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四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格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負責開拓業 務及收受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利用其代 表鈦格公司與巨群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群公司)在台北市○○○路○段五 十五號八樓(鈦格公司舊址)簽立64KCO-LOCATION流量制合約書 ,收取巨群公司負責人乙○○,當場交付票號FC0000000號、付款人誠 泰銀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零一百八十三元之支票一紙預付通信費之 機會,於簽約後,將該紙支票隱匿未向公司陳報而侵占入己,並於同年九月七日 交由不知情之丁○○(業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簽結)至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提示兌領 ,並於同年十月間離職,嗣鈦格公司於合約書約定期限後仍未依約履約,經乙○ ○向鈦格公司負責人丙○○詢問原因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鈦格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右揭侵占犯行,辯稱: 伊並未與巨群公司簽約,鈦格公司指伊與巨群公司簽約之時間,伊已經未在鈦格 公司上班,故鈦格公司與巨群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所簽合約與伊無關,又伊雖有 收受系爭支票,惟係受乙○○委託替其設計車籍查詢程式之報酬,現在雙方委託 關係已宣告終止,伊亦以存證信函通知乙○○領回中,伊並無不法意圖,亦無業 務侵占事實等語,並提出投保歷史記錄資料、存證信函、經濟部商業司九十年二 月十三日經(九十)商一字第○一○四二二二○號函及鈦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 記資料、鈦格公司負責人陳藉董熹戶籍謄本、乙○○名片等各一份為證。惟查: (一)、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月間,任職於鈦格公司為業務部 副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開拓等情,為被告於原審調查時所自承(參原審刑事卷 宗第二十四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指訴詳實,並有告訴代理人丙 ○○所提出之鈦格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參偵查卷宗第六頁)及勞工保險局八十 九年十一月八日保承簡資字第七五五三六六0號書函一紙在卷可按(參原審刑事 卷宗第三十三頁)。是被告提出投保歷史記錄資料,證明其於案發時並未任職於 鈦格公司一節,不足採信;(二)、被告於簽立64KCo-location流量制合約 書,收取巨群公司乙○○所交付二十萬零一百八十三元之支票後,未向公司陳報 ,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交由不知情之丁○○,至交通銀行忠孝分行提示兌領等 事實,亦經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承不諱(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十四頁),核與證 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去該公司(指鈦格公司)與被告簽約的,當場開 了一張現金支票面額二十萬零一百八十三元,是誠泰銀行復興分行的票,是八十 八年九月一日的即期票,交給被告拿走,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兌現,當時合約約 定給他們公司買電腦硬體,約定在九月二十幾號幫我們組裝好,該公司大小章, 也是被告拿去用印的」等語(參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正面),於原 審調查時證稱:「(問:是否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和鈦格公司簽立通信服務網連線 工程一事?並提示合約書)有,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我到鈦格忠孝東路一段的公司 ,被告當時是公司的副總,我在公司和被告洽談簽約事宜,經他同意我現場簽發 一張二十萬零一百八十三元的現金票,交給被告作為給付合約款,被告將合約用 公司印後交給我攜回。之後鈦格公司並未履約,我有催被告,被告都說快好了」 等語之情節相符(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三十頁),復有誠泰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二日誠泰銀復字第八九00三十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影本附卷可稽(參偵查卷宗 第二十三頁)。而上開支票款,確係由被告交與丁○○,由丁○○匯入其帳戶而 兌現,並經證人丁○○於本院結證明白(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項 );(三)、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被告在鈦格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為資 訊部之主管,不負責收受貸款,被告係與一家汽車當舖做車籍資料管理系統程式 ,而交與伊系爭支票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 惟查,證人丁○○原本係被告在鈦格公司之祕書,兩人離開鈦格公司後另籌組一 間工作室,並有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所是認,而丁○○因將該系爭支票款匯入 自己之帳戶內,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且按諸證詞內容 ,有部分亦屬傳聞證據,均不足置信;(四)、被告於本院雖一再辯稱:伊已經 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離開鈦格公司,伊並未代表鈦格公司與巨群公司簽約,系爭 支票為乙○○委託伊做汽車當鋪車籍查詢資料系統程式所簽發等語,惟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及相 關證人之證述已經明白,堪認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查被告係鈦格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負責開拓業務及收受貨款,與巨群公司簽立 64KCO-LOCATION流量制合約書後,收取巨群公司所給付工程款項 之支票一紙,其持有該支票係為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竟予以侵占入已。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應係其 一人所為,並無證據證明其與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為被告 與丁○○為共同正犯,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即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 審判決遽予認定被告與丁○○屬為共犯有欠妥適,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有 良好之教育,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心生貪念,將所收取業務上之支票侵占入 己,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犯罪後一再設詞狡辯,圖免罪責,事後雖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惟已將自巨群公司負責人王威鎮交付之支票款向王威鎮為清償提存, 有被告提出之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