八頁 反面);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涂金火使用之車位,但伊認為公共車位都是 大家的,大家都可以停...,伊等偶爾有使用十八號及二十九號車位,因為伊認 為這兩個車位是非法定車位,誰都可以去停,律師也有說是防空避難空間(參原 審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等語,足認建物其他共有人就系爭之建物地下停 車場停車位之使用權亦有爭議。綜上,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前開協議仍有爭執,被 告與告訴人為協議書上之當事人,被告主觀上認該協議書仍有爭執而使用該系爭 第十三號停車位,即與刑法竊佔罪需有取得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不合;而被告亦 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之建物地下停車場停車位之使用權有爭議,被告主觀上認為 其使用共有建物停車場之權利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而使用第十三號車位,尤難謂 其有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縱被告所為於其他共有人對共有停車位之使用有所妨礙 ,致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蒙受損害,亦僅係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被告亦因欠缺主 觀不法意思,尚難令負竊佔罪責。 ㈡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九五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六 三之二號地下二層停車場,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共有,被告持分七百分之二二○, 告訴人何文宗、何文隆、何聰銘、何聰慧每人應有部分各七百分之十五,合計共 七百分之六十,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四紙附卷可憑,是 被告與告訴人等就系爭停車場均屬共有人之身分,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關於⑴規約之訂定或變更、⑵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等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 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本條例所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 部分範圍外,關於⑴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⑵各區分 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 約定等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而本件關於系爭建物停車位使用之 約定,僅由被告與告訴人及另一共有人劉世全等簽訂前揭協議書,並未依前揭相 關規定辦理,是該協議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效力已有可疑,同理被告是否須受該協 議之拘束亦值可議,被告縱有違反該協議亦屬建物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範圍之 爭執,仍屬本於共有物所有權之行使,核與刑法竊佔罪無涉。至告訴人提出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費用收據四紙,僅足證明車位管理費繳納者為何人,尚不能據此 證明被告有竊佔罪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實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共有停車位之使用之民事爭執,況被 告就系爭停車場之共有建物之應有部分為七百分之二二○,其使用之停車位共七 個,尚未逾越其應有部分,自難謂有竊佔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本同上之見解,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 仍認被告有竊佔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